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691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五号楼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郭永贵,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祥,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3号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孟威,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亿公司)与被告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9月1日、9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天晶公司提出反诉,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天晶公司支付和亿公司货款420911元及违约金(以420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利率四倍即15.4%计算);2.天晶公司支付和亿公司律师费用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天晶公司向和亿公司采购多线切割机自动控制系统、伺服及配件等产品。2020年3月至10月,天晶公司向和亿公司采购合计766185元产品,并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后和亿公司履行了义务,天晶公司付款345274元后,其余420911元货款一直未予支付。合同约定调试结束付清70%余款,和亿公司曾三次向天晶公司寄送调试工作联络函,但天晶公司仍不予配合,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当视为条件成就。
天晶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多份《和亿智能购销合同》,2020年3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S020200325001合同(以下简称0325号合同)项下10个多线切割机自动控制系统,至今未完成调试。合同第2条约定“调试与验收:供方根据技术协议指标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需方对供方提供的验收单签字盖章”;第7条约定“付款方式:预付30%,剩余70%调试结束付清”。天晶公司未收到和亿公司关于配合0325号合同调试的工作联络函,并已于2021年7月16日托运退货,但和亿公司拒收。天晶公司未支付该合同对应货款不属于违约,且该合同已解除。2.2020年10月22日编号为S020201022的《和亿智能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1022号合同)与本案无关。
天晶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解除0325号合同,和亿公司退还货款109320元并支付违约金11024元(以109320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8月28日);2.和亿公司支付天晶公司律师费用2万元;3.和亿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5日,天晶公司与和亿公司签订了0325号合同,约定天晶公司向和亿公司采购多线切割机自动控制系统10个、货款总价364400元、天晶公司预付30%货款余款待和亿公司将设备调试完成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天晶公司履行了预付款义务,但和亿公司至今未依约将产品调试到正常运转状态,导致天晶公司多笔订单无法完成,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2021年7月16日天晶公司将案涉产品托运至和亿公司但被拒收。
和亿公司对反诉请求答辩称:1.合同法定解除条件未成就。0325号合同签订后,和亿公司按约及时履行了货物交付、开票义务。货物交付后,由于产品调试需要天晶公司配合,但多次催促天晶公司无果。2.和亿公司提供的产品只是天晶公司金刚线生产设备上的小配套件,若天晶公司的设备不生产安装或者存在问题,和亿公司就无法开展调试工作。天晶公司不配合案涉合同产品调试工作,是阻止付款条件成就。3.调试费用占合同总价比例小,且工作相对简单,天晶公司以未调试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公平公正原则,且未调试的过错不在和亿公司。4.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天晶公司为违约方,故天晶公司律师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和亿公司与天晶公司于2020年3月至10月签订12份包括多线切割机自动控制系统、伺服及配件在内等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总价766185元。合同签订后,和亿公司依约交付了全部产品,天晶公司共计付款345274元,和亿公司开具了与合同总价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天晶公司除8000元外均已抵扣。
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对0325号合同履行中调试工作存在争议。该合同约定“调试与验收:供方根据技术协议指标进行调试,调试完成后,需方对供方提供的验收单签字盖章”“付款方式:预付30%,剩余70%调试结束付清”“违约责任:……需方逾期支付货款,则需方应从付款日期的一个月后起,对逾期付款部分每天按0.05%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和亿公司于2020年5月18日、5月19日送货至天晶公司,于9月开始调试。因调试中出现机台严重抖动,经双方沟通确定为机械原因,需要改进机械性能,和亿公司遂于2020年10月9日向天晶公司发送《工作联络函》,要求天晶公司于10月20日前将机械部分整改到位以便于调试和验收。
另,前述12份合同中还包括1022号合同,该合同约定技术服务费8000元、“验收方式:安装调试结束后,经试运行技术服务达到要求及考核验收指标。在验收期内发现服务质量缺陷的,供方应当负责返工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天晶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确认该针对2020年4月3日合同项下产品的技术服务已验收通过。
另查明,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因本案受和亿公司委托代理一审诉讼,并收取律师费2万元。
以上事实,有《和亿智能购销合同》、出货清单、销售单、验收单、《和亿智能技术服务合同》《工作联络函》、快递电子存根及签收底单、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业务回单、《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天晶公司是否应当全额支付0325号合同项下货款的合同义务,2.合同解除条件是否成就,3.天晶公司是否应当支付1022号合同项下的8000元款项。
关于争议焦点1,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0325号合同双方约定“预付30%,剩余70%调试结束付清”。双方目前对剩余70%货款支付的前提条件“调试结束”是否满足存在争议,天晶公司认为产品尚未调试成功;和亿公司认为调试需要天晶公司的配合,但天晶公司故意不配合,阻却付款条件的达成,应当视为条件达成。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双方一致认可和亿公司进行了调试,调试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亿公司为完成调试,向天晶公司寄送要求完善整改相关基础设备的《工作联络函》,并明确了整改完成时间、答复时间。虽天晶公司辩称未收到,但签收底单显示前台已收到,且天晶公司承认收到另外两份工作联络函,而该两份函件与前述函件的收件方地址完全相同。收到该函件后,天晶公司一直未采取相关配合行动,亦未给予书面回复。天晶公司拒不配合完成调试工作致使和亿公司不能及时取得货款,应视为以不作为的方式阻止履行条件的成就,依法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对抗和亿公司的付款请求,并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低于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视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争议焦点2,天晶公司主张和亿公司存在未调试成功的根本违约行为。如前所述,未能成功调试,系因天晶公司不配合,故和亿公司不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和亿公司起诉后,天晶公司欲以退货方式解除合同不排除存在恶意解除之嫌。
关于争议焦点3,当事人应当按照依法成立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1022号合同约定的是编号为S020200403001号合同双方买卖2个多线切割机自动控制系统的安装调试的技术服务费。该技术服务已获天晶公司验收通过,且庭审中双方对2020年4月3日合同的履行并无争议。
综上,和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天晶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911元及违约金(以42091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LPR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万元;
三、驳回被告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81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4元,共计8855元,由江苏天晶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游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