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11执297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蠡园开发区滴翠路100号五号楼四楼东。
法定代表人:郭永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芳,上海君澜(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县产业集聚区兰河电子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李兵。
申请执行人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579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确认:一、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确认结欠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712元及损耗费23023元。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支付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5712元及损耗费23023元。二、如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需另向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216元、保全费1520元由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承担(该款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前返还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河南港日电梯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江苏和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以及无锡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及网络支付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1年9月27日起至2022年9月26日止。
2.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河南省信阳市新县城区××道××的不动产五处,本院已于2022年2月11日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限为查封生效之日起三年。因本院系轮候查封,故暂无法处置。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的不动产等财产信息,除了已经查询到并已轮候查封的不动产外,未查得被执行人在其住所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执行过程中,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本案尚有货款208735元、违约金40000元、审理阶段诉讼费用3736元以及执行费3687元暂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579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
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洪光军
书 记 员 陈崇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