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08-07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北民初字第3330号
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伟伟,该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
法定代表人翟智玉,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玉生,该医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峒尧,天津理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伟伟、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生、刘峒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于2013年4月7日签订NycoCardReaderⅡ特种蛋白金标检测仪合同一份,约定由我公司负责给被告送货,被告按照送货单及发票来结款。但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均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我公司货款49105元,赔偿损失2946元,共计5205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辩称,原告所述与我院存在买卖关系及我院尚欠原告货款的情况均属实,但我院现正处在托管期间,暂时无力给付所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2013年4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NycoCardReaderⅡ特种蛋白金标检测仪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合作期为五年,乙方需每月按临床实际需要使用(规格:24T/盒)D-二聚体试纸,在此基础上甲方免费赠送价值18000元进口NycoCardReaderⅡ特种蛋白金标检测仪单机壹台给乙方使用,同时收回乙方已报废的仪器。合作期间,仪器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五年合作期后,仪器所有权归乙方所有;若乙方连续三个月未能从甲方购进试纸,甲方有权收回仪器;乙方向甲方购买该仪器专用试纸,规格:24T/盒,价格1100元/盒;乙方保证当月结清上月货款,若不能及时结清上月货款且连续三个月,甲方有权收回仪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上述仪器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亦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26日分三次从被告处购买合同约定的D-二聚体试纸20盒,货款共计22000元,该款项被告未给付原告。另外,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自原告处购买26血糖试条20盒,每盒195元,25血糖试条1盒,每盒205元,于2013年7月17日自被告处购买柯尼卡医用X光胶片8盒(规格为11*14),每盒2875元,以上货款共计27105元,该款项被告亦未给付原告。原告于2013年已将提供给被告使用的上述仪器取走。2014年3月17日,被告在“天津第三医院应收账款明细表”中对上述欠款盖章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案经调解,未获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NycoCardReaderⅡ特种蛋白金标检测仪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试纸后,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货款22000元。对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的血糖试条及医用X光胶片,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对原告陈述的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及所欠货款金额均予认可,故亦应承担给付货款27105元的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共计491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946元的诉讼请求,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给付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4910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减半收取550.5元,原告天津海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津市第三医院负担52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敬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巍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