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

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民终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06156280-8。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白汉场村民委员会小哨种畜场内。
法定代表人王天树,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林启凤,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7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王艺,云南政通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82年7月20日出生。
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登记成立,登记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金属材料、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电子产品、普通机械及配件、水暖器材、仪器仪表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登记住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大板桥镇白汉场村民委员会小哨种畜场内。2013年,原告从第三人**处租赁厂房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同在云南省种畜场内生产经营(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使用厂房与原告使用厂房约距500米),并因经营所需在其使用厂房附近建盖蓄水池用于厂区供水(庭审中被告主张该蓄水池系于2010年4月建设)。2013年11月21日晚,原告从第三人**处租用的厂房部分墙体发生倒塌。次日下午,在云南省种畜场工作人员的参与下,被告***、第三人**签署《关于2013年11月21日晚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后墙倒塌事故的处理意见》,并记载如下内容:“厂房后墙倒塌原因:梁忠禄余水漫延时间太长,到至后墙倒塌、设备损坏;处理意见:尽快恢复生产、降低损失,修理设备及修理后墙的费用和产品成品的费用,由梁忠禄承担85%,**承担15%;其他费用:生产正常后再议。”次日,第三人**委托他人对倒塌墙体进行修复,修复完成后被告***交付第三人**修复费用52000元(被告***主张于2013年11月28日完成墙体修复工作,原告及第三人主张于2013年12月6日完成墙体修复工作),其余修复费用系由第三人**承担。此外,被告***自行委托案外人对原告使用厂房墙体倒塌损坏的设备(主要为生产流水线烘干设备)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应修复费用,修复工作于2013年12月14日完成。现原告以其使用厂房墙体倒塌系因被告所使用、管理蓄水池漫水导致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损失487688.19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所使用厂房墙体倒塌的原因认定,或原告关于被告水池漫水造成涉案墙体倒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所受损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涉案侵权事件损失范围应当如何认定?关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本案原告从第三人**处租用厂房墙体于2013年11月21日发生垮塌并造成厂房内物品损坏属客观之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各当事人之间争议在于墙体垮塌的原因。原告及第三人主张系因被告所建并使用的水池余水长期外流对厂房造成影响,且在事发之日水池漫水严重的情形下将墙体冲垮;被告则认为系原告所使用厂房本身设计缺陷、质量不合格且在雨水作用下发生垮塌。对此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涉案厂房墙体发生垮塌的原因,争议事件发生后,当事人均未委托有评测、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或论定。本案诉讼时,发生垮塌的墙体已被修复,已不能客观还原事发时的状态,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认定事故原因。故结合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及生活常识对涉案厂房墙体垮塌原因进行判断。根据原告及第三人所提交《关于2013年11月21日晚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租用厂房后墙倒塌事故的处理意见》(以下简称“处理意见”),涉案厂房墙体倒塌事件发生后,被告及第三人在涉案厂房所在云南省种畜场工作人员参与下对倒塌墙体及损坏设备的修复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合意。在此过程中,被告及第三人系作为涉事人员参与事故处理,相应处理意见记载厂房墙体倒塌原因为被告“水池余水漫延时间太长导致后墙倒塌。”从处理意见记载事故原因来说,可认定涉案事件发生过程中确实存在被告水池漫水之情形,且被告及第三人已依据当时的状况对水池漫水与墙体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做出了相应确认。同时,从当事人所提交照片来看,被告所建水池与原告使用厂房之间存在高低差,水池蓄水长期溢流或溢流水量过大会对原告使用厂房地基造成影响亦符合生活常理。故处理意见对涉案事故原因的记载具备相应的客观性及合理性,可据此认定被告所建设、使用的水池存在余水漫流的情形,且水池余水漫流与原告所使用厂房墙体倒塌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关于其系基于邻里关系并在云南省种畜场工作人员劝说下才同意承担墙体、设备修复责任并签订处理意见的抗辩理由与常情相悖,不予采纳;对其主张涉案墙体倒塌系因建筑本身原因及雨水作用所致故与其行为无关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纳。此外,上述被告水池余水漫流与涉案厂房墙体倒塌之间的因果关系属于外部原因,从日常生活经验来说,在涉案厂房有合理的排水设施、建筑本身具备必要的抗外力强度的情况下,单纯的水池漫水不足以导致墙体发生垮塌。本案庭审中,针对一审法院对涉案厂房来源事项的询问,第三人**陈述涉案厂房系从云南省种畜场租赁而来,其租赁期间对厂房进行了改造,发生垮塌墙体的基础为“毛石基础”,系在原来房屋及空地基础上改建。而从当事人所提交涉案厂房照片所反映情况来看,发生垮塌的墙体下部为砖混结构,上部为钢结构,房屋空间跨度较大。故依生活常理可认定原告租用厂房外力承受能力较弱亦系发生墙体垮塌原因之一,即厂房墙体垮塌系被告水池漫水的外力作用与房屋本身原因结合所致,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对其建设、使用的水池管理不善发生余水漫流和第三人**提供原告使用厂房的建设缺陷与涉案厂房墙体垮塌之间均具有因果关系,并确认被告管理水池不善的行为占涉案损害后果原因力的85%,第三人**出租厂房本身缺陷占涉案损害后果原因力的15%。第三人关于涉案厂房墙体倒塌完全系因被告水池漫水所致的主张,与本案依法可认定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责任承担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未妥善管理其建设、使用的水池,发生水池余水漫流,该行为与原告租用厂房墙体垮塌并造成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且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故其应当对涉案墙体垮塌及所造成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人**提供原告使用的厂房在改造时存在建设缺陷且未合理改善,与被告管理水池不善的行为偶然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二人的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第三人依法应按其行为的原因力比例与被告分担因此给原告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被告及第三人行为原因力的认定,一审法院确认由被告承担因其行为给原告所造成损失85%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承担原告损失15%的赔偿责任。关于损失范围的争议。涉案厂房墙体发生倒塌造成损害后果,对于其中倒塌墙体和厂房主要受损设备,被告和第三人已通过恢复原状方式承担责任,并对恢复原状所产生费用的分担进行了约定。相应约定系被告和第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厂房内其他物品受损损失及因不能正常使用厂房生产经营所造成损失,相应损失主张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对原告所主张损失是否属于涉案侵权事件的应赔偿范围及是否有相应依据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原告主张及所提交证据综合评述如下:①原告主张其生产的产品成品受损,需返工材料165米的费用为14850元;废品1吨(166.7米),按315元的生产单价计损失52500元;因不能履行合同被第三方罚款10000元;所提交依据为过磅单、产品损坏返工明细、工程施工合同及监理工程师通知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产品损坏返工明细系自行制作,无涉案当事人的确认,且明细所记载材料数量及返工费用缺乏相应依据证实,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过磅单所记载物资不能反映系涉案侵权事件所造成损害的物品,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的关联性(且原告以其主张的“施工合同价”计算材料受损价格更无合理性可言);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形式上系与第三方订立,从合同文本内容来说,存在针对相同施工内容与不同主体订立合同、部分合同落款签章不完整的情形,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原告认为与施工合同相关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无实际扣除工程款的依据辅助,亦不具有相应证明效力。据此,一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不予采证,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不予确认;②原告主张其PE管、钢塑管、空压机气管等设备受损,因购买新设备支出1500元,所提交依据为调拨单一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设备受损的依据,调拨单本身不能证明有相关物品受损,故对原告提交的调拨单不予采证,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不予确认;③原告主张其电机受损,因购买新电机支出945元,所提交依据为销售单及收款收据各一份。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主张电机受损的依据,销售单及收款收据本身不能证明有相关物品受损,故对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及收款收据不予采证,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不予确认;④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4日停产、停工23天,该期间租金损失11216元,并提交厂房租赁合同及收条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厂房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为第三人**,租金收条为第三人**出具,第三人对相应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涉案侵权事件发生至2013年12月14日期间,被告及第三人正在修复墙体及厂房内设备,客观上会对原告使用涉案厂房造成影响。该期间原告不能正常使用厂房但仍需承担租金,依法构成涉案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二被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交付涉案厂房租金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11216元(178000元÷365天×23天);⑤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22日至2013年12月14日共计23天处于停工状态,该期间水电费5808.90元属于损失,并提交收据两份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水电费属于消耗性支出,与停工、停产之间无任何直接关联,更不能成为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主张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对其提交的水电费收据不予采证,对其主张的相应损失不予确认;⑥原告主张未能按约定时间向第三方交货,其委托其他公司代为加工,产生18000元的运费损失,并提交收据、委托加工协议、生产下料单、企业登记信息、地图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收据、委托加工协议从形式上形成于原告与第三方之间,本身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之间的关联性。原告主张委托第三方加工并产生运费,但未提供支出运费的相应依据,故其主张的额外支出运费损失缺乏相应依据,对其针对该损失主张的收据、委托加工协议、生产下料单、企业登记信息、地图不予采证,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确认;⑦原告主张停工23天,期间工人工资204999元、用餐补贴15870元属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并提交工资表及保险单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前提依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原告主张停工也即其员工实际未工作23天,依法劳动者无权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如客观上原告已发放所谓停工期间未提供劳动的员工工资,则属于自行扩大损失。同时按原告主张其系对外承接安装工程,则其使用涉案厂房生产只是涉及业务的一部分,厂房不能正常使用并不能当然表明企业经营完全中止。原告将企业员工工资作为损失主张缺乏依据,故对其该项损失主张不予确认;⑧原告主张其停产23天期间可得利润为95000元属被告侵权所造成损失,并提交银行交易流水作为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提交银行交易流水系有效银行交易明细,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企业经营的盈亏与否系由多个财务会计事项构成,单纯的企业账户信息并不能反映经营利润。原告以公司账户往来余额作为计算企业利润的依据于法不符,不予确认。综上,原告有依据的损失为11216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16元的85%,即9533.60元;二、由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216元的15%,即1682.40元;三、驳回原告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并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请求,一、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产品成品损失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只注重查明落实墙体倒塌原因,对上诉人损失范围及损失金额不予查明落实,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是否与事发时情况相符合,不加以查明落实,仅听取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说,不排除故意偏袒被上诉人***的合理性怀疑。三、一审判决在认定采纳上脱离客观实际,对证据与证据之间没有相互联系,在上诉人证据确凿充分且有其他证据佐证及认可的情况下,在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不予采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四、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厂房垮塌损坏设备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为修复该设备购买相关零部件支出的费用却不予确认错误。五、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厂房垮塌造成停产停工23天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于上诉人停工停产期间支付的水电费认为属于消耗性支出不予确认错误。六、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加工产品,属于上诉人与第三方之间形成的,本身不能反映与本案争议之间的关联性错误。七、一审判决认为劳动者获得工资的前提是依约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本案上诉人停工期间员工未工作,依法无权获取相应劳动报酬,如上诉人发放停工期间的工资属于自行扩大损失,一审判决据此理由不支持上诉人员工工资错误。八、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停工期间可得利润不予支持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建筑物倒塌致损的特殊侵权纠纷,应当由建筑物建设者及管理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客观,但对原因力的认定有失公允,被上诉人***为了息事宁人,未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照片一张及现场示意图一张,欲证明上诉人承租厂房附近的防洪沟是不通畅的,这也是造成积水的原因,是房屋倒塌的原因之一。上诉人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未上诉,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该水池多次漏水,已经相关部门强行处理多次,且水池建造之前厂房就存在。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漏水与防洪沟无关,而是水池漏水造成的。因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多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管理使用的水池长期溢水导致上诉人厂房墙体倒塌,一审判决结合造成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确定由被上诉人梁忠禄承担85%的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15%的责任趋于公平,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院将分析如下:1、关于争议的产品成品损失问题。虽然上诉人无相应证据证实损失的具体数额,但因流水浸泡,确会造成产品成品受损,被上诉人**也认可有部分被浸泡的废旧物品拉去过磅,故对此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损失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2、关于争议的因不能履行合同被第三方罚款1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因不能履行合同而被第三方罚款的事实,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3、关于争议的因购买相关零部件而支出1500元及购买新电机支出945元的费用问题。因被上诉人***已于事故发生后委托案外人对上诉人受损的设备进行了修复并承担相应的修复费用,上诉人称没有修好无法使用,故又重新购买零件及电机并产生相应费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4、关于争议的停工期间水电费5808.90元的问题。因水电费属于上诉人的经营成本,与本案事故无关联,故一审判决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5、关于争议的委托他人代加工产生的加工费55000元及运费18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此项费用的产生及相应数额,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6、关于争议的停工期间工人工资204999元及用餐补贴1587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因事故导致工厂完全停工,且工人工资也是上诉人作为生产企业的经营成本之一,故一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7、关于争议的停工期间可得利润损失的问题。由于上诉人经营厂房的墙体倒塌并压坏部分机器和产品,墙体和机器修复期间必然会给上诉人的生产造成一定的影响,但由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期间可得利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0元,一审判决不支持该项费用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厂房租金损失11216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总损失为41216元,由被上诉人***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35033.6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6182.4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
二、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35033.60元;
三、由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人民币6182.40元;
四、驳回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5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15元,共计人民币17230元,由上诉人云南铖注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5774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1238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人民币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长 彭 韬
审判员 付立红
审判员 宋 婕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