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民终95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学府路690号金鼎科技园内二号平台B1栋3楼308房。
法定代表人:侯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红芳、徐喻梅,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第二股份合作社统建房8幢5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薛涛,男,198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武功县。
上诉人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峰公司)、原审被告薛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8)云0102民初5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绿地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清3万元的来源和去向。鑫峰公司作为一家正规企业,出借3万元而不用转账流程不符合财务制度。绿地公司作为和鑫峰公司多次合作的合作方,经济往来均是对公转账。绿地公司并无涉案收条上的项目章,往来经济活动中绿地公司均是用合同章,并未出现过这个项目章。借条形式不符合薛涛与绿地公司共同借款的样式。鑫峰公司诉请的是连带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判令绿地公司和薛涛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判非所诉。
鑫峰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薛涛认为,自己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绿地公司和薛涛连带返还鑫峰公司借款3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绿地公司和薛涛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薛涛、绿地公司向鑫峰公司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鑫峰公司现金3万元;收款人:薛涛、绿地公司云都会销售部盖章。另查明,1.鑫峰公司曾与绿地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鑫峰公司作为承揽单位为绿地公司制作广告;2.薛涛2014年曾为绿地公司员工,代表绿地公司负责与鑫峰公司之间的广告制作安装工程确认、监督检查等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首先,双方之间的关系,鑫峰公司主张其与绿地公司、薛涛之间系借贷关系,绿地公司辩称未向鑫峰公司借款,薛涛辩称该款项系绿地公司所借,其只是借款经办人,不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为,绿地公司云都会销售部系绿地公司为经营需要而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以自己名义向鑫峰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云都会销售部印章,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绿地公司承担。绿地公司和薛涛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盖章,故一审法院认为鑫峰公司与绿地公司、薛涛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次,借款的交付,鑫峰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向薛涛、绿地公司交付借款3万元,薛涛予以认可,结合《收条》中载明“现金30000元”及一般交易习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因双方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鑫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后绿地公司、薛涛仍未归还欠款,故绿地公司、薛涛需向鑫峰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最后,关于薛涛、绿地公司的抗辩。第一,绿地公司的抗辩,绿地公司当庭辩称绿地公司云都会销售部章不是其公司的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二,薛涛的抗辩,一审法院认为薛涛在《收条》收款人处签字,并未标明其为绿地公司借款经办人或其他非借款人身份,应当视为共同借款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第三,诉讼时效,本案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绿地公司、薛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由绿地公司、薛涛负担。
二审中,绿地公司提交交易明细,欲证实2014年6月份并无3万元入账到公司的账户。鑫峰公司经质证认为,三性不认可,不可能是公司的唯一账户。薛涛经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是现金。薛涛提交收条5份,欲证实绿地公司也向其他公司借款的情况。绿地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不认可,章是私刻的。鑫峰公司经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绿地公司和薛涛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绿地公司对收条上的印章有异议,其认为并非绿地公司刊刻的印章,并非绿地公司的借款。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绿地公司所提异议,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鑫峰公司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发生?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鑫峰公司持收条,要求绿地公司和薛涛承担还款责任。绿地公司则主张,收条上的章不是绿地公司刊刻,绿地公司没有收到款项,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薛涛则主张,其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现金借款收到且用于项目宣传,不应当由薛涛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其一,绿地公司陈述其有云都会项目,并设立销售部;其二,薛涛作为绿地公司的经办人,认可存在借款;其三,鑫峰公司提交的收条上有薛涛签字,并加盖了绿地公司云都会销售部的印章;其四,绿地公司称未刊刻销售部印章,未有现金到账,均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鑫峰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鑫峰公司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绿地集团(昆明五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王思予
审判员 王 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