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

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4261号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第二股份合作社统建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香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800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元;4.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54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鑫峰集团旗下的一家公司,与鑫峰集团的多家公司均在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第二股份合作社统建房8幢5号办公。被告受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的委托进行网站建设,工作安排报酬支付均由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负责,网站建设完成委托关系即终止。被告与原告并无劳动合同关系。2019年1月,被告以其找工作需要为由,请原告的工作人员杨芳帮忙,将其制作的离职证明等资料通过微信发给杨芳,杨芳打印后,加盖了原告公司的印章交付给被告。2019年2月1日被告以离职证明作为证据到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其工资、经济补偿等费用。2019年4月4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2019)盘劳人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支持了被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原告帮忙其找工作出具的材料申请仲裁,违背诚实信用。(2019)盘劳人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交通银行代发工资回单5份,证明原告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发放工资的人员中并无被告***;
二、1.营业执照、2.招商银行印鉴卡、3.代发业务成功报告5份、4.银行流水,证明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系独立的经营主体,其2018年9月到2019年1月发放工资的人员中,2018年9月、10月份并无***,2018年11月份,***领取报酬5708元,2018年12月份,***领取报酬5900元;
三、1.昆明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证明、2.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证明、3.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及待遇享受情况,证明***2018年10月还与云南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四、1.微信聊天记录、2.***发给杨芳的证明材料的内容,证明原告系应被告的请求帮忙其出具离职证明,是被告起草后发给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的杨芳,由杨芳盖章;
五、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给其他员工发放的工资无法证明被告不属于原告员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在原告领取的工资是原告委托他人发放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社保记录只是到2018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是2018年10月,两者不冲突;对证据四中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不认可;对***发给杨芳的证明材料的内容,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被告发送给杨芳的,但是杨芳核对无误后才签字盖章的,在仲裁阶段,杨芳自述被告是坐其对面的,被告确实是原告员工才支持的,并非是原告员工私自盖章,其材料也可以证明盖章材料是真实意思表示,也就是材料确认无误。对证据五的三性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及社会保险缴纳基本情况,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
二、银行流水、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在原告处的工资领取情况;
三、离职证明,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网络技术开发部经理,工资约定为试用期每月6000元,转正后为每月8000元,2019年1月29日原告以公司业务发展不再需要“网络技术开发部”为由解除了被告;
四、鑫峰集团考勤管理制度司行办字[201812]23号、元旦节放假通知司行办字[201812]22号,证明被告在原告处的周末加班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中认为是适格主体不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银行流水来看,向本案被告发放工资的主体是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网站备案信息真实性核验单,这是本案被告办理网站所用的一个核验单,实际上最后网站的备案并不是用的这份核验单。对证据三不认可,被告不是原告的员工,因帮忙其找工作,所以才盖章的。对证据四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鑫峰公司的文件针对的是这家公司有劳动关系的员工,本案被告实际与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网站做完以后就走人了,工作也不是要在办公地点做,回家做也可以,被告和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更和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可以证明被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的事实及原告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
本院依据上述证据认定,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2010年6月8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离职证明》,载明被告***系其公司员工,自2018年10月1日被聘用为原告公司网络技术开发部经理;约定正式职位工资为8000元,试用期的发放标准为6000元,试用期最长时效为3个月整;明确因原告公司不再需要网络技术开发部,故约定***的工作时间到2019年1月31日结束,2019年2月1日离职,2019年1月工资将按转正后工资发放。被告收到工资情况为:2018年10月3000元、2018年11月5708元、2018年12月5900元,其中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的工资通过昆明市官渡区鑫峰广告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鑫峰经营部”)转账支付。原告与被告因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于2019年2月11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8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400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543元。该院于2019年4月4日出具(2019)盘劳人仲字第16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80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60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325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月31日期间的周末加班工资6543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401元。原告对上述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公司考勤制度为每周六个工作日,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8:00,中午休息一个小时。被告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由云南南时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存至2018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一、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劳动亦是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被告由原告安排工作并且支付报酬,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系向鑫峰经营部提供劳动,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工资有两笔系鑫峰经营部发放,但为何被告的工资由鑫峰经营部发放系原告与鑫峰经营部的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工资的发放是认定劳动关系的事项之一,但并非唯一事项,可以确认的是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离职证明》,该《离职证明》中明确被告系接受原告的指示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实际向原告提供劳动。原告虽认为该《离职证明》系被告单方拟好由原告员工杨芳出于帮忙盖章的,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观点不予采纳。对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期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被告自述,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离职时间为2019年1月29日。
二、被告要求支付欠付工资、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周末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拖欠2019年1月工资8000元,依据上述认定,可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18年10月、2018年11月和2018年12月的工资,2019年1月工资尚未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但未支付,故原告的该部分主张有事实依据。对于具体金额,依据《离职证明》,可以确认为8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自2018年10月15日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2018年11月15日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5708÷2)+5900+8000=16754元。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原告因不再需要“网络技术开发部”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月工资(3000+5708+5900+8000)元÷3.5×0.5个月=3229.71元。
对于周末加班工资,经确认原告单位每周六个工作日,上班时间为8:30,下班时间为18:00,中午休息一个小时,即被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8.5个小时,每周加班一天。被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2018年10月15日至2019年1月29日期间存在15个星期六,即被告周末加班15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加班工资计算为61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9年1月工资8000元;
二、由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1月2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6754元;
三、由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3229.71元;
四、由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周末加班工资6134元;
五、驳回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侯 萍
人民陪审员 朱跃红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