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

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与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6822号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第二股份合作社统建房****。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渡区官渡街道办事处秀英村**。
法定代表人:周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石诚,男,汉族,1992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师宗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峰公司)与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称航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文峰独任审判,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投标保证金1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费495863元;3、依法判令被告以1000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193.52元(以上资金占用费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4、依法判令被告以495863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0253.25元(以上违约金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上述工程投标保证金、标识标牌和信报箱制作安装费、资金占用费、违约金四项共计人民币527309.77元;5、本案诉讼费9074元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6日,原告于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通过号码531078214018170064404的账户向被告号码2502025009200134640的账户柜台转账10000元作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位于昆明市珥季路中航云玺城市花园项目地内昆明云玺城市标识标牌、信报箱。合同总价款515817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向工程所在地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2019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的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安装费为495863元,截止2020年3月31日,被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于2020年6月3日完成结算,并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84675.8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495863元;2、工程保修款(即结算总金额的5%)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九、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款为结算金额的5%(即24233.79元),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即2019年5月1日,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书面确认后,原告提交齐全的付款资料,工程保修款是为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进行及时维修预留的款项,也是为保障工程质量,截止目前,保修期未过,工程保修款不应当在本案中处理;3、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及“乙方必须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4、被告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一直怠于履行自身开票义务,导致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合同也未约定被告支付利息的义务。5、即使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基数、持续时间均不正确。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80%”,鉴于工程已完成结算,应以结算金额484675.86元的80%(即387740.68元)作为利息计算的基数,双方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利息计算时间起点为2019年5月2日。根据合同第九条第3款第1项约定的“甲方完成结算审核并与乙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款付至本合同结算金额的95%”,鉴于本案完成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3日,未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认为结算金额484675.86元的15%(即72701.38元)部分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款约定的“保修期从竣工验收或者业主集中入伙后起算2年”,鉴于本案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日,保修期未满,认为结算金额484675.86元的5%(即24233.79元)部分不应计算利息。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质保期尚未届满,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交通银行回单,欲证明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账10000元作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欲证明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标识标牌、信报箱,合同总价515817元,在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80%,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2年保修期满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3、工程开工令,欲证明被告通知原告2017年9月26日开工;4、会议签到表、验收欠缺物料明细、中航城楼层标识,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核对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的数量,在合同约定的基础上有增减;5、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验收,欲证明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的标识标牌制作安装费为178358元,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制作安装费为317505元。
经质证,被告航汇公司对原告鑫峰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航汇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欲证明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84675.8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约定,工程保修款为结算金额5%(即24233.79元),保修期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算,保修期未结束,不应当支付质保金;另根据合同第九条第6款第3项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乙方及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经质证,原告鑫峰公司对被告航汇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认可双方以结算金额484675.86元为准,认为实际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日,工程结算时间2020年6月3日是原告盖章后由被告补填上日期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昆明北辰支行账户向被告名下中国工商银行昆明南市区支行账户转账10000元作为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的投标保证金。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订《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位于昆明市珥季路中航云玺城市花园项目地内昆明云玺城市标识标牌、信报箱。该合同总价款515817元,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双方对合同中开具发票进行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经税务机关交叉稽核比对确属合法有效后支付款项给原告,原告必须严格遵照相关税收法规和文件,开具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制作安装并交付被告使用,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7年12月20日,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5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的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安装费为495863元。工程结算时间为2020年6月3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实际为484675.86元。因被告未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也未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费用遭拒,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上述诉请。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航汇公司应否向原告鑫峰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2、被告航汇公司应否向原告鑫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3、被告航汇公司主张的由原告鑫峰公司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的先履行抗辩权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鑫峰公司与被告航汇公司签订的《昆明云玺城市花园A3地块一区、A1地块一区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地产项目中的标识标牌、信报箱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向原告支付制作及安装费用,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本案中,原告在招投标过程中向被告交付的招投标保证金是双方合同成立前期的一种特定质押担保,在招投标实践中,在中标人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者投标人提供虚假文件、材料意图骗取中标的情况下,招标人可以没收投标人先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而招标人不承担偿还的违约责任,但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应及时退还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双方为签订合同的目的已实现,被告应及时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投保保证金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有法可依,本院予以支持。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被告间约定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开具发票虽然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但只是附随义务或从合同义务,是否开具并交付发票不属于当事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或不安抗辩权的情形,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与被告支付款项的义务不具有对价性,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并经双方验收结算,其完成承揽工程与被告支付款项存在对价性,是否开具发票不影响承揽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告违反开具发票的从合同义务,被告可以独立请求原告履行,故本案被告航汇公司主张的由原告鑫峰公司先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再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6月3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金额实际为484675.86元,合同中约定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2019年5月1日)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387740.68元);被告完成结算审核并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2020年6月3日)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付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即484675.86元的15%为72701.38元);2年保修期满后原告完成全部保修工作并经被告和物业管理中心(若需要)书面确认后,被告于次月集中付款日支付全部保修余款(扣除保修期间发生的所有原告承担费用及违约金,暂计484675.86元的5%为24233.8元),双方对支付款项的期限、金额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工程2年质保期限未届满,被告航汇公司对质保金(即484675.86元的5%为24233.8元)及利息不应支付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所涉合同履行情况及原、被告所作陈述看,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被告应从1、双方签订合同之日即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保证金10000元的利息损失;2、双方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的次日(即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87740.68元的利息损失;3、双方结算确认的次日(即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72701.38元的利息损失。对原告鑫峰公司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航汇公司以10000元为基数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10月13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费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费1193.52元(以上资金占用费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及以495863元为基数由被告向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货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和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20253.25元(以上违约金为便于计算诉讼费暂计算至2020年5月8日)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诉讼费缴款收据,本院对其诉讼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逾期退款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87740.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387740.68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2701.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72701.38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4元,减半收取4537元,由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承担359元,由被告昆明航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178元,其余4537元退还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王文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奕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