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25民初2364号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云波第二股份合作社统建房8幢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35551406132。
法定代表人:王建伟,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南羊街道办乡鸭湖春锦苑C1-3-12号商铺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5MA6PTH2N6A。
法定代表人:戴锋,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物料制作报酬175668.8元;2.判令被告以175668.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按每日万分之三自202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的违约金9486.12元(以上违约金为便于计算案件受理费暂计到2022年5月30日)广告物料制作报酬、违约金共计人民币185154.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宜良县××·春江花月项目设计、制作广告物料。经被告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2笔制作报酬为42411.9元和9934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制作报酬为33913.9元。2021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补签《广告画面制作合同》,明确:合同总价为175673.3元,被告应当在现场验收和异议期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5月30日。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自催告期满之日起每逾期1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执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向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付报酬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金额共175673.3元的发票,但被告未付款。2021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催款律师函,2021年11月30日催告期满被告仍未付款。被告在接收、使用原告的工作成果后不按约支付报酬,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
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告画面制作合同原件一份,证明2021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补签《广告画面制作合同》,合同总价为175673.3元,被告应当在现场验收和异议期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5月30日。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自催告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制作结算清单3份原件,证明经被告确认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2笔制作报酬为42411.9元和9934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制作报酬为33913.9元;3.发票复印件三份(原件已经交付被告),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开具金额共175673.3元的发票;4.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被告拍照发送给原告),证明被告签收发票后未付款;5.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和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没有支付款项。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11月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开发的位于宜良县××·春江花月项目设计、制作广告物料。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绿城·春江花月户外大牌、举牌等制作结算清单报价为42411.9元;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太阳伞、弹力布、丽屏展架、画面等制作结算清单报价为99343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的绿城·春江花月户外、门头迷你字等制作结算清单报价为33913.9元,上述制作结算清单于2021年8月21日经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1年4月11日原告、被告双方补签《广告画面制作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喷画画面,合同对案涉内容约定;总价为175673.3元,其中不含税金额为155463元;交货时间2021年3月31日14时前;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款,经过现场验收和异议期后,货物没有任何瑕疵的,被告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最迟付款时间不超过5月30日,否则视为被告违约。在被告付款前,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书面催告后10日内仍未支付的,自催告期满之日起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1年1月7日、1月18日、3月16日三次向被告开具金额共175673.3元的发票,被告未支付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款。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告画面制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依据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各类制作并交付被告,被告对此事实及金额认可。原告按照约定开具发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酬,逾期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175668.8元及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鑫峰喷画制作有限公司报酬175668.8元及违约金(以175668.8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4元,减半收取计2002元,由被告昆明东投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本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如当事人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树荣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