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05民初8986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1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治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彰明,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诉被告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大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超,海派大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彰明、杨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海派大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海派大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海派大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海派大仓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海派大仓公司100000元用于缴纳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比选保证金,海派大仓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还款,若到期未归还,借款人每月支付本金的1.5%作为违约金,退还本金的时间最晚不超过2019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出借款,但海派大仓公司拒不返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

海派大仓公司辩称,1.***系海派大仓公司股东,所转账100000元是投资款并非借款;2.本案是恶意诉讼,***应当承担海派大仓公司律师费5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四川权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益公司)印章及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牟天祥的签名,海派大仓公司虽然不认可《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也未就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与权益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00000元,仅用于缴纳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比选保证金;借款时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限1个月,到期后退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到期未退还借款的,需每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5%计算并支付,退还本金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借款人指定收款账户为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账号。《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处有“***”签名及“29/3”字样,借款人处有权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牟天祥”签名。

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备注“投资款”。

另查明,1.权益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为权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50万元;2019年6月26日,***所有的权益公司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为熊新章、王志平、赵潇所有。

2.***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银行账号转款150000元,备注“投资款”。权益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4日,分三次向***银行账号转款共计169850元,用途均为“退投资款”。

3.权益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海派大仓公司。

审理中,***陈述,***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50000元系股权投资款,后***在2019年6月退出股份,权益公司退其股份投资款169850元;***于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00000元系交付出借款,因***当时身份为权益公司股东,故备注为投资款。

本院认为,***与权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为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其于2019年3月7日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权益公司收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虽然转款备注为“投资款”,但转款时间、款项金额、收款账户等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00元,于同月14日登记为权益公司股东;权益公司于2019年5月、6月退***投资款169850元,并于6月将***所有的权益公司股份变更登记为他人所有,上述投资款往来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基本吻合,虽然投资款的支付和退还金额存在差异,但符合商业活动的正常规律。基于前述认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本院对***主张的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00000元系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权益公司退***投资款169850元与该笔借款无关。

权益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海派大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海派大仓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到期未还款按本金的1.5%计付每月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要求海派大仓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届满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本院支持为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算。

对海派大仓公司关于***应承担其律师费5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