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3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198号1栋7楼1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四川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派大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派大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派大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海派大仓公司获取的借款和利息均已归还完毕,具体还款的时间:2019年3月26日,归还利息1200元;2019年4月30日,归还利息1500元;2019年5月20日,归还5万元;2019年5月27日归还5万元;2019年5月31日归还1136元,***对上述还款清楚,其试图利用公司股东变更、管理人变更,恶意提起诉讼。二审中,海派大仓公司对其向本院提交的上诉状上面载明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再坚持,而以庭审中的理由作为上诉理由。
***答辩称,海派大仓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其当庭对原来的上诉状的全部事实及理由予以否认,请求法庭考虑其变更的合理性。其一,从本案的直接参与人看,海派大仓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均为杨梅的转账凭证,而杨梅作为一审的代理人参与诉讼,且财务变更并不影响公司查账;其二,经与***本人核对,其明确表示海派大仓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有***签字的均非本人所签,其中的两个5万元的转账是明确备注了退还投资款,而之前***对海派大仓公司确有投资行为,***要求海派大仓公司返还借款的行为系两个法律关系,并不冲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海派大仓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海派大仓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2.海派大仓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月1.5%的利率,自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海派大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出借人)与四川权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益公司)(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经营需要向***借款100000元,仅用于缴纳四川日报招标比选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比选保证金;借款时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期限1个月,到期后退还全部借款;借款人到期未退还借款的,需每月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本金的1.5%计算并支付,退还本金的时间最晚不得超过2019年12月31日;借款人指定收款人账户为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账号。《借款合同》落款出借人处有“***”签名及“29/3”字样,借款人处有权益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牟天祥”签名。
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银行账号转款100000元,备注“投资款”。
另查明:1.权益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17日;***于2018年11月14日登记为权益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150万元;2019年6月26日,***所有的权益公司的上述股权变更登记为熊新章、王志平、赵潇所有。
2.***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尾号0093的银行账号转款150000元,备注“投资款”。权益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6月4日,分三次向***银行账号转款共计169850元,用途均为“退投资款”。
3.权益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变更名称为海派大仓公司。
一审审理中,***陈述,***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50000元系股权投资款,后***在2019年6月退出股份,权益公司退其股份投资款169850元;***于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00000元系交付出借款,因***当时身份为权益公司股东,故备注为投资款。
一审认为,***与权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是否实际交付借款。本案中,***为证明其交付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其于2019年3月7日向《借款合同》指定的权益公司收款账户转款100000元的转款凭证,虽然转款备注为“投资款”,但转款时间、款项金额、收款账户等内容与《借款合同》的约定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于2018年11月12日向权益公司支付投资款150000元,于同月14日登记为权益公司股东;权益公司于2019年5月、6月退***投资款169850元,并于6月将***所有的权益公司股份变更登记为他人所有,上述投资款往来时间与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基本吻合,虽然投资款的支付和退还金额存在差异,但符合商业活动的正常规律。基于前述认定,根据优势证据原则,一审对***主张的2019年3月7日向权益公司转款100000元系交付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权益公司退***投资款169850元与该笔借款无关。
权益公司已变更名称为海派大仓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之规定,海派大仓公司应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时间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3月31日,到期未还款按本金的1.5%计付每月违约金,现借款期限届满,***要求海派大仓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按照1.5%的月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予以支持。但因借款届满日期为2019年3月31日,故违约金起算时间一审支持为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算。
对海派大仓公司关于***应承担其律师费50000元的抗辩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采纳。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海派大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从2019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90元,减半收取1345元,由海派大仓公司负担。
二审中,海派大仓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回执(2019年3月7日10万元)、记账凭证(2019年3月8日10万元)、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3月8日10万元),拟证明该10万元的借款是以投资款的名义进入公司的账户的,***对此也予以认可;2.费用报销单(2019年3月26日12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9年3月29日1200元)、记账凭证(2019年3月31日1000元),拟证明海派大仓公司向***支付3月利息1200元;3.费用报销单(2019年4月30日1500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019年4月28日1500元)、记账凭证(2019年4月30日17700元),拟证明归还了***4月利息1500元;4.银行转账单(2019年5月20日5万元),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单(2019年5月20日5万元),拟证明海派大仓公司归还借款5万元;5.银行转账单(2019年5月27日,5万元)、银行单子回单(2019年5月27日5万元)、记账凭证(2019年5月31日5万元),拟证明海派大仓公司已于2019年5月27日归还***5万元的借款;6.费用报销单(2019年5月30日483元及653元)、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执单(2019年5月30日1136元)、记账凭证(2019年5月31日5万元),拟证明海派大仓公司已归还***5月的借款利息金额1136元。综上,上述证据均能证明1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经庭审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款项是在银行ATM机上转的,由于转的是对公账户,就没有备注借款的选项,基于当时是公司股东,备注为投资款;对于以上所有的证据都是由海派大仓公司的记账凭证,是由其单方制作形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海派大仓公司出示所有证据中有***签字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转账凭证真实性认可,认为对海派大仓公司支付的利息已收到。
本院认为,对于海派大仓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6能反映***收到海派大仓公司支付的2019年3月利息1200元、4月利息1500元、5月利息1136元;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海派大仓公司向***支付2019年3月、4月、5月利息共计3836元,其中5月利息记载为5万750/31X20=483元,750/31X27=653元
本院认为,案涉争议焦点问题在于: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海派大仓公司向***支付的两笔各计5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归还案涉10万元的借款。二审中,海派大仓公司认为其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但主张其已于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分两笔向***归还10万元。对此,***认为前述两笔款项是归还***于2018年11月12日向海派大仓公司投资的15万元,并非为归还案涉的借款。本院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海派大仓公司支付利息情况来看,2019年3月至5月的利息均已支付完毕,且从海派大仓公司支付2019年5月利息的天数来看一个是20天,一个是27天恰好与海派大仓公司向***支付两笔5万元的时间相对应,且***对收到上述利息并未提出异议,之后海派大仓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其次,双方对***于2018年11月12日向海派大仓公司支付15万元的性质以及是否应归还存有重大分歧,***认为是购买牟天翔在海派大仓公司持有的15%股份,海派大仓公司认为是***实缴公司的出资额,因此,在该笔款项性质待定的情况下,该10万元不应抵充15万元,且若***陈述其收到的款项金额是169850元也与其转入公司15万元的金额不一致,***解释多出部分为公司向其支付的红利,对于红利如何产生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2019年5月20日、5月27日海派大仓公司支付的10万元应为归还案涉10万元的借款更为合理。海派大仓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海派大仓公司提交的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等***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收到款项不持异议,本案没有鉴定必要。
综上,海派大仓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898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5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傅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