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崇正盛达家居有限公司

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与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1民初3273号
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马千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辉,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生,系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魏向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山东康桥(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光辉,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盛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拖欠的原告货款38865.37元,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制品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履约。2018年7月28日全部竣工,结算总值101452.37元,但是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38865.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
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公司)辩称,义丰公司确与原告签订过相关木制品的供货合同,但原告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安装未全部完成,且存在多处严重质量问题,义丰公司曾经多次向原告发函要求其按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但至今相关未安装事项以及质量问题均未得到解决,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只有在产品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双方核算后且对义丰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之后,义丰公司才有后续付款义务。根据现在原告的履行情况,其无权向义丰公司主张货款。而且根据双方相关协议的约定,原告每延迟安装完毕一天应承担3000元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的数额计算至今日,已经远远超过了原告所主张的货款,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崇正盛达公司)为甲方(义丰公司)制作安装木门、挂板一宗,价款约89410元,据实结算,优惠2000元为最终结总金额;产品及其安装必须达到WB/T1024-2006《木质门》质量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35天内开始供货安装,自安装之日起7日内安装完毕;安装完毕10日内完成验收;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预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现场付至70%开始安装,安装完毕后凭全额增值税发票16%付到工程款总额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制作安装,被告付款62587元。
因产品质量问题,双方产生争议。2018年6月23日,双方签订《关于盛达家私产品质量问题处理意见》,该意见载明,崇正盛达公司所供木门及木挂板存在的问题有:木质颜色与样板存在较大色差,木质材料表面部分出现黑色斑块,木挂板不对称,施工过程中木质材料上出现划痕、磕碰等情况;崇正盛达公司同意予以更换和维修,工期为18天,如再出现延误,每延误一天崇正盛达公司向义丰公司支付3000元每天的违约金,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崇正盛达公司工作人员司书辉为被告出具《产品退回说明》,载明:“因产品色差及其他问题,现将存在产品质量的产品,拆除并撤回公司返修处理”。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辩称,当时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被告处处理产品质量问题,被告出具处理意见书要求原告盖章,原告为了不扩大矛盾,所以在意见书上盖章;对其中关于违约金有异议,被告要求违约金过高。
2018年7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盛达家私产品工期变更协议》,载明:返回乙方工厂的产品更换及安装工期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25日完工。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称所有产品在7月28日全部修复更换完毕
2018年8月9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关于盛达家私产品质量问题函》,载明:部分产品仍然存在较大色差、门板变形以及部分未安装完毕等问题,并要求崇正盛达公司限期整改。
2018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回复函》,载明:不认同义丰公司所说的7项质量问题,要求义丰公司在工程辆竣工单上签字确认并履行付款义务。
为证明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产品照片一宗及WB/T1024-2006《木质门》行业标准一份。2018年12月6日、2019年3月13日,本院两次组织双方到位于义丰公司的产品现场,对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问题原因、能否修复更换等问题进行了勘查和调解。对被告提出的色差较大、黑色斑块多、木挂板不对称、门扇上下变形、门锁关不上等问题,原告认可部分属于质量问题,可以进行修复更换,对其他问题,原告认为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质量问题。双方均同意在15至20日内对无争议问题产品处理完毕。后,原告依约处理完毕。经核算,双方认可总价款为99631.62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相关补充文件,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遵照执行。原告作为木质门、挂件等产品的生产、安装厂家,负有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和责任,产品质量应当达到合同约定的WB/T1024-2006《木质门》质量标准及技术规范要求。对于双方存在的质量争议,虽未经第三方检测或司法鉴定,但从双方提供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的情况看,被告提出的色差较大、黑色斑块多、木挂板不对称、门扇上下变形、门锁关不上等问题,都客观存在;原告只认可部分质量问题,认为其余的问题在合理范围内,不属于质量问题,或者属于售后服务问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也非提升企业质量管理水平的正确选择。经本院主持,双方就无异议的质量问题进行了修复更换,其他问题,如黑色斑块较多等,由于更换成本、时间等原因,被告同意接受现状。但是,原告延迟交货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每天3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具体损失,故调整违约金为按照被告已付货款62587元以年息24%的标准支付,延迟期间自双方协商变更的完工日期之次日2018年7月26日计算至2019年3月29日修复更换完毕,违约金为10000.20元,因双方约定了“直接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部分成立,加合同优惠的2000元,被告尚应支付货款25044.4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货款2504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山东义丰环保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56元,原告山东崇正盛达家私有限公司承担1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巩若润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齐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