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3民初3752号
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泰兴东街17号院内西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5780611514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广州,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开发区化工园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9.5万元(不包括质保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关柜等电器产品,合同总价款2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货到现场且安装完毕后给付合同价款的95%,计款218.5万元,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但截至目前被告共给付货款89万元,剩余129.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
案经送达,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5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开关柜等电器产品,并备注了货物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单价等。合同总价款共计230万元。交货时间为2017年10月25日前;质保期自交货起18个月或正常运行之日起12个月(以先到者为准)。货到现场后,需方对货物外观质量及数量进行初步检验,如有异议需方在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调试验收以电力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为准。结算方式为:双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总货款的30%预付款,供方组织发货;货到现场后,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毕通电,需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付款时需方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5%质保金待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2017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货,被告员工***、***在发货清单“收货单位签章”处签字,签收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催款函》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22日、2018年9月19日支付69万元、20万元,剩余货款未支付。该函载明: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您方于2017年9月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低压配电柜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30万元,货物于2017年12月20日已到贵公司。依据合同您方应在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毕后付款95%,计款218.5万元。2017年9月22日贵方已付69万元(总货款30%),2018年9月19日贵方支付20万元,按合同约定应付129.5万元,贵方经我方催促,至今未付。贵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并损害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本着友好诚信的原则,也为了日后长期的合作。特向贵方发此函,希望贵方收到此函后10日内,将上述货款一次性支付我公司。逾期,我公司将委托律师代理,通过法律途径向您方主张……。原告在该函上加盖公章,时间落款为2018年10月19日。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已收到该函,不能达到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的证明目的,该份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被告共支付货款89万元,属于自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24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8)鲁1103民初37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岚山支行的存款13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货到现场,需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60%;安装完毕通电,需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5%”,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发货单可以证明其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经初步验收,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货物已安装完毕通电并经被告验收合格。故本案被告应支付的货款为货到现场款,即合同总额的60%,共计138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货款89万元,其还应向原告支付49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货到现场经被告初步验收后,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相应违约利息损失。关于利率,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损失应以欠款数额为基数自货到现场次日即2017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款日,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19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9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5元,减半收取8228元,由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325元,由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0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970元,由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