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电德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民终61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 上诉人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电德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阳县人民法院(2016)鲁0125民初1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济电德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济电德能公司不支付***生活费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自2016年春节后没有到济电德能公司工作。另外,通过一审中济电德能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证实***主动要求济电德能公司为其办理的失业保险。如果***不要求且不配合,济电德能公司单方是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济电德能公司不存在非法与***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济电德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济电德能公司不支付***生活费35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到济电德能公司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6年3月25日,***曾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电德能公司支付其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等款项,该委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2月7日至13日)依然存续,并裁决济电德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7日至13日的工资42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未起诉。济电德能公司向社保部门为***申报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申报原因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申请予以审批。 2016年4月28日,***再次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济电德能公司支付其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3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阳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济电德能公司支付***生活费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济电德能公司虽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且济电德能公司为***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时原因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济电德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其行为构成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入职时间及济电德能公司2016年2月23日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事实,济电德能公司应当支付***2.5个月工资的二倍。故济电德能公司应当向***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1800元/月×2.5个月×2)。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仍属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济电德能公司应当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在此期间,济阳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故济电德能公司应当向***支付的生活费为350元(1450元×10天/29天×7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济电德能公司向***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350元;(二)济电德能公司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1800元/月×2.5个月×2)。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济电德能公司负担。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济电德能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其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当事人对其各自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济电德能公司称,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且系***主动申请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因***对济电德能公司的上述主张并不认可,济电德能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济电德能公司于仲裁过程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实***主动要求公司为其办理失业保险,但四名证人均系济电德能公司员工,与济电德能公司具有利害关系,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该四名证人证言的效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因济电德能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判决认定济电德能公司的行为构成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不当。济电德能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及八十七条的规定,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按照规定支付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尚未支付的生活费。 综上,济电德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