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电德能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济电德能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25民初1952号 原告:山东济阳德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701257806115149。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德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济电德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电德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电德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生活费350元;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薪1800元。2016年春节过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3月25日,被告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裁决下发后,原告通知被告来单位工作,但是被告的电话打不通。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3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阳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原告认为,被告自2016年春节后没有到原告处工作,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通过原告申请出庭的证人可以证实被告主动要求原告为其办理的失业保险,如果被告不积极配合,原告单方是无法为其办理失业保险的。同时,也说明原告与被告系协商一致自愿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认为仲裁结果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其应当支付我相关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被告身份信息、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济阳劳人仲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2013年8月19日到原告处工作,月工资18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曾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春节假期期间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等款项,该委依法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6年春节放假期间(2016年2月7日至13日)依然存续,并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7日至13日的工资42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裁决均未起诉。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社保部门为原告申报办理了失业保险手续,申报原因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社保部门于2016年2月23日对该申请予以审批。 2016年4月28日,被告再次向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其生活费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6年6月13日,济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济阳劳人种案[2016]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生活费35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主张双方当事人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证明去主张。且原告为被告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时原因为“解除、中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告的行为构成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结合原告入职时间及原告2016年2月23日为被告申办失业保险的事实,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5个月工资的二倍。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9000元(1800元/月×2.5个月×2)。 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仍属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应当依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在此期间,济阳县的最低月工资标准为145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生活费为350元(1450元×10天/29天×7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济阳德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22日期间的生活费350元; 二、原告山东济阳德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000元(1800元/月×2.5个月×2)。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山东济阳德能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