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

43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与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02民初43号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140302561T,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村。
法定代表人:孙美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王彬,江苏元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6668262048,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369号(7)。
法定代表人:陈昌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与被告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9242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延期付款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宿舍等零星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45000元;2014年4月2日签订《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场地、行车梁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价款250000元;2014年11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价款为500000元;另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项的工程量为104242元,合计工程价款为899242元,被告已付68万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积欠原告工程款219292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2日,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承包人)与被告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宿舍等零星工程拆除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合同价款为一次性包定45000元。2014年4月2日,原、被告再次签订《盐城力王物流有限公司场地、行车梁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一次性包定合同价款为255000元,后附:核实际结算25万元。上述两份合同第十二条均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4月2日所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盐城市仲裁委员会(建设工程仲裁办事处)仲裁。原、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条款合同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仲裁机关为盐城市仲裁委员会,但盐城市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盐城仲裁委员会,故本案可以认定双方合同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盐城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已约定的仲裁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故本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89元,依法退还原告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龙桥建筑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人民陪审员  高迪男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孙志杰
书 记 员  徐 鑫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