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703民初1018号
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十二里。
法定代表人:周展望,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展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建设温室大棚需要,经与原告协商,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了《玻璃温室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为玻璃温室,施工地点为衢江区莲花镇;付款方式及管辖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并负责安装,并按时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完工后,被告方未及时付款,也未及时与原告结算。直至2015年1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120102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0102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玻璃温室销售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情况。
4、玻璃棚结算单一份,证明经被告于原告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具体款项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与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签订《玻璃温室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为玻璃温室,施工地点为衢江区莲花镇;付款时间为安装工程完工后10日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供货并负责安装,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1月25日,被告才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尚欠原告1201029元未付。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已履行义务向被告***支付了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而其未按约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口头约定约定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但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货款120102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金华市炜程温室大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申请执行时效两年
代书 记员 王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