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段某某、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3民终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更名前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女,1951年2月26日生,乌达矿务局钻探队退休,住乌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存义(与段**系夫妻关系),汉族。
原审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
上诉人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原审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改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9)内0302民初1832号民事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项目部与被上诉人并无借款事实,故均不是本案的借贷主体,杨美香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印章的行为,系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个人行为,杨美香无权代表或代理上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其借贷行为不能视为项目部对外的经营行为,项目部也不能够成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刘富拴也不是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因此,被上诉人不应当向上诉人主张本案债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既没有借过、也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的借款,不存在借款事实。原审也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及项目部收到被上诉人出借的壹拾万元款项并用于项目部工程。况且项目部充分证明资金充裕并不短缺,不存在借款需求,更不存在施工中因后续资金短缺而向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借款的事实。
段**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已经不存在,无法答辩。
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2返还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2赔偿利息损失57600元(按2010年12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年贷款利率6.4%计算,100000×6.4%×9年)本息合计157600元;3、由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返还债务及利息损失的义务;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6月21日,海勃湾青城东街基督教堂与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进行基础建设工程,被告下设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由刘富拴负责,刘文军负责该工程项目。再此期间,刘富拴雇佣杨美香为项目部保管、出纳。2010年7月11日,杨美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美香签名并加盖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公章。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成立项目部,城建青城东街基督教堂工程期间,该项目部雇佣人员杨美香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对外的经营行为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段**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借条中仅载明借款金额、时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债权人对被告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由此起算诉讼时效,应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1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承担576元,由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段**提供录音资料一份,证明段**与刘福栓的通话记录,证明刘福栓认可该借款,只是推诿不还。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录音资料不认可,不能证明就是该笔借款。经过与刘福栓本人核实,录音是真实的,但本案借款不是刘福栓借的,是杨美香个人借款。故本院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段**偿还借款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系杨美香个人行为,杨美香无权代表或代理上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且该笔借款未到上诉人账户,故上诉人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上诉人的项目部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盖章,杨美香系该项目部的财务人员,导致被上诉人段**有理由相信该借款系上诉人的项目部借款,而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韩小东
审判员   钟思敏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维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