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302民初1832号
原告段**,女,1951年2月26日生,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
委托代理人刘存义,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乌海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根轲。
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
施工负责人刘富栓,公民身份号码×××,乌海市海勃湾区铁路东区北村9排8栋1号。
委托代理人石洪,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诉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敖利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存义,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石洪均倒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2返还本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2赔偿利息损失57600元(按2010年12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年贷款利率6.4%计算,100000×6.4%×9年)本息合计157600元;3、由被告1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清偿返还债务及利息损失的义务;4、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6月21日,被告1与海勃湾青山城东街基督教堂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加盖了公章并在市建委备案,由2被告负责青山青城基督度教堂的筹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2因其后续资金短缺,项目部职工人刘富栓向我提出借款100000元,2010年7月11日由出纳杨美香借走10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公章,借条约定月息2.5分,待主体完工后,我索要欠款及利息,被告2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长达九年,先后换了几个手机号码,以逃避债务,拒不还款,故起诉两被告至法院,判令被告2归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由被告1承担清偿债务和利息损失的义务。
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2019年6月4日经法院通知领取传票,方知本案借贷纠纷,经查询我公司及刘富栓未曾向原告提出过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100000元,我公司及刘富栓从未收取该笔借款,也没有给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如何支付给我们的,并证明支付的过程及方式。2、这笔款经过九年没有向我们索要过借款,我公司认为借款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已经失效。
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时效已经超过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应当支持其诉求,应予驳回答辩人的不合理、不合法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涉案人,于2019年6月4日在海勃湾区人民法院领取了被答辩人的起诉状,被答辩人以2010年7月11日别人(杨美香)手写了一张十分不规范的借条向答辩人主张债权,另我感到非常惊讶,我没有向原告借款,更没有在教堂施工资金充足的情况下向原告借过款,被答辩人拿着时间已久的借条找我要款,这是什么情况,从借条记录的时间到今天,原告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债权,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时效两年规定,以及民法总则188条虽然做出了三年规定,然而该诉讼时效已经达到了九年,此间并没有履行期限均不能导致普通诉讼时效或特殊诉讼期的延长时效法定期间的变更,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特殊规定以及诉讼时效期间的性质约决定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业已超过法定期间,理应驳回。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返还100000元作为个人我并没有向被答辩人借款,也没有打借条,作为小企业法人代表也没有指示叫其他员工借款给企业,况且借条上的书名人是杨美香,这是她个人行为,不应当牵连企业和他人,而她个人曾经在借款纠纷中被法律惩罚,至于盖有项目部印章一事,也不能代表本企业,最高人员民二庭2018年8月16日第十八次法官会议指出,关于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务必要严格考察空白合同持有人与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代理关系,来综合认定合同效力是否及与于公司,空白合同持有人确实具有代理权,或足以使交易相对人相应其具有代理权的,空白合同上添加的合同条款效力及于公司,反之,仅仅根据持有盖章的空白合同这一事实,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代理权,应按无权代理规则处理。被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2赔偿利息损失57600元(按2010年12月20日人民银行公布的五年以上的年贷款利率6.4%计算100000元×6.4%×9年)本息合计157600元,如上所诉,本金都不认可,何谈利息。由答辩人承担诉讼费用。对于被答辩人这也及诚信的行为,虚假诉讼的行经,请法官予以明察。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海勃湾青城东街基督教堂与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进行基础建设工程,被告下设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由刘富栓负责,刘文军负责该工程项目。再此期间,刘富栓雇佣杨美香为项目部保管、出纳。2010年7月11日,杨美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段**现金(¥100000)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杨美香签名并加盖被告乌海市路通建安公司青城东街基督教堂项目部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0年7月11日借条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成立项目部,城建青城东街基督教堂工程期间,该项目部雇佣人员杨美香对外出具借条并加盖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对外的经营行为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抗辩原告段**的诉讼时效已过,因本案借条中仅载明借款金额、时间,未约定借款期限或还款时间,债权人对被告履行义务没有约定宽限期的,原告起诉之日应视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由此起算诉讼时效,应认定本案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段**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原告承担576元,由被告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原乌海市路通建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1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利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闫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