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内03民终3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
负责人:王先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向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内蒙古法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虎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9年6月3日生,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上诉人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行远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行远建安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了该公司材料章。双方在合同中对于混凝土的供应数量、单价、送货地址均进行了约定,主体明确。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供应了混凝土及砂石料,且提供的混凝土及砂石料均已使用在了学府南苑1#楼的施工建设中,学府南苑1#在工地现场负责的人是***,行远建安公司、***均是收益人,应当共同向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及砂石料款。退一步讲,即便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行远建安公司与学府南苑1#楼无关,一审法院也应认定行远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由谁承担责任,而不能认定主体不明确。本案诉讼主体清楚明确,主体适格,一审裁定错误。一审裁定认定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诉讼事实不清楚不具体,属认定错误。
行远建安公司辩称,行远建安公司并未承包学府南苑1#楼,行远建安公司未向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采购过砂石料、混凝土,也从未与其签订过任何合同。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立案时提交的《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与庭审举证的该份合同并不相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砂石料供应合同》也并非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签订,也无授权他人与***签订合同的授权文书,合同与其无任何关联性,故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行远建安公司一审时已提交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承包工程范围不包括学府南苑1#楼,行远建安公司与***亦不存在挂靠或者违法分包等情形,行远建安公司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行远建安公司、***为本案明确被告,其诉讼主张与事实理由缺乏基本的证据证实,其起诉不能成立。
***未作答辩。
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行远建安公司、***向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支付砂石料款、混凝土款308650元;2.判令行远建安公司、***向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6日至2020年10月26日的利息(年利率6%)91971元,以上两项合计400621元;3.判令行远建安公司、***向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支付从2020年10月27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4.判令行远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行远建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的对账单没有行远建安公司的盖章,该对账单是呼向平与***之间的对账单,非本案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的对账单。且该对账单缺乏实际拉运材料的单据等加以证明。砂石料供应合同也非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行远建安公司签订,而是呼向平与***之间签订的合同,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没有说明呼向平与***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授权呼向平与***签订的合同。故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不能代替呼向平起诉行远建安公司、***。***是否授权闫学明签订合同,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故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此次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不明确,事实不清楚不具体,应该裁定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内蒙古新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鄂托克旗商品混凝土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依据《砂石料供应合同》、对账单诉请行远建安公司、***支付砂石料款,而合同落款处供方负责人为呼向平签字确认,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呼向平二审中认可签订该合同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无关,相应的对账单亦是呼向平予以签字确认,故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本案案涉砂石料款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依据《乌海市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对账单诉请行远建安公司、***支付混凝土款,合同落款处加盖有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与本案案涉混凝土款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诉请的被告明确,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条件。至于行远建安公司、***是否承担本案案涉混凝土款的支付责任应属本案实体审理内容。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裁定驳回新华建鄂托克旗分公司的起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0)内0302民初296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新峰
审判员 杨 硕
审判员 张 娜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扈原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