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民再1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佃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政,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圣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仙凤,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乌海市百旺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2017)内民申82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裴政,百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仲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存在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路通公司未付百旺公司工程款金额为2995807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陈尹权出具的《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不能证明路通公司欠付百旺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百旺公司提交的只有陈尹权个人签字的结算单,未载明是路通公司向百旺公司出具,不能证明是路通公司向百旺公司出具的结算凭证,如果是路通公司授权陈尹权进行正常的结算,应当将该结算单交回路通公司盖章确认。同时,该结算单中所载明的已付工程款金额及多项工程量多系捏造,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情形,未据实结算并损害路通公司权益。百旺公司串通陈尹权虚构事实出具的结算单不应作为证据采信。1.百旺公司在该结算单中认定路通公司已付工程款为1030万元,而路通公司根据财务核对,百旺公司出具给路通公司的借款条及收据证明已付工程款实际为12023512.8元,错漏算路通公司已付工程款1723512.8元。2.该结算单中未载明百旺公司承包的施工范围内有未按合同约定、按图纸未完工、漏项、甩项工程量。3.该结算单中载明所列由百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建筑面积为18400㎡系捏造,而乌海市SOHO亿城商住楼工程施工设计图建筑面积为15506.5㎡,实测产权建筑面积为15633.31㎡。双方争议的建筑面积为合同外夹层的增加,而经路通公司与建设方测算增加的14-16层争议夹层确认,由百旺公司施工的夹层建筑面积实际仅为1505㎡,夹层建筑面积相加施工设计图实际建筑面积等于17011.5㎡,也达不到18400㎡,可见百旺公司在该结算中提供的建筑面积的工程量系捏造;并且此夹层的结算约定价格也不在双方劳务分包合同的价格约定之内,在该夹层变更施工前双方口头协议达成的夹层劳务费是浇筑20万元、夹层装修16万元、夹层电气14万元,共计50万元。4.该结算单存在所列个别工程变更虚构施工事实的情形。5.该结算单上载明扣原水电劳务44元/㎡与合同约定水电安装及调试48元/㎡不符,多给百旺公司增加73600元不当得利,百旺公司未达到文明安全工地应按建筑面积扣除5元/㎡,但未扣除。6.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所列项目和结算价格、方式与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价格、方式明显不符。(二)两审法院对《授权委托书》中代理权限范围概念混淆,对陈尹权的职务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要件查证不清。1、路通公司出具给陈尹权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其与内蒙古亿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城公司)对乌海市SOHO亿城住宅楼工程项目工程部进行决算及结算事宜,而非针对百旺公司。因此,陈尹权与百旺公司进行劳务分包结算的行为超越了代理权限,属于无效代理。2.《劳务分包合同》虽然明确陈尹权为项目经理,但是在工程资料、政府有关部门备案资料以及实际岗位中其岗位为施工员,而在路通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上述备案资料中显示项目经理是张全收,故两审法院对陈尹权项目经理身份认定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实际履行的岗位职责是施工技术管理,也是在路通公司及各职能部门领导监督审核下工作,而不能擅自超越权限用权,仅凭《劳务分包合同》中填写的陈尹权为项目经理,不能证明其为该工程项目事实上的项目经理,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陈尹权具有项目经理职务行为。3.百旺公司不构成善意的第三人,其与陈尹权私下串通,在《结算单》中虚构施工事实,并且伪造印章签订《补充协议》,提高劳务分包价款、谋取不当利益,足以证明其并非善意第三人。实际上,路通公司已付清百旺公司的工程劳务费。陈尹权的职务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认定错误。(三)百旺公司提交的2011年10月25日的《补充协议》,落款发包方由陈尹权签字并加盖“内蒙古路通建安公司乌海SOHO亿城项目部”公章,承包方由百旺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王佰利签字,路通公司认为百旺公司存在涉嫌伪造印章、编制虚假证据的违法行为,该《补充议协》对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结算方式等主要内容做了实质性的变更,但双方均未加盖公章,该《补充协议》不应作为证据采信。(四)结算应公平公正、实事求是、有理有据。百旺公司可以与路通公司对往来账目进行财务核对,路通公司承诺再次结算后,如欠百旺公司劳务工程款即刻履约给付,若仍然有争议结算不清,也可委托第三方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以该鉴定结果为结算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63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百旺公司的诉讼请求;3.依法终止原判决的执行,裁定解封现被查封的路通公司账户,执行回转已被执行的款项;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由此案诉讼引发的其它诉讼费用由百旺公司承担;5.依法查明百旺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百旺公司辩称,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分包人向总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案件,该类案件不外乎两个争议点,即应付价款和已付价款。本案中,陈尹权给百旺公司出具的《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中已经明确写明了应付价款与已付价款的金额。现路通公司主张陈尹权出具的结算单无效,其理由有三:一是陈尹权的身份问题,路通公司认为其无权代表路通公司进行结算;二是案涉工程的面积问题,路通公司认为是15506.5㎡,而非《结算单》中载明的18400㎡;三是已付工程款的问题,路通公司认为已付款是12995320.8元,而不是《结算单》中载明的1030万元。现针对路通公司的上述理由提出如下意见:(一)关于陈尹权的身份问题。1.《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陈尹权的身份为发包人的项目经理,全权负责发包方施工管理;该劳务分包合同的发包人是路通公司,合同上发包人盖章处加盖的是路通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且路通公司对该印章从未提出过异议,所以《劳务分包合同》就能证明陈尹权的身份足以使百旺公司有理由相信陈尹权有权代表路通公司作出相应的民事行为,因此陈尹权给百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对路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2.经过法庭审理,已经查明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是张福顺,张福顺与路通公司之间属建设工程挂靠关系,而陈尹权是张福顺聘用的人员且在《劳务分包合同》中明确其为项目经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挂靠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即便是其用私刻的印章所实施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挂靠人承担。所以不论陈尹权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路通公司的公章真假与否,其与百旺公司进行结算的法律后果均应当由路通公司承担,如上所述,百旺公司有充分的理由可以相信陈尹权能够代表路通公司;3.《补充协议》上加盖了路通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明确约定结算以发包方签字人签字为准,如没有签字不做结算且无效。而该协议发包方的签字人正是陈尹权。所以该补充协议同样能够证明陈尹权的身份;4.路通公司提交法庭的《电缆购销合同》中购买方是路通公司的项目部,而委托代理人签字是陈尹权;百旺公司提交《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方是路通公司的项目部,而委托代理人签字还是陈尹权;5.百旺公司提交法庭的四份乌海市中级人民院作出的民事判决,更证明了陈尹权的身份及路通公司授权陈尹权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事实。综上,陈尹权的身份问题已经毋庸置疑,他就是张福顺及路通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对外所做出的与案涉工程有关的一切民事行为均应由路通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关于案涉工程总面积的问题。18400㎡是陈尹权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百旺公司经过测量后在结算单中所确认的最终面积;而路通公司所主张的15506.5㎡,其自己也承认不包括三层夹层的面积,而其所主张的含夹层面积为17011.5㎡并没有举证证实。再结合上述关于结算单效力的理由,百旺公司认为本案工程总面积应以结算单中所确认的18400㎡为准。(三)关于已付款的问题。百旺公司提交法庭的《对申请人提交的付款明细及相应支付凭证的质证意见》已逐一对路通公司的异议进行了回应。综上,陈尹权的身份毋庸置疑,因而其给百旺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能够作为与路通公司的结算依据,结算单中所确认的工程总面积及应付款、已付款等均应认定为有效并对路通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路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应依法驳回路通公司的再审请求。
百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路通公司立即支付百旺公司工程款2995807元、拖欠工程款利息1299580.7元,支付百旺公司为其垫付的款项58968元,以上合计3354355.7元;2.判令路通公司自2016年3月30日起,每月支付百旺公司拖欠工程款利息14979元,直至付清上述2995807元工程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路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旺公司与路通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百旺公司为路通公司从事乌海SOHO亿城商住楼工程分包施工作业。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陈尹权全权负责发包方施工管理事宜。百旺公司与路通公司又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于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结算以发包方签字人签字为准。2014年6月9日,路通公司为陈尹权出具授权委托书,由陈尹权为代理人,对乌海市SOHO亿城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进行决算及结算事宜,并加盖路通公司公章。2014年7月30日,百旺公司与路通公司就合同价款进行结算,根据《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路通公司未付工程款金额为2995807元。路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尹权在结算单上签字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判决:一、路通公司支付百旺公司工程款2995807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路通公司支付百旺公司工程款利息314559元,此款于该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百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17元,百旺公司负担176元,路通公司负担16641元(此费用百旺公司已预交,路通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百旺公司)。
路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百旺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均由百旺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该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该院认定如下:路通公司提供的《乌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表》、《乌海市房屋测绘成果》、《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均不是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之间的书面约定,上述证据载明的建筑面积亦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且双方对于工程施工增加夹层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路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劳务结算单中建筑面积18400㎡不成立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路通公司自认该《授权委托书》是向建设单位亿城公司提交的,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院不予采纳;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押证施工登记联系单》,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路通公司提出的陈尹权无权代表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进行最终决算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付款明细,该证据系路通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百旺公司的签章确认,且百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故该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借支单、王伯利书写的证明,均为复印件,百旺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形成于《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之前,路通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劳务结算单未将上述证据载明的款项予以核减,故该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亿城公司出具的扣款明细,因百旺公司施工工程已经建设单位亿城公司验收合格,故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路通公司提出的百旺公司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于路通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吕泳平与陈尹权的通话记录,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路通公司提出的劳务结算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依据的证明目的,该院对该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该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百旺公司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作业,路通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根据路通公司工作人员陈尹权2014年7月30日向百旺公司出具的《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路通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995807元。路通公司主张陈尹权只是公司的预算员,没有权利代表其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陈尹权出具该劳务结算单的行为未征得路通公司同意,且事后没有得到路通公司的追认,陈尹权代理行为属无权代理。根据双方签订的《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1.1条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为陈尹权,全权负责发包方施工管理”,路通公司2014年6月9日为陈尹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现授权陈尹权为我公司代理人,对乌海市SOHO亿城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进行决算及结算事宜,我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路通公司的公章,故陈尹权从事工程决算及结算事宜并在《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签字的行为应为陈尹权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路通公司应按照该劳务结算单的数额向百旺公司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路通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结算单中载明的电缆费是否予以核减的问题,因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对于电缆费未进行具体结算,双方应另行解决,该案不作处理。综上,路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238元,由路通公司负担。
再审中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罗列和认定如下:
路通公司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意见书、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乌海市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相关施工图纸设计总说明、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该项工程经国家测绘部门最终确定的实际建筑面积为15633.31㎡,而非百旺公司诉称的18400㎡。第二组证据: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施工图变更(修改)通知单、工程量核定单(签证单)、会议纪要。证明: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以及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减少工程量,相关费用包括在合同承包总价范围。合同约定15633.31㎡×515元/㎡=805115.65元,百旺公司按18400㎡×535元/㎡=9844000元,二者相差1792845.35元。第三组证据:建设和施工承包单位预(决)算书、未做工程记录、乌海市亿城商住楼结算确认单。证明:未按图纸完成工程量情况及应扣除的工程款数额,因未按工程质量要求维修而扣除的维修金,应扣款项合计2179101.15元。第四组证据:劳务承包人收款收据、借支单、电缆购销合同、亿城地产支付农民工工资明细、项目部支付劳务承包人工程款记录、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整改通知单、罚款单。证明:劳务分包单位已收到和法院代扣的工程款等合计12718712.8元。具体明细如下:路通公司项目部及路通公司支付共计10245734.8元+代付电缆款620000元+亿城地产直接支付农(牧)民工工资900000元+建设、监理单位施工违规罚款18200元+王佰川借原法人吕泳平代路通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500000元+王佰川借路通公司87778元+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冻结路通公司账户划扣347000元=12718712.8元。原审法院认定已付1030万元,实际出现差距2418712.8元,扣除法院划扣347000元,原审判决误差2071712.8元。第五组证据: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押证施工登记联系单、资料章盖登记、地基验槽记录、主体分部工程验收记录等日常用章文件。证明:百旺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签章系伪造,与项目部日常用章不符,陈尹权身份非项目经理,只是施工员,陈尹权无权签订任何两公司之间的合同及结算文件。
百旺公司提交的证据:新提交的证据:一、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7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8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9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路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陈尹权,路通公司授权陈尹权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和结算的事实。二、《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及《结算单》三份,证明:涉案工程中其他的工程合同也是由陈尹权代表路通公司签订并进行结算的。以上两组证据更加能够证明陈尹权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是项目经理,并具有对工程进行决算及结算的权限。原审中已提交的证据:一、《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双方就乌海SOHO亿城商住楼工程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事实;2.路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是陈尹权。二、《授权委托书》,证明:路通公司授权委托陈尹权为其代理人,代为对乌海SOHO亿城商住楼工程进行决算及结算事宜。三、《补充协议》,证明:双方确认乌海SOHO亿城商住楼工程的结算以陈尹权签字为准,同时证明双方通过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将合同单价做了调整,即人工费每平米上调20元、水暖按65元每平米计算、电按108元每平米计算。四、《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证明:路通公司尚欠百旺公司2995807元劳务费的事实。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另查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7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8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9号、(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30号民事判决,所涉工程和施工主体与本案一致,该系列案件均认定陈尹权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路通公司授权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案涉工程外墙涂料结算单均是陈尹权代表路通公司并以个人签字进行面积核实和结算确认的。2016年9月26日,亿城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乌海市亿城商住楼工程结算确认单》,确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总价款为28822761元,亿城公司、内蒙古科林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及路通公司均加盖公章,路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泳平签字确认。路通公司所举的五组证据所涉及的工程事项及已付款情况均形成于《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签订之前,不足以否认陈尹权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和权限,亦无法推翻《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的证明作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为路通公司应否向百旺公司支付工程款2995807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314559元。分析案涉焦点能否成立也就是判断陈尹权签字确认的《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能否作为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就尚欠工程劳务费进行结算的客观依据。
首先,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签订的《内蒙古乌海市房屋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该劳务分包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发包人(项目经理)为陈尹权,全权负责发包方施工管理”。对此,路通公司主张陈尹权仅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员,不具有结算工程款、劳务费及其他费用的相关职权,但根据陈尹权在整个案涉工程中的具体行为和参与程度可见,陈尹权除了履行施工员的职责外,还代表路通公司乌海SOHO亿城项目部对外签订各类合同、负责相关《工程量核定单》的核实确认、与亿城公司进行工程事项的工作衔接、同时向施工单位及劳务方结算相应款项,因此,陈尹权的身份及履职内容完全与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事项相吻合,全权负责施工管理,包括结算工程款、劳务费等。百旺公司所举的已生效的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527、528、529、530号民事判决,与本案为同一工程,该系列案件均认定陈尹权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路通公司授权其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此外,案涉工程外墙涂料结算单亦是陈尹权直接进行面积核实和结算确认的。上述事实更加印证了陈尹权的负责人身份和实际权限范围。
其次,路通公司为陈尹权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亦明确载明“现授权委托陈尹权为我公司代理人,对乌海市SOHO亿城住宅楼工程项目部进行决算及结算事宜,我均予承认”,该《授权委托书》加盖了路通公司的公章。路通公司抗辩称该委托书并非是授权陈尹权对诉争工程所涉劳务费及工程款进行结算,而是为亿城公司出具,但根据上述委托书表述的内容无法明确就是向亿城公司出具,路通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观点,而且在亿城公司与路通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的《乌海市亿城商住楼工程结算确认单》中,仅有路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泳平的签字,并无陈尹权的参与。鉴于此,并结合陈尹权已结算的工程事项,可以认定该《授权委托书》应当是对案涉项目部所涉各项工程的结算授权。
再次,由路通公司项目管理人陈尹权与百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王伯利签订并加盖“内蒙古路通建安公司乌海SOHO亿城项目部”公章的《补充协议》,除对人工费上调价格、夹层不作调整、水暖、电的计算单价表述外,还明确“此协议中途不做算量,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结算以发包人签字人签字为准。如没有签字不做结算且无效”。据此协议约定,在百旺公司依约完成相应工程并竣工验收后,路通公司项目管理人陈尹权于2014年7月30日向百旺公司签发并出具《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经结算,路通公司未付工程款的金额为2995807元。综合以上证据和事实可知,陈尹权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或管理人,全权负责发包方的施工管理,同时亦获得路通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的明确授权,在双方通过补充协议约定结算以发包方签字人签字为准的情况下,陈尹权签字确认的《乌海亿城商住楼劳务结算单》,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所进行的结算金额能够作为路通公司与百旺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依据。至于路通公司再审认为陈尹权并非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只是公司的施工员,也无权代表路通公司对工程款进行最终结算,且《授权委托书》及《补充协议》上的公章系骗取和伪造加盖,结算单的内容为陈尹权捏造,结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路通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其认为伪造的内容申请鉴定,况且公章的真伪并不影响路通公司的外观行为及陈尹权表见代理的构成,路通公司再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其与百旺公司已形成的结算内容。再有,关于双方对案涉工程中夹层部分面积的分歧问题,路通公司认可双方争议的夹层建筑面积为1505㎡,加上设计图建筑面积仅为17011.51㎡,尽管少于结算单确认的面积18400㎡,但对案涉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结算面积并非仅为实测产权面积15633.3㎡均不持异议。由此可见,案涉结算面积亦是符合实际施工情况的,路通公司没有证据予以否认。原审判决路通公司应依据结算单确认的欠款数额向百旺公司支付尚欠工程劳务费299580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314559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路通公司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3民终6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宏 斌
审 判 员 魏  英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格根珠拉
书 记 员 王 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