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302民初1549号
原告:**,1975年3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女,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男,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化德县。
原告:郭茂林,女,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李凤霞,女,1979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李金军,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马飞,男,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马海,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马晓伟,男,1991年8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马燕,女,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王改花,女,1964年12月3日出生,蒙古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原告:王丽新,女,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原告:王钦,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张启龙,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张启荣,男,197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兴和县。
原告:张小莉,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云飞,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发玉。
被告: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立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内蒙古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虎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第三人:王记坤,男,197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告**、***、**、郭茂林、李凤霞、李金军、***、马飞、马海、马晓伟、马燕、王改花、王丽新、王钦、张启龙、张启荣、张小莉诉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王记坤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17位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军、袁云飞,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玉,被告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末,被告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根轲,第三人王记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被拖欠的工资22181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3年5月1日,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约定将乌海市学府南苑小区1#住宅楼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学府南苑小区由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建设。2019年8月14日,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原告**、***、**、郭茂林、李凤霞、李金军、***、马飞、马海、马晓伟、马燕、王改花、王丽新、王钦、张启龙、张启荣、张小莉等17人受雇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在学府南苑工地作钢筋工。期间,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因被内蒙古路通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原告工资221815元至今未付。原告17人每年都向劳务公司催要,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记坤于2019年3月11日出具《工程结算单》,认可拖欠工资的事实。综上,17名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用,请求贵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实际的工程是榆林分公司承包的,实际人是第三人王记坤,我们公司并没有给他授权。我们公司不能接受原告诉讼我们。从2013年以来原告并没有找我们要过劳务工程款,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条子是王记坤打的,我们不清楚这件事,不清楚条子的真实性。
被告乌海市新时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在本案中,原告的诉状中共计列明17名原告,也就是说本次诉讼主张的工资分别是这17名原告的。但诉讼请求中并没有明确每一名原告主张的款项,而是直接主张了一个工资总额。本案并不是必要共同诉讼,而是可分的。现原告的第一条诉讼请求不明确,也直接导致其该条诉讼请求无法履行,具有付款责任的一方将无法将款项一次性支付给17名原告,如果分别支付,则违背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具体,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17名原告中,除**之外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案中,依据原告在立案时提交的《**乌海一中学府南苑工程结算(钢筋)》可知,与证据有关联性的原告只有**一人,剩余原告在证据中均未出现。剩余16名原告应当提交其与本案有关且能够作为适格原告的证据。否则,不具有主体资格的原告不能参加本案诉讼,其诉求应当予以驳回。三、依据原告的起诉状可知,原告起诉答辩人的事实依据是原告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山江劳务榆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只能向山江劳务榆林分公司主张劳务费,原告将答辩人列为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17人受雇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起诉依据的是原告与山江劳务榆林分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原告劳务合同的相对人是山江劳务榆林分公司,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向答辩人索要工资于法无据。并且,依据原告的陈述可知,本案的适格被告应当是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开发有限公司榆林分公司,该公司依法进行了工商登记,是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分公司,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没有对该公司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未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具有任何付款的义务。其次,原告要求答辩人与另外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向其支付工资。但在民事诉讼中,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均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例如因保证而承担的连带责任、合伙中的连带责任、因代理而承担连带责任、因共同侵权而承担的连带责任等等。在不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否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五、即使不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规定、主体不适格等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向用人单位主张工资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仲裁前置。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恳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可知,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支付工资,按照法律规定其应当先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没有申请劳动仲裁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行远建安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路通公司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没有签订过《分包合同书》,路通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本案的××府#住宅楼工程的施工、验收、结算及人员管理,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就本案工程没有业务往来,从来没有向劳务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不存在拖欠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的劳务工程款,原告不应当起诉路通公司。2.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3.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4年4月21日,新时代公司与路通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乌海市学府南苑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新时代公司将学府南苑小区1号至4号住宅楼工程全部承包给路通公司施工,并使用该合同在乌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完成合同备案登记。之后,双方又于2014年04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将2、3、4号住宅楼承包给路通公司施工,将1号住宅楼承包给郑广军施工,郑广军是学府南苑开发商穆志亮的侄女女婿,路通公司与郑广军没有任何关系,郑广军也不是路通公司员工,新时代公司和郑广军自行单方借用路通公司的资质对本案工程自行组织施工人员及材料进行施工,路通公司没有出具书面文件委托任何人以路通公司名义承建涉案项目,施工期间,2、3、4号住宅楼的工程款由新时代公司向路通公司支付,但对于本案工程1号商住楼,路通公司曾向新时代公司出具过收款收据,要求支付本案1号楼工程款,以便对挂靠工程进行管理,却遭到新时代公司拒绝,新时代公司直接向郑广军和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王记坤支付工程款,本案1号楼工程的建筑材料其中部分也由新时代公司向郑广军提供,直至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的王记坤退出本案工程劳务施工,新时代公司和郑广军仍然是自行组织人员材料进行施工将1号楼封顶,并由新时代公司和郑广军直接材料商及施工人支付款项。路通公司认为,路通公司没有承建本案工程,本案工程与路通公司无关,路通公司未收取或支付本案工程款,未参与1号楼工程施工、验收、结算及人员管理,没有向本案工程派出任何工程管理人员,也没有与本案工程各相关方有过业务往来,更没有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的王记坤签订过《分包合同书》,也没有收取过本案工程一文管理费,与郑广军实际没有形成挂靠关系,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分别处理,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当谁用工,谁欠付,谁负责。路通公司与新时代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是在2014年4月21日签订,不可能提前一年在2013年5月1日与西安山江建筑劳务公司榆林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书》,综上所述,原告诉路通公司拖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望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三人王记坤辩称,我欠**22万元是事实,一部分是工人工资,一部分是工程款,还有私下经济往来,其中有9万元是我们私下的经济账。处于相互信任,我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涉案工程是2013年就开工了,当时郑广军的手续不全,迟迟没有开工。2017年4月24日在新时代公司的办公室三方(新时代公司、郑广军及我)达成了口头协议,同意我撤出该工程。之后我没在参与。涉案工程到现在也一直没有交工。付款应该是郑广军和劳务公司给付,应该是公对公,但涉案工程一直没有工程款。2014年断断续续施工,新时代公司给我们划了11套房,说是暂押,但房子无法出卖变成钱,无法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新时代公司的魏亚光给我支付过100多万,任凤华给了我几十万。我手里现在有11套房无法交易,我希望法庭可以让任凤华出具手续,将房子卖出,房款用于偿还工人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要求给付所欠报酬款结算单中只有原告**,结算单中并未体现欠其他原告十六人的报酬,原告未举证所欠十七名原告每一个人具体的报酬数目。故各原告请求数目属于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茂林、李凤霞、李金军、***、马飞、马海、马晓伟、马燕、王改花、王丽新、王钦、张启龙、张启荣、张小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27.22元(原告已预交),该款于本裁定生效后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候佳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