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台椒民初字第2368号
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群。
委托代理人:邓峰、孙伟南。
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
委托代理人:潘松强。
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慧实业公司)为与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2年12月7日、2013年6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慧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孙伟南,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潘松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应原、被告申请,本院准许双方进行庭外和解。届期,庭外和解未果,本院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慧实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21日签署《高层1#-9#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机房、热水系统、空调计费等系统作出变更,并形成会议纪要。因被告空调计费系统风机盘管至今未全部安装完毕,故该系统的施工至今尚处于停工状态。原告对于已施工完毕的工程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但被告至今未审计完毕。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高层1#-9#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81914.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9年2月18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实际判决之日)。
被告太阳城公司答辩称:1.被告没有看到有关整个工程价格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成立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2.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需要解除,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裁决。原告诉称的双方签订合同后,机房空调系统作出变更,因被告空调设备系统风机盘管至今未安装完毕,导致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双方签订合同及签署会议纪要属实,有关已经施工和还未施工工程在会议纪要中已经作了明确记录。实际上,本案中空调计费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及楼宇自控系统都没有完工。关于原告于2008年11月18日向被告报送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进行审计,现有证据表明原告有2008年10月11日及同年11月18日的两份结算书,但没有结算资料,所以结算不完整。
原告众慧实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就工程的内容、工期、价款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2.会议纪要,证明会议纪要所列举的配套问题包括机房的移动、取消发包热水远程抄表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因风机盘管安装问题所以一直没有施工完毕,责任在于发包方;会议纪要完成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向被告太阳城公司移交了施工签证及工程量的计算依据;
3.文件签收单,证明被告太阳城公司分别于2008年11月11日、同年11月18日、2009年1月6日收到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工程结算书;
4.决算书,证明原、被告依据计费、计价整套系统所作的工程量及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格所进行的最终价格测算;
5.台州市建业咨询投资有限公司审计的相关资料,证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在承建的工程结束后,即将全部工程资料交由被告太阳城公司聘请的台州市建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审计;
6.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热水抄表系统;
7.竣工验收确认书,证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对六大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与被告太阳城公司及监理部门形成竣工验收确认书,确认书上记载了六项系统均正常,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8.会议签到表,证明罗军峰系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员工,是项目负责人;
9.热水表交接单,证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交接热水表时,已经安装到位,佐证证据6验收报告;
10.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及工程量清单、工程费用审批表,证明本案工程不包括热水表,经监理单位审核,总工程款为9977162.85元;
11.被告单位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工程款审核表上的杨郁熙是被告太阳城公司时任总经理。
经质证,被告太阳城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施工承包合同第4页第八条约定,工程实行固定价格,所以本案工程造价是不变价格;会议纪要已经明确记载三大系统没有完工,原、被告都有原因,原告主张所有的原因都在被告,至今被告没有看到热水抄表系统完工的证据,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记载了自控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的工程款如何计算。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无收到2008年11月11日、11月18日的结算书不是焦点,本案焦点是结算书上的价格,原告提交的结算书与申请调取的审计价格显然不一致;2009年1月6日签收单是对文件签收单的汇总,收条不能证明应结算的工程价款金额。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仅仅是六个系统结算的相关材料,但原告主张的是包括楼宇智能化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及空调自控系统等的结算,原告主张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不充分,法院调取的与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有出入。证据6是原告自己出具的结算报告,也不知道“高层热水表抽查系统运行正常”的结论是谁参加得出的,该份验收报告从形式到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无异议。证据8、9,认为,都是复印件,且超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据10,对其中加盖有红印章的部分证据,认可是原件;对系复印件的部分证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证据10与本案无关,工程费用审计表,只是进度款支付依据,不是最终工程价款的依据,并且原告提供的所谓完成累计工程量在不同时间段有不同的表述,但最后完成的工程量比之前的还少,所以不能作为最后结算工程量的依据,本案争议的三大系统大部分没有完成,原告应举证争议的三大系统到底完成了多少,所以原告应该说明这63张单据哪些可以说明完成了什么内容。原告把审批表和支付证书作为结算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2008年会议纪要的约定。对证据11无异议,认可杨郁熙的身份,且认可盖有红印章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对内容认为监理提出的意见或看法不能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
被告太阳城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三大系统核查结果,证明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没有完工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只能说明现状。
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2、7、11,被告太阳城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5、证据10中加盖有红印章的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制作,被告太阳城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反映不出系经有权验收单位验收,而被告太阳城公司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9,均系复印件,被告太阳城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中未加盖印章或系复印件的证据,被告太阳城公司有异议,对于其中能与证据10中加盖有红印章的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它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被告太阳城公司提供的三大系统核查结果,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形式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7月21日,原告众慧实业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太阳城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系统安装调试及服务。八、工程合同造价金额为10170000元,本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完成本合同预算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除下列因素可调整合同承包价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8.1……8.2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为交付使用价格,即包括设备材料价格、……、安装调试费等。8.3在合同签订时,承包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九、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9.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9.3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发包方按结算的实际总造价支付到95%;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3%,在二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余款。9.6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9.7发包方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三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三十一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高层住宅建筑智能化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方提供的弱电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移交发包方使用之日起二年,但所有设备或材料的质保期按该设备或材料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期限执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众慧实业公司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监理组对楼宇自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空调及热水远程抄表系统,水、电、煤气远程抄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桥架管路系统同意通过验收。
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至2006年10月底,承包方完成了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不含热水表设备)、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空调远程抄表、桥架管路等系统的设备安装及管线铺设,同时调试开通了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不含热水表设备)、综合布线等系统,并投入使用运行至今。由于与楼宇自控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相关的配套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这两个系统至今仍未能满足调试开通的条件,无法竣工使用。为了尽快解决太阳城高层1-9#楼智能化工程遗留问题,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楼宇自控系统楼宇自控系统的控制设备安装和管线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因无机房设备导致无法调试。原因是1-9#楼高层智能化系统设计时该系统的机房在太阳宫,已签定合同的设备清单中无此系统的机房设备。现处理方案如下:(1)将原设计太阳宫机房的方案改为放在1-9#楼高层的消控机房;(2)机房变动后发生的管线工程量按实结算;(3)需增加的机房设备由承包方报价经发包方确认后采购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二、热水远程抄表系统该系统的管线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发包方原决定取消此系统,故计量用的热水表至今尚未安装。因工程需要发包方决定启动住户生活热水供水工程,要求承包方进行热水表安装。现处理方案如下……三、空调计费系统该系统的管线及设备安装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终端设备(风机盘管)未安装,导致该系统至今未调试竣工,鉴于该系统……四、工程结算(1)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除热水表)系统及施工签证部分的结算报告由承包方提供给发包方,发包方从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审计报告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方答应在发包方兑现上述承诺后对此六个系统的保修期延长一年,时间从2008年10月29日开始,保修期到后5%返还承包方。(2)待热水远程抄表及楼宇自控系统调试开通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从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审计报告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热水远程抄表及楼宇自控系统保修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到期后返还余款。五、其他(1)安全防范系统中三样型号不符的设备承包方承诺在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前完成更换为与原合同同型号;(2)本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2008年11月11日,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将台州东方太阳城1#-9#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结算书、楼宇自控报价单、会议纪要等交由被告太阳城公司工程部罗军峰签收。同年11月18日,罗军峰在11月11日出具的文件签收单下方加注“结算书包含的系统为:综合布线、安全防范、智能家居、可视对讲、桥架管路,其中安全防范系统中型号不符的设备必须按会议纪要中相关条款执行。补收决算书两份”。2009年1月6日,罗军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叁份。结算书包括冷水、电、煤气远程抄表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安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家居系统、桥架管路系统共六个系统。特此证明”。诉讼前,被告太阳城公司交给建业公司“审计”的、由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出具的台州东方太阳城1#-9#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结算书记载的未包含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的工程结算总价为6859850.22元,建业公司未出具“审计结果”。
根据监理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监理组致被告太阳城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众慧实业公司申报工程款总计9614642.1元,经审核确认应得款总额为9166305元、应扣款总计2589504元。至今,被告太阳城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60334元,并为原告众慧实业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工程并未完工;经2013年3月26日双方到现场核查,现状是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太阳城公司配套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楼宇自控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未能满足调试开通的条件,无法竣工使用。在双方2008年10月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太阳城公司至今仍未予以落实解决,致原告众慧实业公司无法按合同进一步施工,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为10170000元,除约定情形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又以审计报告确定结算价格,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经完工的系统工程,也以由原告众慧实业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太阳城公司交付“审计”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再者,讼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完成合同预算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现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更应根据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而原告众慧实业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是监理单位出具,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不能代表被告太阳城公司,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综上,本案既没有双方自行委托“审计”的报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众慧实业公司又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要求被告太阳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驳回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40元,由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60元,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王秀云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卢小仙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郑羽靑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