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台民终字第6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群。
委托代理人:邓峰。
委托代理人:孙伟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喜。
委托代理人:周显根。
委托代理人:潘松强。
上诉人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2)台椒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峰、孙伟南、被上诉人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显根、潘松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7月21日,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内容为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系统安装调试及服务。八、工程合同造价金额为10170000元,本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完成本合同预算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除下列因素可调整合同承包价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8.1……8.2本工程为交钥匙工程,总价为交付使用价格,即包括设备材料价格、……、安装调试费等。8.3在合同签订时,承包方提供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证金,计人民币伍拾万元。九、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9.2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实际完成工程进度工程量的70%,按月支付;9.3工程竣工资料齐全、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发包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发包方按结算的实际总造价支付到95%;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3%,在二年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余款。9.6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并收到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六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审核工作。9.7发包方在竣工结算审核完毕,双方签字确认后三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三十一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在高层住宅建筑智能化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承包方提供的弱电管线设备安装工程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移交发包方使用之日起二年,但所有设备或材料的质保期按该设备或材料生产厂家提供的质保期限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2006年12月12日,原、被告以及监理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监理组对楼宇自控系统,综合布线系统,空调及热水远程抄表系统,水、电、煤气远程抄表系统,安全防范系统,智能家居系统,可视对讲系统,桥架管路系统同意通过验收。2008年10月29日,原、被告形成会议纪要,载明:至2006年10月底,承包方完成了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不含热水表设备)、综合布线、楼宇自控、空调远程抄表、桥架管路等系统的设备安装及管线铺设,同时调试开通了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不含热水表设备)、综合布线等系统,并投入使用运行至今。由于与楼宇自控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相关的配套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这两个系统至今仍未能满足调试开通的条件,无法竣工使用。为了尽快解决太阳城高层1-9#楼智能化工程遗留问题,发包方和承包方进行了友好协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一、楼宇自控系统楼宇自控系统的控制设备安装和管线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因无机房设备导致无法调试。原因是1-9#楼高层智能化系统设计时该系统的机房在太阳宫,已签定合同的设备清单中无此系统的机房设备。现处理方案如下:(1)将原设计太阳宫机房的方案改为放在1-9#楼高层的消控机房;(2)机房变动后发生的管线工程量按实结算;(3)需增加的机房设备由承包方报价经发包方确认后采购安装,发包方向承包方支付总价款的30%作为工程启动资金……二、热水远程抄表系统该系统的管线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发包方原决定取消此系统,故计量用的热水表至今尚未安装。因工程需要发包方决定启动住户生活热水供水工程,要求承包方进行热水表安装。现处理方案如下……三、空调计费系统该系统的管线及设备安装施工已于2006年10月完工,由于终端设备(风机盘管)未安装,导致该系统至今未调试竣工,鉴于该系统……四、工程结算(1)可视对讲、安全防范、智能家居、水电煤气远程抄表(除热水表)系统及施工签证部分的结算报告由承包方提供给发包方,发包方从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审计报告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承包方答应在发包方兑现上述承诺后对此六个系统的保修期延长一年,时间从2008年10月29日开始,保修期到后5%返还承包方。(2)待热水远程抄表及楼宇自控系统调试开通验收后,承包方向发包方提交结算报告,发包方从收到结算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出审计报告后7日内,发包方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3)热水远程抄表及楼宇自控系统保修期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到期后返还余款。五、其他(1)安全防范系统中三样型号不符的设备承包方承诺在报送工程结算报告前完成更换为与原合同同型号;(2)本会议纪要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2008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将台州东方太阳城1#-9#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结算书、楼宇自控报价单、会议纪要等交由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罗军峰签收。同年11月18日,罗军峰在11月11日出具的文件签收单下方加注“结算书包含的系统为:综合布线、安全防范、智能家居、可视对讲、桥架管路,其中安全防范系统中型号不符的设备必须按会议纪要中相关条款执行。补收决算书两份”。2009年1月6日,罗军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书叁份。结算书包括冷水、电、煤气远程抄表系统、可视对讲系统、安防系统、综合布线系统、智能家居系统、桥架管路系统共六个系统。特此证明”。诉讼前,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给建业公司“审计”的、由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台州东方太阳城1#-9#楼智能化系统工程安装结算书记载的未包含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的工程结算总价为6859850.22元,建业公司未出具“审计结果”。根据监理单位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台州东方太阳城监理组致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申报工程款总计9614642.1元,经审核确认应得款总额为9166305元、应扣款总计2589504元。至今,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7560334元,并为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了维修费43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认可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工程并未完工;经2013年3月26日双方到现场核查,现状是楼宇自动化系统、空调远程抄表系统、热水远程抄表系统没有完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配套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导致与楼宇自控系统及空调计费系统未能满足调试开通的条件,无法竣工使用。在双方2008年10月会议纪要形成后,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仍未予以落实解决,致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法按合同进一步施工,故其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施工承包合同请求合法,该院予以支持。合同虽约定工程造价为10170000元,除约定情形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但根据合同约定和会议纪要内容,双方又以审计报告确定结算价格,且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对已经完工的系统工程,也以由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结算资料、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审计”的方式确定工程价款;再者,讼争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工程合同承包总价为完成合同预算清单内全部工作内容的全部费用,现工程并未全部完工,更应根据实际的施工量进行结算;而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是监理单位出具,在工程款结算问题上不能代表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证书不能作为有效结算依据。综上,本案既没有双方自行委托“审计”的报告,诉讼过程中,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又表示不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要求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高层1#-9#楼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40元,由原告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4860元,被告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0元。
宣判后,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曲解合同。(一)《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约定,诉争工程实行包死价。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发包方委托的监理公司代表发包方全过程监督、检验承包方的施工质量、进度及现场管理等,承包方必须服从管理。上诉人提交了由被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费用审批表、工程款支付证书等书证,同时还包括上诉人根据每月施工量所列计算表、工作量清单。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证书除第一份外,其余均为原件。上述证据反映了上诉人的每月工程量及对上诉人的每月工程量的最终审核。在工程实行包死价的前提下,监理公司代表被上诉人对每月施工工程量予以审核,并对工程款支付数额予以最终确认,此即为上诉人实际施工所完成工程量及应得工程款。(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相应的竣工资料系履行《施工承包合同》中的附随义务,该义务在合同第十二条有约定。二、通过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在包死价前提下上诉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施工款。前述证据包含二层内容。(一)上诉人进场施工后,按照相应月份的施工进度,将在相应月度内所完成的具体工程内容以明细表、报表的形式予以体现。随后,由代表被上诉人的监理公司对工程量进行核对,在审核确认的基础上,按照包死价所列计算方式对已完成工程价款向被上诉人发出工程款支付证书。(二)工程支付证书下的工程款是已完成的工程量按约定的包死价方式计算出的应支付工程款,系监理公司对已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三、虽说上诉人提交的工程费用审批表为复印件,但被上诉人对审批表中的审批人从未否认,且审批表中应支付的金额款项与监理公司工程款支付证书的金额一致,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台州东方太阳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关于监理公司代表被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监理公司作为中间方,仅受被上诉人委托对工程施工进行监督、监理,款项结算应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确定。二、审计是必经程序。鉴于上诉人未完成合同项下的义务,按总价主张工程款不当。三、本案不但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工程款,也有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价,故只有通过审计解决。合同约定,工程总价超过5%的,需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故本案更应通过审计解决。四、《施工承包合同》、《会议纪要》都未约定,被上诉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五、上诉人在不同阶段提交不同的结算资料,价款都不一样,以至无法确定结算资料,故本案必须通过审计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2005年7月21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上诉人原因导致涉案部分工程无法竣工使用,双方2008年10月29日为此开会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但此后一直没有落实,以致涉案工程无法进一步施工,因此,原审法院支持上诉人解除《施工承包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证书等证据虽经监理公司上海建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审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相关规定,监理公司受发包方委托对工程进行监理,应当独立行使职责,故监理公司的审核意见并不能代表发包方即被上诉人。另外,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有大量材料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并不认可,故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虽约定工程造价10170000元,但该条还约定,除某些因素可调整合同承包价外,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调整变更承包价。因此,根据该条约定,涉案工程价格存在调整的可能性,即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包死价”。根据双方一、二审时提供的证据,涉案工程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案和工程量均有一定调整,上诉人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施工。上诉人施工的部分工程也不在《施工承包合同》和《会议纪要》约定的范围内。因此,上诉人关于涉案工程款采用“包死价”方式计算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时,上诉人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二审时又未在规定期限内要求对涉案工程量进行鉴定,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940元,由上诉人上海众慧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晓明
审 判 员 汤坚强
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郭巧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