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03民初443号
原告:常银生,男,197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XX乡县,身份证号码:412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谢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2221180228Y。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XX号楼XX单元XX号。
法定代表人:上官西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3MA6X81QT7N。
被告:上官西敏,男,1967年9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岐山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印台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贺喜明。系该单位党委副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女,1987年12月5日生,住铜川市王益区市委家属院,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常银生诉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三建司”)、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锁关镇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随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银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玲、被告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官西敏、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银生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营养费6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2100元、住宿费1600元、误工费43091元,伤残赔偿金75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35477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另行主张。2、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上官西敏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鉴定费由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邓建安介绍到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工地XX路放基础工程施工。2020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卷扬机的钢丝绳夹伤左手,左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经医院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离断伤,左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中指掌指关节及侧副韧带断裂,高血压3级(很高危)。被告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建设资质,是自然人独资公司,挂靠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此,被告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及上官西敏应对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雇员人身损害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上官西敏只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其他损失一直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铜川三建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原告与我们毫无关系,三建司在金锁镇政府办公楼项目的过程中将基桩部分的劳务分包给了王某某,王某某雇佣的原告,王某某与原告常银生双方之间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原告被雇佣期间的受伤责任不应当由我们三建承担,其次,原告的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与德欣公司无连带关系,金锁镇服务中心是与三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仅是三建司在该工程中的现场负责人,三建司又与王某某就基桩部分劳务分包给王某某,原告受雇于王某某,与德欣业泰公司和上官西敏个人也没关系,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过高。对原告撤诉王某某有异议,原告不应该撤销对王某某的起诉,应该直接起诉王某某。
被告金锁关镇政府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与铜川三建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来源于法院案卷的复印。证明目的:1、铜川三建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镇人民政府是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2、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不允许违法转包、分包、挂靠。(2)2020年7月20日谈话笔录。来源于法院案卷的复印。证明目的:被挂靠单位-铜川三建司应当承担原告的损害赔偿责任。上官西敏以及其个人独资企业违法挂靠铜川三建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张邦军、常玉本《证明》。来源于张邦军、常玉本。证明目的:涉案工程的工友都认可是铜川三建司承包项目,且大家都是为铜川三建司干活。(4)上官西敏与原告微信转账记录。来源于原告手机。证明目的:1、上官西敏一直代表铜川三建司对外进行活动,原告以及工友都认为上官西敏是铜川三建司的项目经理。2、上官西敏以及其独资企业挂靠铜川三建司承包工程,挂靠以及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害的赔偿责任。
第二组证据:(1)病例、医疗票据及X线摄片。来源于医院。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住院13天,医院要求每日陪护一人。2、原告左手示指中节缺失一半以上。(2)XX乡县桃溪镇金星石材厂《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陪护证。来源于原告提供。证明目的:护理费:150元*14天=2100 元。(3)佰美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于佰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1、误工时间90日。2、佰美确认原告左手示指中节缺失一半以上。(4)《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来源于专业书籍。证明目的:1、评分以治疗终结后的情况为准,且根据评分图,左手示指中节缺失一半以上即达到15 分,佰美作出的结论与其阅片记录不相符,因此,其伤残等级鉴定的结果错误。(5)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于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目的:正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检材与原告病例一致,且依据的X 线摄片与佰美鉴定所的也是一致的。从分值评定图以及正义中心的鉴定结论可以得出:佰美司法所分值计算错误。原告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应当按照十级计算伤残赔偿金。(6)原告中国邮政银行2019 年的银行流水。来源于中国邮政银行。证明目的:证明误工损失按照年平均174758元收入计算,每日478.8元*90天=43091元。(7)佰美鉴定所鉴定费发票。来源于佰美公司。证明目的:鉴定属实,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川三建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协议本就应该是政府签订的,只能证明政府是建设单位,三建司是施工单位。对证据(2)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上官西敏谈话时没立案也没了解过事实,上官西敏只是三建司在工地的负责人。对证据(3)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为证人应该出庭经过询问,这两个证人未出庭经过质询,所以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上官西敏的转账记录,上官西敏实际上应该是转账了25000元,不是2万元,另外,王某某给原告转了14000元左右。对于第二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住院13天,因此护理费只能计算13天,况且,住院13天应该包含在误工期间,对病历、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是上官西敏承担的。对于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也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石材厂的证明由于单位的负责人及经办人未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根据国家对证据的新要求,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达不到证据要求,并且没有附相应的银行流水,护理费应当根据当地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对证据(3)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个标准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是否达到伤残只能交给鉴定机构的和专业人员认定,因此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代理人置鉴定书的结论于不顾,只是看到了伤残等级达到十级来作为证据不妥。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只是原告的银行往来,并没有一笔注明原告工资收入是191659元,不能证明原告年收入,况且根据个税条例,月收入超过5000元就应该完税了,原告应该提供完税证据,否则应该根据当地的标准按照80-100元计算。对证据(7)均无异议。
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当时这个事情上官西敏不知道,这个工程不是转包的,不存在挂靠,上官西敏只是三建司工地的负责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谈话当时是为了不给公司增加麻烦承认是挂靠的,但实际上德欣业泰公司不是挂靠的。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三建司。
被告铜川三建司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受伤与金锁关镇政府无关。证据2、王某某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证明:土方的劳务开挖包给王某某了。
原告对被告铜川三建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建司已经承认上官西敏是工地的现场负责人,上官西敏还给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以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等,证明三建司的主体适格,三建司未提供与上官西敏的劳务合同与社保证明,上官西敏的谈话也证明挂靠关系,证明上官西敏及德欣业泰公司的主体适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王某某未出庭证明事实真实性,从合同内容看是包的土方与原告的工作内容不同,所以不认可,这并不能证明原告与王某某之间有关系。
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对被告三建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三建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
被告金锁关镇政府对被告铜川三建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三建与王某某签订的合同,证明:将井桩开挖的劳务包给了王某某。2、给常银生住院期间费用微信转账记录3张,证明:上官西敏给原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等。3、2020.5.26给王某某付挖孔桩工人工资的记录条子、2020.5.13常玉本的领条、2020.5.26的证明一份。因为常玉本是王某某雇佣的工人,王某某让上官西敏直接给常玉本付工资,证明:上官西敏给王某某的工程款均已付清。
原告对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只认可上官给原告转了20000元,不是25000元。对常玉本的领条真实性不认可,且两个条子无关联性,而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告的签字,而且原告也没有收到5000元的营养费故不认可,并且微信记录无法看出是上官西敏与谁联系,对形式要件不认可。
被告铜川三建司对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官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认可,该组证据证明是王某某与三建司结算,证明工程款全部结清给王某某,与原告无关,对于上官给原告转账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这组证据已经证明了,原告与王某某是雇佣关系,并且给原告的工程款也均已结算完毕。
被告金锁关镇政府未对被告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出示如下证据: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关于常银生一案异议的回复二份。
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佰美的,认可正义的,正义的鉴定意见证明佰美鉴定过程中计分错误。
被告铜川三建司、德欣业泰公司、上官西敏对佰美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和回复均无异议。认可佰美的鉴定,不认可正义的鉴定意见。因为佰美的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材是经双方质证过的。
庭审后本院从金锁关镇政府调取该服务中心已支付工程款情况,印台区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工程已支付工程款情况。
被告金锁关镇政府未对本院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邓建安介绍到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的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工地XX路放基础工程施工。2020年5月4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卷扬机的钢丝绳夹伤左手,左环指自远指间关节完全离断,经西安市凤城医院诊断为:左示指末节离断伤,左中指开放性血管神经肌腱断裂,左中指掌指关节及侧副韧带断裂,高血压3级(很高危);并住院治疗13天,住院花费17964.78元。被告陕西德欣业泰建设有限公司无建设资质,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挂靠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上官西敏支付了住院期间医疗费20000元,其他损失各被告未予支付。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诉前鉴定,后本院委托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进行鉴定。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常银生的误工期为90日;花费鉴定费1560元。后原告自行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正义司鉴[2021]临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左示指末节离断伤构成十级伤残。再查明,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铜川市印台区XX镇XX社区XX中心项目实际付款人)已将除20%工程保证金外的工程款全部付清。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铜川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铜川市印台区金锁关社区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原告称德欣业泰公司法人上官西敏系挂靠铜川三建司负责工程施工,但在诉讼中,上官西敏辩称并其非挂靠铜川三建司,仅是铜川三建司承建的该工程的工地负责人,虽被告铜川三建司对此予以认可,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铜川三建司作为工程项目的承包方,在建设工程中将该工程基桩开挖工程劳务交由不具备资质的技术人员,并在未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等情况下,交由其施工,其明显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原告因施工过程中损伤的主要责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造成损失的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德欣业泰公司及上官西敏挂靠三建司从事该工程建设,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与三建司之间的挂靠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金锁关镇政府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因铜川市印台区民政局已代金锁关镇政府将前期工程款付清,故金锁关政府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其构成十级伤残,因系其自行委托鉴定得出的结果,且鉴材未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均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以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美法司[2020]临鉴字第18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准。佰美鉴定费1560元为诉讼期间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标准确定为每日30元,营养费每日30元为宜,因原告住院13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应为30元×13天=390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酌定300元较为适宜。原告请求护理费2100元,计算标准较高,且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伤情和就医情况,护理费每日100元为宜,护理费为100元×13天=13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1600元,因无住宿费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提交了其中国邮政银行2019 年的银行流水,误工损失按照年平均174758元收入计算,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为90天,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74758元÷365天×90天=43091元。因原告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医疗费1796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43091元=63435.78元。根据原、被告责任大小,被告铜川市三建司应承担57092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虽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标准未达到伤残等级,但给其身心健康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因上官西敏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故被告铜川三建司应实际向原告赔偿5709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垫付20000元=3909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常银生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9092元。
二、鉴定费用1560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三、驳回原告常银生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5元,由原告常银生承担1070元,由被告铜川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随社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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