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

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丁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322民初4974号
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高速引线东侧中达裕州花园1幢2-3层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973652X8。
法定代表人:史媛媛,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鲁姚路中段仁和新世纪1号楼22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544211L。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坤,男,成年,汉族,住方城县
村。
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电梯公司)、丁坤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首创房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受害人***死亡的各项损失等计359688.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丁坤雇佣的受害人***在上料过程中,因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一楼电梯未设置安全设施和标识,导致受害人***坠入电梯井内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确保工程进度,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700000元。后经与二被告联系、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故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提供被告明确的住址等信息。本案原告诉状中显示的被告丁坤无明确身份信息,本院无法向被告丁坤直接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供相关信息,原告无法补充丁坤的身份信息,导致诉讼程序无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695元,全额退回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