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民终39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江淮人家**楼****。
法定代表人:胡丽萍,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仁和新世纪**楼**iv>
法定代表人:乔永青,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电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2民初203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家和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不服金额11909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2018年5月17日至2018年8月17日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电梯免费维护保养服务,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8月18日提供有偿维护保养服务,并约定300元以上维修配件的费用由上诉人承担、300元以下的配件由被上诉人免费提供。该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被上诉人继续为上诉人服务至2019年10月31日。在被上诉人继续服务期间,其曾为电梯更换配件,但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第七条对约定接受上诉人“考核与监督”,没有经上诉人签字认可,故具体更换配件的名称及数量不能确定,双方多次协商,仍未确定维修费数额。上诉人不支付维修费是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造成数额不能确定造成的。2.双方就服务费用协商中,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2日私自将电梯配件拆走,该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交通费、配件费用合计1909元,给上诉人造成名誉损害100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
永清电梯公司辩称,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维修单据上的费用,其所称费用计算不清的意见不属实。被上诉人在合同期外对上诉人的电梯进行了自费维修,但上诉人不支付维修费用,被上诉人将自己更换的零件再行拆除,该拆除行为不是对正常使用电梯的损害,而属恢复原状的自救行为。
永清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请求被告支付电梯维修费3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7日家和物业公司、永清电梯公司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永清电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1日向家和物业公司提供有偿服务,该维护期家和物业公司应当向永清电梯公司支付维护保养费用31,000元。分别于2019年8月31日和2019年11月8日将相关增值税报销发票交付给家和物业公司。庭审中永清电梯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家和物业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签字同意支付该款的“费用报销单”复印件、合同书、增值税报销发票复印件等相关证据。家和物业公司未向永清电梯公司支付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永清电梯公司向家和物业公司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家和物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永清电梯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永清电梯公司请求家和物业公司清偿维护保养费31,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家和物业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被告方城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清偿电梯维护保养费3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元,减半收取288元,由被告方城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31000元系按照双方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收费标准应收的维护保养费,并不包含配件费用,故上诉人所称更换配件的名称及数量不清导致维修费数额不能确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拆除电梯配件的时间发生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维护保养的服务期以外,故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维护保养费的计算。上诉人如认为被上诉人拆除配件的行为不当给自己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家和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元,由方城县家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 峰
审判员 李 舸
审判员 刘建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娄理
书记员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