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2民初7158号
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高速引线东侧中达裕州花园1幢2-3层5号。
法定代表人:史缓缓,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58973652X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地:方城县城关镇鲁姚路中段仁和新世纪1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清,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2349544211L。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永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等计3596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30日下午,被告丁坤雇佣的受害人张某某在上料过程中,因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一楼电梯未设置安全设施和标识,导致受害人张某某坠入电梯井内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与二被告协商,二被告怠于履行赔偿义务。为确保工程进度,原告代为赔偿受害人家属共计700000元,后经二被告联系、协商、二被告互相推诿,不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2017年11月17日,电梯安装协议书复印件;3、受害人张某某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亲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赔偿协议书;5、照片5张;6、(2018)豫13民终6154号民事判决书;7、(2019)豫1322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书,8、该案上次庭审中包双欣庭审笔录81-83页。
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辩称,一是原告所诉行使追偿权没有法律依据。二是珍珠湾1号楼没有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没有达到交付房屋的条件,三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并没有向永清电梯下发过开工通知,第四原告所诉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诉状中称张某某系由丁坤雇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雇主和雇员应该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死亡具有赔偿义务主体的是丁坤,而不是原告,第五原告诉称电梯未设置安全设施及标识,也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虽然原告没有下发开工通知,但是对合同中约定的需要安装电梯的部位我方都采取了软包及硬包和在电梯口高度一米七一下采取软防护,在防护网之外采取的是硬防护,高度一米一,并且在步梯的对面及电梯入口处均张贴了醒目的标识,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虽然没有进场开工,但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护措施,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张某某的死亡具体是由什么原因导致的,原告诉状中没有叙述清楚,综上,原告在该案中并不享有行使追偿权的主体资格。第七我方在开庭时已经对做防护的相关照片打印出来,但是由于救人时将该防护措施临时拆除,而不能证明我方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第八截至目前张某某的雇佣人员丁坤还无法查明具体身份,原告赔偿的依据明显不足,原告作为珍珠湾的开发商,对其在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法有据的,不享有追偿权,并且丁坤和珍珠湾之间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丁坤和一号楼的业主是什么样的法律关系均无从考证,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2、方城县人民法院裁定书;3、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案件的陈述和拍照的记录;4、(2019)豫1322民初4974号开庭笔录。
经审理查明: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首创-珍珠湾小区建设工程由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1-4号楼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2017年11月17日,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永清电梯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自开始安装之日起,所有电梯井洞口安全防护均由乙方负责,因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30日下午,工人张某某坠落一号楼电梯井道,被救护车拉走抢救后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履行赔偿义务无果,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人协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下午,受害人张某某在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一楼坠入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电梯井内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代为负责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二、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上述赔偿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及相关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因此事无理闹事上访等任何影响甲方及相关责任方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四、乙方在借到上述赔偿款后,保证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再向甲方和相关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赔偿款自行协商分配,与甲方无关。五、甲方在本协签订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及手续等;如不予或怠于提供,应退还全部垫支款项。等其他条款。死者妻子刘群芝、儿子张朋飞,女儿张霞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12月4日,刘群芝、张朋飞收到包双欣转交的赔偿款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刘群芝、张朋飞收到张某某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9年9月17日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追偿权向本院起诉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丁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等即359688.8元。2019年12月14日,因被告丁坤身份信息不明,本院作出(2019)豫1322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被告丁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代为支付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等即359688.8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查不到丁坤的身份信息,原告撤回对丁坤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因被告承揽原告开发的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电梯未设置安全设施和标识,导致受害人张某某坠入电梯井内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公司还未向被告下发开工通知,原告虽未通知,但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需要安装电梯的部位采取软防护和硬防护。张某某死亡因何发生,是否与被告电梯防护措施有关联,原因不明。且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系原告自行与死者家属商议的结果,故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追偿应提供被告对一号楼的电梯井防护情况、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和对死者家属赔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章松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胡永裴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