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3民终41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方城县城关镇文化路南侧、凤瑞路北侧、教师新村东侧首创·珍珠湾A1号楼110商铺。
法定代表人:史缓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方城县城关镇鲁姚路中段仁和新世纪1号楼224号。
法定代表人:乔永清,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永清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1322民初7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首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首创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永清电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2017年11月17日,涉案双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协议书》,首创公司将其开发的首创-珍珠湾1-4#楼电梯安装承包给永清电梯公司。该协议第三条第(1)项明确约定“自开始安装之日起,所有电梯井洞口安全防护均由乙方负责,因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永清公司于2017年12月1日进场实施电梯安装施工。2018年11月30日下午,受害人张建清坠落一号楼电梯井道致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2.首创公司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显示,事故发生时事故发生地点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与永清公司在(2019)豫1322民初4974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提供的现场抢救照片能够相互印证;事故现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没有任何防护栏和防护设施,楼梯门洞是敞开的。至于受害人的死亡原因和赔偿依据,有赔偿协议和受害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予以佐证;赔偿数额的计算有法可依。3.永清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防护措施,即使按照永清公司辩称的有防护网,因不足以起到防护作用,亦属于合同约定的防护不到位的情形,不能因此而免除其赔偿责任。且永清公司辩称的所谓防护措施是在事故发生后设置,事故发生当时根本没有防护措施。
永清公司辩称,永清公司所提交证据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永清公司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
首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永清公司赔偿首创公司代为支付受害人张某某死亡的各项损失等计359688.8元。2.案件受理费由永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创公司开发的首创-珍珠湾小区建设工程由方城县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承建,1-4号楼电梯安装工程承包给永清公司。2017年11月17日,首创公司(甲方)与永清公司(乙方)签订《电梯安装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自开始安装之日起,所有电梯井洞口安全防护均由乙方负责,因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2018年11月30日下午,工人张建清坠落一号楼电梯井道,被救护车拉走抢救后死亡。事故发生后,首创公司与永清公司协商履行赔偿义务无果,首创公司经人协商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2018年11月30日下午,受害人张某某在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一楼坠入永清公司承揽的电梯安装工程电梯井内摔伤,经医治无效死亡,现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协议:一、甲方代为负责方一次性支付乙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二、乙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将上述赔偿款转入乙方指定账户。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向甲方及相关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不得因此事无理闹事上访等任何影响甲方及相关责任方的行为;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退还全部赔偿款,并支付违约金。四、乙方在借到上述赔偿款后,保证无相关利害关系人再向甲方和相关责任方主张任何权利;乙方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对上述赔偿款自行协商分配,与甲方无关。五、甲方在本协签订后,有权向其他责任方主张权利;乙方应积极配合,并根据甲方要求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及手续等;如不予或怠于提供,应退还全部垫支款项。等其他条款。死者妻子刘群芝、儿子张朋飞,女儿张霞分别在协议书上签字。2018年12月4日,刘群芝、张朋飞收到包双欣转交的赔偿款50万元。2018年12月10日,刘群芝、张朋飞收到张建清死亡赔偿金20万元,并出具收条。2019年9月17日首创公司为追偿权向一审法院起诉永清公司、丁坤,要求永清公司、丁坤赔偿首创公司代为支付受害人张建清死亡的各项损失等即359688.8元。2019年12月14日,因丁坤身份信息不明,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1322民初497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首创公司的起诉。首创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再次起诉永清公司、丁坤。要求永清公司、丁坤赔偿首创公司代为支付受害人张建清死亡的各项损失等即359688.8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查不到丁坤的身份信息,首创公司撤回对丁坤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创公司诉称因永清公司承揽首创公司开发的珍珠湾一号楼二单元电梯未设置安全设施和标识,导致受害人张某某坠入电梯井内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永清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首创公司还未向永清公司下发开工通知,首创公司虽未通知,但永清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对需要安装电梯的部位采取软防护和硬防护。张某某死亡因何发生,是否与永清公司电梯防护措施有关联,原因不明。且首创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主动履行,系首创公司自行与死者家属商议的结果,故首创公司向永清公司追偿应提供永清公司对一号楼的电梯井防护情况、张某某的死亡原因和对死者家属赔偿金额的依据。首创公司未在举证期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8元,由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首创公司向永清电梯公司追偿赔偿款35万余元的主张应否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首创公司诉讼请求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首创公司(甲方)与永清公司(乙方)所签《电梯安装协议书》约定“自开始安装之日起,所有电梯井洞口安全防护均由乙方负责,因防护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均由乙方承担”。根据该协议,首创公司对案涉事故系永清公司防护不到位造成负有举证责任。首创公司未提交关于张某某死亡原因的证据,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案涉事故系永清公司防护不到位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首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5.00元,由南阳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国伟
审 判 员 赵 琳
审 判 员 李君彦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周 平
书 记 员 黄花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