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苏12行终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
法定代表人薛勇明,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中泰建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军,董事长。
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泰建发集团有限公司招标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2行初1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查明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泰州市姜堰区行政审批局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富贵
审 判 员 瞿廷英
审 判 员 曹海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晓明
书 记 员 储晓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