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761号
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贾庆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蔡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玮,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帕格索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唐守文,总经理。
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视公司)、山东帕格索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帕格索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明,被告广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广视公司签订的《代销合同》、《合作意向书》及相关的《补充合同》;2.判令解除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帕格索斯公司三方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3.判令被告广视公司和被告帕格索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569784元及逾期利息74499元(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569784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5月9日,以569784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5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569784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约定:甲方接受乙方商品或服务的委托,通过甲方运作的渠道进行销售,所售商品的品名、产地、条形码、单价、费用等内容由乙方负责。随后,原告福瑞达公司根据《合作意向书》向被告广视公司发货。2017年3月6日,为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广视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和《补充合同》,约定:被告广视公司(甲方)以代销形式销售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的美妆护肤产品,甲方通过运作的销售渠道销售乙方的商品,并以商品《采购订单》的方式将商品的订货数量、运输规格、送货时间及送货地点等送达到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进行发货;结算账期与时间:每月10日出上个自然月的妥投回款对账单,20日截止收取发票,截止收取发票后的第7个工作日放款结算。
之后,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广视公司和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甲(被告广视公司)乙(原告福瑞达公司)丙(被告帕格索斯公司)三方认同并执行以下合作模式:乙方供应产品并附带订单给甲方,甲方供应产品并附带订单给丙方,丙方实现销售。到达代销合同规定账期,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丙方将相应款项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丙方账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乙方,发票开具时间和开具内容由双方商定......”。
原告福瑞达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广视公司履行发货和开票的义务,但是被告一直不给原告福瑞达公司支付货款,经原告福瑞达公司多次催讨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福瑞达公司的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广视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视公司与原告福瑞达公司并非实意义上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是代销合同关系,在整个交易过程当中被告广视公司只是收取居间服务费用。被告广视公司系山东广播电视台下属公司,有山东影视频道《超级大牌》及生活频道《生活大赢家》运营权。2017年1月11日,被告广视公司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签订有《集成供应商代运营合同》,被告广视公司将该两个节目时段运营权交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运营,广告收益也均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所有。被告帕格索斯公司负责向影视频道及生活频道交纳占频费。被告广视公司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合作方式由合同第3.4条:“名义上甲方(即被告广视公司)为乙方(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的供应商,即乙方协助甲方和销售商品的所有供应商签订《商品供应合同》,乙方负责运营销售再与甲方交易,其中甲方按甲方产品供货价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第3.5条:“服务费收取标准为:所有妥投商品(大家电及特殊商品除外)供应价格总额的3%,大家电及特殊商品另行约定”。合同第4.2.1.1条约定货款结算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按照被告广视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商品《代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提前3个工作日将款项打入被告广视公司账户,被告广视公司按照实际供货价格按照商品《代销合同》要求支付给供应商。
依据《集成供应商代运营合同》的内容看,被告广视公司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之间并非是买卖关系的主体。三方的真实关系是被告广视公司提供居间服务,收取服务费。实际上,被告广视公司在本案中仅仅是走账,并不实际参与售卖环节。接受消费者订单的是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然后由被告帕格索斯直接下达送货指令给原告福瑞达公司,原告福瑞达公司接到送货指令后先将商品直接送往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再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的仓库通过物流送到消费者手中,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直接收取销售货款。上述种种环节均不经过被告广视公司。所以在事实上被告广视公司并不参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和原告福瑞达公司之间的销售行为,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之间也没有买卖关系。对于该交易模式的真实性,从原告福瑞达公司所提交的《三方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原告福瑞达公司对此是知情并同意的,三方之间也是如此实际运营的。现在原告福瑞达公司要求被告广视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二、本案付款条件并未达到,被告帕格索斯公司未向被告广视公司支付货款前,被告广视公司没有向原告福瑞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且本案中原告福瑞达公司现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数额。
1.虽然被告广视公司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买卖关系,但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被告广视公司应当向原告福瑞达公司支付钱款,那么依据《三方补充协议》的约定,甲(被告广视公司)、乙(原告福瑞达公司)、丙(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共同认可并执行以下合作模式,原告福瑞达公司供应产品并附带定的给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广视公司供应产品并附带订单给被告帕格索斯公司,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实现销售。到达代销合同规定账期,三方对账,确认无误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将相应款项付给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广视公司收到账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付给原告福瑞达公司,具体时间和开具内容由对应双方协商。首先,依据该协议及合同履行情况可以清楚看出,被告广视公司只是在三方中提供交易机会及相关服务,并非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及原告福瑞达公司产生实际直接交易。对原告福瑞达公司的地位,原告福瑞达公司及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均明知。其次,该协议为附条件的合同,即只有被告广视公司收到了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的相关款项后才有向原告福瑞达公司付款的义务。在该条件未成就时,被告广视公司无付款义务。
2.原告福瑞达公司对于其主张的数额,即未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对账,也无法证明其数额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其是否发货,是否履行合同,是否有退换货均不清楚。
三、对于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的合同已经实际停止履行,原告福瑞达公司和被告广视公司的合同也已无法继续履行,因此同意解除原合同。
综上所述,被告广视公司不应当向原告福瑞达公司支付货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福瑞达公司对被告广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5日,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广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意向书》,载明:甲方接受乙方商品或服务的委托,通过甲方运作的渠道进行销售;……,在业务确认后签订正式合同,共同遵守。
2017年1月11日,被告广视公司(甲方)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乙方)订立《集成供应商代运营合同》。约定:甲方将山东电视影视频道每周一至周五晚间20:10-21:20时段交由乙方全权运营——《超级大牌》,合作执行周期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甲方将山东电视生活频道每周一至周日晚间22:10-23:10时段交由乙方全权运营——《生活大赢家》,合作执行周期为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自合作之日起,乙方拥有甲方所属的各频道栏目时段的运营权,在符合国家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内,不限于节目的表现形式、节目内容的呈现方式、依托该栏目资源开展的市场经营活动、互联网经营活动等。名义上甲方是乙方的商品供应商,即乙方协助甲方和销售商品的所有供应商签订《商品供应合同》,乙方负责运营销售再与甲方交易,其中甲方按甲方产品供货价收取一定比例服务费。乙方按照甲方与供应商签署的商品《代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日期提前3个工作日将款项打入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按照实际供货价格按照商品《代销合同》要求支付给供应商。乙方按照约定的时间向甲方支付:所有妥投商品(大家电及特殊商品除外)供应价格总额上浮3%;大家电及特殊商品(黄金、汽车等)另行约定。甲方与供应商签订的商品《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
2017年3月6日,被告广视公司(甲方)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订立《代销合同》。约定:甲方以代销形式销售乙方提供的商品,所销售商品的品名、产地、条形码等内容由甲乙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合同予以确定。合作方式为代销,结算账期与时间为每月10日出上个自然月的妥投回款对账单,20日截止收取发票,截止收取发票日后的第7个工作日进行放款结算(遇节假日顺延)。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的形式结算。乙方应根据甲方提供的对账单进行核对。
同日,被告广视公司(甲方)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订立《补充合同》。约定:根据甲乙方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的相关条款规定,现就具体的商品信息、返利、配送、安装等事项达成一致,签订本补充合同。商品名称为颐莲玻尿酸水光焕颜超值组及颐莲完美裸妆水润BB霜劲爆价。销售方式为全通路。该补充合同同时约定了增值服务项目等内容。
原告福瑞达公司庭审中提交被告广视公司(甲方)、原告福瑞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帕格索斯公司(丙方)订立的《三方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依据甲乙双方签订的《代销合同》《补充合同》相关条款、甲丙双方签订的《集成供应商代运营合同》相关条款,甲乙丙三方共同认可并执行以下合作模式:乙方供应产品并附带订单给甲方,甲方供应产品并附带给丙方,丙方实现销售。到达代销合同规定账期,甲乙丙三方对账,确认无误后,丙方将相应款项给付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丙方账款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相应款项付给乙方,发票开具时间和开具内容由对应双方商定。
被告广视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案号为(2017)鲁0102民初6XXXX号XXXX有限公司诉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帕格索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一份,该案所涉交易模式与本案基本一致,(2017)鲁0102民初6XXX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XXXX与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系居间服务关系并判决驳回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该案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至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上述一审判决结果的(2019)鲁01民终4XXX号民事判决书。后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2020)鲁民申3X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广视公司据此主张本案中其与原告福瑞达公司为居间服务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福瑞达公司主张其与被告广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依据被告广视公司提交的《集成供应商代运营合同》和原告福瑞达公司提交的《三方补充协议》可证实原告福瑞达公司与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帕格索斯公司之间的实际合作模式是被告广视公司作为地方电视频道运营商,系将频道运营权交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行使,其作为名义上的商品供应方与原告福瑞达公司签订《代销合同》,实际系由被告帕格索斯负责进货、频道运营并销售货物,到达代销合同规定账期,三方对账确认无误后,由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将货款支付给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广视公司收取货款额3%的频道管理费用后支付给原告福瑞达公司。被告广视公司主张其仅作为中间服务商提供居间服务,并不参与进货及销售,其与原告福瑞达公司间并非买卖关系。被告广视公司为支持其上述主张,提供(2017)鲁0102民初6XXXX号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诉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帕格索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01民终4XXXX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深圳雨沛贸易有限公司再审申请的(2020)鲁民申3XXX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原审法院认定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并非买卖合同主体并无不当……”。被告广视公司的该主张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福瑞达公司主张被告广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福瑞达公司主张被告帕格索斯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货物交付情况及被告帕格索斯欠付货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福瑞达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广视公司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代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广视公司同意解除上述合同,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福瑞达公司主张解除其与被告广视公司、被告帕格索斯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帕格索斯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意向书》、2017年3月6日签订的《代销合同》、《补充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广视未来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帕格索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驳回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242元,减半收取计5121元,由原告山东福瑞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