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粤0115执342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屏山二村兴宏二街4号(1号厂房)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3047093428。
法定代表人:*许成,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然之家1-B1-021,注册号130902600137618。
经营者:***,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诉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判决,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应向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支付267228.8元及利息(以267728.8元本金从2016年10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13元。因义务人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未履行义务,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的经营者***与***名下共有的位于河北省××运河区××北侧××#楼2-2701房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查封***名下的上述房产(该房产需待本院另案处分)。本院对被执行人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8)粤0115执34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彭家儿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