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粤0115执1304号
申请执行人: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关于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对(2016)粤0115民初4327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案外人沧州市新华区玉龙建筑装饰材料经营部的付款义务中的267728.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2658元、财产保全费1858.6元由***、***承担。因***、***没有履行,经权利人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4038元由***、***承担。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证券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具体情况如下:一、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车牌号为冀A大众牌汽车一辆,经查询,在诉讼阶段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在(2018)粤0115执保1280号案中查封上述车辆档案,但未发现该车辆实际下落,亦未对其实际控制;二、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广安支行的账户有存款30006.8元,本院依法对该存款30006.8元进行扣划。本院在收取执行费350元后,余款29656.8元已退发申请执行人广州廓鑫建材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当地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该法院到石家庄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当地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另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法院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法院,该法院到沧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进行查询,该中心调查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名下共同共有位于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的房产,该房产已被本院(2018)粤0115执3424号案查封,待该房产处理成功,本案将依法参与分配。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履行的行为依法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粤0115民初630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内容。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除上述情况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粤0115执130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