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西水利电力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

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与重庆市渝西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5民终16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劳动村10号,组织机构代码45040274-4。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队长。
委托代理人廖成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建波,男,1978年8月27日生,汉族,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北碚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渝西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301号2幢2-6#,组织机构代码70935984-6。
法定代表人何厚琼,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任锋,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韦清龙,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以下简称208地质队)因与被告重庆市渝西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渝西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为了开拓西藏自治区市场,双方在水利电力行业合作。该合作协议第二条第2款第9项约定208地质队认可并遵守渝西设计院账户或渝西设计院指定账户为唯一工程款结算账户。第四条约定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工作内容:渝西设计院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合同风险、设计工作、总报告评审(包括勘察内容)、后期设计技术服务等;208地质队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承担经营工作、合同签订、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收取、勘察工作、基础资料提供、后期勘察技术等。双方各自承担范围内工作费用。第五条约定工程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计价的基础以与业主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准,原渝西设计院各自按勘察设计费的50%进行分配,渝西设计院支付208地质队款项与业主付款同步。
合作协议签订后,208地质队以渝西设计院名义,与西藏自治区不同地区业主签订了24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合作25个项目,其中1个因项目取消而没有签订合同)。该24份合同均载明收款账户的开户银行为重庆永川农行西郊分理处,银行账号为160201040000747,账户户名为渝西设计院。24个工程项目(除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确定为5万元以外)的工程款最终确定金额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的批复为准。业主会支付部分工程款作为前期费用,批复作出后,业主会依照批复金额支付后续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协议,208地质队停止了合作项目的相关工作,渝西设计院继续负责了部分西藏自治区项目的后期工作。
庭审中,208地质队分别举示下列几组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4份(第14和第15份为复印件,其余22份为原件),证明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的具体项目内容。分别是:1、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地点日喀则地区仁布县,委托方西藏仁布县人民政府,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20日;2、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地点日喀则地区仁布县,委托方西藏仁布县人民政府,签订时间为2009年5月20日;3、日喀则地区白朗县年楚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委托方西藏白朗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5月7日;4、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地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委托方江孜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5、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治理工程,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委托方西藏江孜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8日;6、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地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委托方江孜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7、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地点仁布县切洼乡,委托方西藏仁布县人民政府,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8、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地点仁布县德吉林镇,委托方西藏仁布县人民政府,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9、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巴热沟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地点西藏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委托方西藏堆龙德庆县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9月24日;10、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地点萨迦县县城,委托方西藏萨迦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10月11日;11、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地点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委托方萨迦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09年12月25日;12、西藏日喀则地区拉孜县扎西宗干渠工程,地点拉孜县扎西宗乡,委托方西藏拉孜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6月5日;13、西藏满啦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地点西藏满拉水库库区,委托方西藏满拉水利枢纽管理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5日;14、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地点西藏朗县洞嘎镇,委托方西藏朗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8日;15、西藏林芝地区朗县巴曲灌区工程,地点西藏朗县登木乡,委托方西藏朗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9月8日;16、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达孜乡苦乐塘开发区,地点西藏江孜县达孜乡苦乐村,委托方西藏江孜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7日;17、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热角村,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18、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地点萨迦县吉定镇,委托方西藏萨迦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19、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20、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一组,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21、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地点萨迦县扎西岗乡,委托方西藏萨迦县水利水电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20日;22、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9日;23、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多白乡山洪灾害治理工程,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多白乡,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昂仁县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0年12月16日;24、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签订日期为2011年3月2日。其中第14、15项目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复印件。208地质队陈述第24个项目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因业主原因,该项目合同终止。渝西设计院质证对有原件的22份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14、15号项目合同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第11、16、23、24号项目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并未实施,其也没有收到相应款项。208地质队作为收款方应当举证证明业主付款情况。
二、记账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各7份,证明渝西设计院向208地质队支付了工程款92.5万元。分别是:1、2009年6月11日10万元(西藏日喀则门曲河江嘎河工程款10万元);2、2009年7月3日10万元(西藏日喀则门曲河江嘎流域综合治理项目款10万元);3、2009年9月4日10万元(西藏白朗县年楚河10万元);4、2009年9月28日30万元(西藏日喀则仁布县那雄2.5万元,西藏日喀则仁布县乌友灌区12.5万元,西藏日喀则江孜县县城5万元,西藏日喀则江孜县上游5万元,西藏日喀则江孜县跃进5万元);5、2010年6月24日17.5万元(设计费);6、2010年8月24日7.5万元(工程款);7、2010年11月17日7.5万元(工程款)。208地质队自述还从业主方自行收取工程款现金3万元,共计收到工程款95.5万元。渝西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208地质队已经收到工程款95.5万元。
三、在藏水利行业项目实施情况及债权表打印件一份,证明原渝西设计院合作的项目内容、西藏地区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渝西设计院支付208地质队工程款数额。渝西设计院质证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四、资质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208地质队于2009年4月17日履行备案工作。渝西设计院质证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208地质队仅完成了2009年的备案工作。
五、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防洪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和西藏自治区财政厅西藏自治区水利厅关于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防洪工程初步设计概算的批复(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防洪工程项目经政府批复勘测设计费用为20.93万元,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防洪工程项目经政府批复勘测设计费用为26.75万元。渝西设计院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
六、电子邮件记录打印件,拟证明208地质队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与渝西设计院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往来、催收工程款,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渝西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电子邮件系208地质队进行处理后打印的,电子邮件载明的用户名也无法确定为渝西设计院的工作人员。
渝西设计院分别举示以下几组证据:
一、《在藏合作水利项目的分配方案》,系208地质队2014年9月3日向渝西设计院出具的,拟证明原渝西设计院双方于2011年5月终止合作协议。该分配方案列举了两种方案,“方案一,针对12个项目,后续工作均由渝西设计院完成,208地质队不再进行相关工作,(一)、该12个项目中,表中1-10号项目208地质队已完成合同签订、地形图测量、地质勘察等工作,这10个项目应由208地质队完成的测量交点、地质验槽、收款等后期服务工作现交由渝西设计院完成,208地质队的分配比例由合同约定的50%减少至35%;(二)、该12个项目中,表中的11、12号项目208地质队完成合同签订,其中11号项目完成了地质勘察,未做地形图测量,12号项目完成了地形图测量,未做地质勘察,目前这2个项目未完成的测量和地质勘察,以及后期服务工作现主要由渝西设计院在承担完成,在此提出208地质队的分配比例由合同约定的50%减少至25%……”并附方案一分配明细表,12个项目分别为:1、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3、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5、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6、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7、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8、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9、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下曲龙堤防工程;10、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11、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12、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分配方案系208地质队制作。
二、银行进账单及发票,证明渝西设计院收到业主支付工程款情况。分别是:1、2009年6月5日20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和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个项目);2、2011年12月20日18.86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和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个项目);3、2009年9月16日30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5万元,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项目25万元);4、2009年8月15日10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支行,日喀则地区白朗县年楚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5、2009年9月16日30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江孜县支行,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0万元,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10万元,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10万元);6、2009年10月29日10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分行日喀则中支萨迦县支行,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10万元);7、2013年4月19日7.76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分行日喀则中支萨迦县支行,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7.76万元);8、2010年10月11日15万元(汇出银行农行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支行,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7.5万元,西藏林芝地区朗县巴曲灌区工程7.5万元);9、2010年8月11日15万元(汇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萨迦县支行,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7.5万元,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7.5万元);10、2011年6月16日16万元(汇出银行西藏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4万元,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4万元,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4万元,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4万元);11、2010年12月15日5万元(汇出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堆龙德庆县支行,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巴热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5万元);12、2010年6月18日15万元(汇出银行农行拉孜县支行,西藏日喀则地区拉孜县扎西宗干渠工程15万元);13、2012年7月12日39.14万元(汇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39.14万元)。208地质队质证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渝西设计院确实收到业主支付的上述款项,但是对第3笔款,208地质队认为该30万元系仁布县项目的工程款,分别是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项目5万元,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项目25万元。针对收到工程款的数额,渝西设计院陈述其收到工程款共计221.40万元,208地质队认为渝西设计院收到工程款共计388.95万元。
三、西藏自治区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发票、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渝西设计院支付了水文编制报告费用共计39.878012万元。分别是:1、西藏自治区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2009年6月8日,仁布县江嘎门曲水文设计报告费9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2、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发票,发票载明金额为2.73224万元,扣除税费后实际支付顿珠加措2.5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申请书上未标明用途,不能证明渝西设计院支付了水文编制报告费用。3、水文报告编制费用证明,2014年6月10日,由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水利局出具,载明“《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水文报告由西藏日喀则地区水文大队编制完成,编制费用由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水利局垫付,《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水文报告编制费7.5万元,《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水文报告编制费3万元,两个项目水文报告编制费已在支付重庆市渝西水利电力建筑勘测设计院设计费时扣还(合计10.5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4、萨迦县萨迦河扎西岗乡段综合治理工程水文设计报告审查人员名单及专家评审费用,2011年12月19日,共计1.9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5、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水文报告审查人员名单及专家评审费用、报销单2张,2011年11月29日,共计1.8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6、2013年12月19日发票一张金额为12.5万元,2013年12月3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张金额为11.6125万元,劳务承包协议3份(分别是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德汝村防洪堤工程水文报告、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热角河堤防工程水文报告、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草场灌溉工程水文报告),3份劳务承包协议承包费均为3万元,甲方为渝西设计院,乙方为《西藏自治区水文水资源勘测局阿里水文水资源分局》项目组,乙方代表人为邱勇,未加盖乙方单位公章。渝西设计院同时陈述邱勇系当地水文局负责人,共计支付邱勇发票金额12.5万元,扣除税款实际转账支付11.6125万元,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德汝村防洪堤工程、阿里地区日土县日土镇热角河堤防工程、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草场灌溉工程项目各3万元,还有3.5万元是日土县乌江河多玛乡防洪工程款支付的水文报告费用,日土县乌江河多玛乡防洪工程系渝西设计院单独与业主签订的合作项目,与208地质队无关。故与208地质队合作的项目支付水文报告费用为9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发票及电子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劳务承包合同3份不予认可。208地质队认为日土县乌江河多码乡防洪工程是第25个项目工程,其也做了相应的前期工作。7、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堆龙河水土保持工程水文专项报告审查人员名单及专家评审费用、报销单2张,2012年7月10日,共计1.5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8、西藏自治区非经营性结算统一收据及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2009年7月22日渝西设计院就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支付日喀则水文资源勘查大队水文设计报告费3.2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9、2010年5月5日发票1张,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张,发票金额为2.144772万元,载明劳务费,收款人为高进,重庆永川工业园区;业务申请书金额为2万元。渝西设计院陈述就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支付高进水文编制费2万元,发票金额多出来的为税款。208地质队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发票载明是劳务费,不能证明此款项系渝西设计院支付的水文设计报告费用。208地质队同时认为水文报告不属于基础资料,208地质队不具有水文勘测资质,所有的水文报告编制费用应当由渝西设计院承担。
四、2012-2015年西藏外地企业资质备案登记表4份,2012年至2014年为原件,2015年为打印件,拟证明2012年至2015年期间,西藏地区的企业资质备案工作全部都是由渝西设计院完成,208地质队未履行备案义务。208地质队质证对2012年至2014年3份资质备案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对2015年资质备案登记表真实性不予认可。208地质队认为双方合作的25个项目均是在2012年以前,208地质队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备案义务。
五、2011年5月至2015年4月差旅费明细表、招待费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渝西设计院为了收取西藏地区项目的工程款等事宜,花去差旅费56.567158万元,花去招待费42.98566万元。208地质队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认为渝西设计院没有提供产生费用的原始凭证予以佐证,且渝西设计院履行合作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差旅费和招待费。
六、初步设计报告扉页及目录各13份,拟证明208地质队没有完全履行为设计报告提供前期资料的义务,208地质队认为初步设计报告系渝西设计院应履行的义务,不能证明208地质队未履行提供前期基础资料义务。
七、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2份,拟证明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在西藏合作25个项目以外,渝西设计院还单独与西藏地区业主有合作项目,且业主均转账支付在渝西设计院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60201040000747的账户上。合同分别是:1、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城区城区防洪堤二期工程水土保持方案,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水利局,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签订日期2009年9月1日;2、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拉芝饲草料基地灌溉工程,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签订日期2012年;3、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香孜乡热布加林村饲草料基地灌溉工程,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札达县,签订日期2012年;4、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萨迦河萨迦镇段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水利局,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萨迦镇,签订日期2011年8月9日;5、西藏日喀则地区聂拉木县2012年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工程实施方案,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聂拉木县人民政府,地点西藏日喀则聂拉木县聂拉木镇、波绒乡、琐作乡,签订日期2011年11月25日;6、西藏昌都地区察雅县烟多镇瓦西灌区工程,委托方西藏昌都地区察雅县水利局,地点西藏昌都地区察雅县,签订日期2012年4月13日;7、西藏日喀则地区吉隆县吉隆口岸热索一线联检区防洪堤建设项目,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吉隆县人民政府,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吉隆县吉隆口岸,签订日期2012年10月7日;8、阿里地区改则县日玛灌区工程,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地点狮泉河镇,签订日期2012年8月28日;9、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多玛河流域治理工程,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地点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多玛乡,签订日期2013年;10、西藏阿里葛尔县象泉河流域门士村段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方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地点西藏阿里葛尔县门士村,签订日期2013年10月12日;11、西藏日喀则市喀隆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市人民政府,地点西藏日喀则市德勒社区喀隆沟,签订日期2013年;12、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萨迦河扎西岗乡段综合治理工程,委托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水利局,地点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签订日期2011年8月9日。208地质队质证认为第1份合同签订时间是2009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何厚琼,而渝西设计院单位法人在2011年以前均是罗颖,对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其余11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签订时间为2011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这段时间渝西设计院已单方提出终止与208地质队的合作。渝西设计院除了应提供合同外,还应举示银行进账单及发票予以佐证。
依208地质队申请,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川支行胜利路分理处调取渝西设计院农业银行账号为160201040000747的账户从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11日的流水明细表(电子表格,共计9000多条信息)。经原渝西设计院共同确认,形成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打印件证据,能够证明从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渝西设计院160201040000747的账户与西藏自治区业主交易的流水明细共26条交易信息,收款共计406.868025万元,分别是:1、2009年6月5日收款2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基建专户,交易对手开户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用途工程款;2、2009年6月9日收款2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财政基建户,交易对手开户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支行,用途白朗县年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工程预付款;3、2009年8月15日收款1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财政基建户,交易对手开户行25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支行,用途年楚河流域水土流失治理设计费;4、2009年9月16日收款3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基建专户,交易对手开户行25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用途水利项目设计前期费;5、2009年9月16日收款3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水利局财务,交易对手开户行25西藏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江孜县支行,用途工程前期费转西郊分理处;6、2009年10月29日收款1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萨迦县行政事业单位,交易对手开户行25农行西藏分行日喀则中支萨迦县支行,用途设计费;7、2010年6月11日收款2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西藏满拉水利枢纽管理局,交易对手开户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江孜县支行,用途工程款;8、2010年6月18日收款1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拉孜县财政局法定财务,交易对手开户行农行拉孜县支行,用途前期费;9、2010年8月11日收款1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空白,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借记过渡;10、2010年10月11日收款1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空白,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借记过渡;11、2010年12月15日收款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农口分户,交易对手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堆龙德庆县支行,用途设计费;12、2011年6月16日收款16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西藏阿里地区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25西藏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用途日土乌江等项目前期费;13、2011年12月16日收款1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基建,交易对手开户行25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用途设计费;14、2011年12月20日收款18.86万元,交易对手名称基建,交易对手开户行农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行,用途设计费;15、2012年7月12日收款39.14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西藏自治区财政厅专户零余额,交易对手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营业部,用途413号重汇2011年水土流失重点治理;16、2012年12月12日收款26万元,交易对手名称阿里地区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西藏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用途请转胜利路支行;17、2012年12月15日收款13万元,交易对手名称阿里地区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用途下曲龙堤防设计费;18、2013年1月25日收款1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江孜县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江孜县支行,用途预付监理费;19、2013年3月22日收款19万元,交易对手名称江孜县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西藏日喀则地区中心支行江孜县支行,用途重孜乡斯布沟治理设计费;20、2013年4月17日收款9.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阿里地区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25西藏阿里地区中心支行营业部,用途设计费;21、2013年4月19日收款7.76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萨迦县财政专项资金集中户,交易对手开户行25农行西藏分行日喀则中支萨迦县支行,用途基建设计费;22、2013年10月29日付款2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满拉水利枢纽管理局,交易对手开户行25中国农业银行日喀则江孜县支行,用途返还垫付西藏满拉水保项目前期费;23、2013年10月29日收款2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阿里地区水利局,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空白;24、2013年10月29日收款10万元,交易对手名称阿里地区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所,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空白;25、2013年12月3日收款19.238025万元,交易对手名称仁布县财政专户集中户,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设计费;26、2013年12月26日收款8.37万元,交易对手名称萨迦县财政专项资金集中户,交易对手开户行空白,用途空白。208地质队质证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其认为从2009年6月5日至2013年12月26日渝西设计院共计收到双方合作业主支付的款项406.868025万元。渝西设计院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6条信息并非全部系双方合作业主支付的款项,还包括渝西设计院单独与西藏业主签订项目的付款,并对该证据中第1、3、4、5、6、7、8、9、10、11、14、15、21、22项交易信息关联性也予以认可,对其他项交易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12项交易信息,渝西设计院认为收款16万元属实,其中12万元分别为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各4万元无异议,还有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4万元,因该项目合同终止,渝西设计院与该业主又重新签订了日土县乌江河多玛乡防洪工程工程的设计合同,该4万元自然转付成为重新签订合同的预付款,该两个项目均在日土县,业主系同一个,但具体实施地点不同,工作内容也不同,故该4万元与208地质队无关。渝西设计院同时认为2012年以后阿里地区业主(16、17、20、23、24)和萨迦县业主(26)支付的款项均与208地质队无关,该款项系渝西设计院单独与该业主签订合同所支付的。对第18项交易信息因用途注明了预付监理费,不属于与208地质队合作业主支付的款项。
渝西设计院于2015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调取208地质队银行转账记录,目的为查清涉及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项目的208地质队私自收款情况。
庭审中,208地质队陈述双方合作协议约定208地质队负责基础资料提供等方面工作,基础资料包括当地社会经济情况、水利工程需要惠及的周边群众、灌溉面积等。水文编制报告应由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编制,208地质队并没有该方面资质,208地质队没有提供水文编制报告的义务。渝西设计院认为基础资料除了208地质队陈述的上述内容以外,还包括水文、气象等一切基础资料,因208地质队不履行提供水文编制报告的义务,为保证合同有序进行,渝西设计院才自行支付水文编制报告的费用,要求在具体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双方认可制作水文编制报告的流程是先收集水文基础资料后,作出水文编制报告,交由当地水文局批复后方可依据水文编制报告的内容进行设计。
208地质队起诉称,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及工程费用的计算、支付方式。从2009年5月开始,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在西藏自治区合作开展了25个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208地质队按协议履行了义务,而渝西设计院收到勘察设计费用后,却不按照协议约定向208地质队支付工程费用。双方协商未果,208地质队起诉要求渝西设计院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89750元,并支付利息16330元(利息以989750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渝西设计院答辩称,双方于2009年4月签订合作协议属实,该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因西藏自治区项目成本费用过高,双方在2011年5月协商终止了该协议,并确认西藏自治区合作项目互不找补。2011年5月之后,208地质队没有再要求渝西设计院结算并支付工程费用,208地质队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渝西设计院没有欠付208地质队工程款。由于208地质队没有按协议约定履行勘察基础资料提供及支付水文设计费用等义务,渝西设计院履行这些义务垫付了相应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抵扣。请求法院驳回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回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予以确定。根据该合作协议,双方在西藏地区合作以渝西设计院名义与业主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4份,双方均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为:一、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水文报告编制费用及专家评审费用应当由谁负担。三、渝西设计院收到多少西藏自治区业主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四、208地质队应当分配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就该争议焦点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双方在西藏自治区合作的24个项目,工程款由业主转账支付到渝西设计院的账户中。业主均支付部分前期工程款,合同金额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的批复金额为准,批复作出后,业主才支付后续工程款。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协议之后,并没有就工程款进行结算,而西藏自治区的业主在2011年5月之后,就双方合作的项目陆续还在向渝西设计院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依208地质队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打印件可以看出,在2013年12月西藏自治区业主还向渝西设计院支付工程款。从渝西设计院举示的《关于在藏合作水利项目的分配方案》证据可以看出,208地质队于2014年9月3日向渝西设计院主张过权利。因工程款均由业主转账支付在渝西设计院账户中,208地质队无法掌握具体款项的到账时间。且208地质队已经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渝西设计院主张权利,故对渝西设计院辩称208地质队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水文报告编制费用及专家评审费用应当由谁负担。
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以及双方陈述,208地质队负责提供基础资料,渝西设计院负责具体设计工作。制作水文编制报告的具体流程是收集水文基础资料,再制作水文编制报告,交由地方水文局批复后方可根据水文编制报告的内容进行设计。由此可见,水文编制报告并非简单的基础资料,需要由有专业技术的部门编制制作完成后,交由地方水文局批复后方可使用。合作协议约定208地质队仅仅负责提供基础资料,故制作水文编制报告的义务不应当由208地质队负担。对渝西设计院辩称水文编制报告费用应当由208地质队负担的意见,不予采纳。
三、渝西设计院收到多少西藏自治区业主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
根据依208地质队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关于重银调(20XX)XX号的回复(明细表1)打印件,渝西设计院认可该证据中第1、3、4、5、6、7、8、9、10、11、14、15、21、22项交易信息,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西藏自治区业主关于双方合作项目所支付的工程款,全部转入渝西设计院的银行账户中,故渝西设计院应当举证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中业主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渝西设计院陈述银行交易明细中第12项业主付款16万元属实,对12万元无异议,对剩余的4万元,其认为合作的项目合同终止后,系渝西设计院单独与同一业主签订的设计合同,该4万元自然转付成为重新签订合同的预付款,该4万元与208地质队无关,并举示与业主重新签订的项目设计合同(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七组证据第9份合同)予以证明。因该份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且渝西设计院没有证据证明业主转付项目预付款的证据,对渝西设计院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渝西设计院陈述2012年以后阿里地区业主(第16、17、20、23、24项)和萨迦县业主(第26项)支付的款项均与208地质队无关,并举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予以证明(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七组证据第1、2、3、4、8、9、12份合同)该款项系渝西设计院单独与西藏自治区业主签订设计合同后,由业主单独支付给渝西设计院的工程款。渝西设计院仅举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但未举示付款凭证及发票,无法确定上述款项中业主支付项目的具体情况,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渝西设计院陈述第18项交易明细用途注明了预付监理费,不属于与208地质队合作业主支付的工程款。虽然该款项载明用途为预付监理费,但渝西设计院对业主付款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渝西设计院未举证证明第18项交易明细业主支付项目的具体情况,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于交易明细中第2、13、19项款项,渝西设计院未完成举证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交易明细中第2、13、16、17、18、19、20、23、24、26项为西藏自治区业主支付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
关于渝西设计院要求调取208地质队银行转账记录申请,因双方合作协议及渝西设计院与业主签订的24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款全部支付在渝西设计院账户中,且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协议后,208地质队停止了合作项目的相关工作,渝西设计院继续负责西藏自治区项目的后期工作,渝西设计院应当对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情况非常清楚。虽然208地质队自述其从业主方自行收取工程款现金3万元,并非业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渝西设计院并未举证证明208地质队还有自行从业主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故对渝西设计院要求调取208地质队银行转账记录的申请不予准许。208地质队自行收取的3万元也属于西藏自治区业主支付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
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水文报告编制费用证明一份,可以确定萨迦县业主在支付给渝西设计院的设计费时扣还了由萨迦县水利局垫付的水文报告编制费用10.5万元(《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水文报告编制费7.5万元,《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散布隆防洪堤工程》水文报告编制费3万元)。水文报告编制费用应当由渝西设计院承担,故萨迦县业主扣还的该10.5万元水文编制报告费用,亦应当为萨迦县业主支付的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
四、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的具体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原渝西设计院应当按期向发包人提交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费用。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才可以按照合作协议分配50%的工程款。根据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一组证据《在藏合作水利项目的分配方案》可以确定,208地质队未能全部完成分配方案载明的12个项目工程的工作内容(1、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3、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5、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6、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7、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8、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9、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下曲龙堤防工程;10、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11、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12、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按照渝西设计院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除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以外,其余23个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确定的金额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的批复为准。因208地质队未举证证明24个工程项目中渝西设计院已收每笔工程款为多少,也未举证证明其完成上述12个项目的具体工程量及其已完成工作量占其应完成工作量的比例,无法据以计算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208地质队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12个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剩余的12个项目,渝西设计院认为208地质队未能全部完成工程的工作内容,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于208地质队要求分配剩余12个项目工程款的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作的项目中的业主均是以县为单位支付工程款,故以双方合作项目中业主的县为单位,分别评判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
(一)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
合作的项目共4个,分别为:1、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3、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4、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1、2、7、8)。其中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项目208地质队未做完,也未证明已做比例,对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8地质队仅可分得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渝西设计院共收到西藏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支付的工程款共计5笔,分别是:1、2009年6月5日20万元;2、2009年9月16日30万元;3、2011年12月16日15万元;4、2011年12月20日18.86万元;5、2013年12月3日19.238025万元。
上述工程款中,2009年6月5日20万元和2011年12月20日的18.86万元均为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和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共同的工程款。2009年9月16日30万元,渝西设计院陈述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5万元,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25万元;208地质队认可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25万元,但认为剩余5万元系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208地质队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中第4项,2009年9月28日30万元记账凭证载明,预收渝西设计院支付的账款西藏日喀则仁布县那雄2.5万元、西藏日喀则仁布县乌友灌区12.5万元。该证据与208地质队的陈述形成印证,本院认定2009年9月16日30万元中的5万元是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1年12月16日15万元和2013年12月3日19.238025万元工程款,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的具体工程款项目,认定该两笔款项系仁布县业主支付的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故该5笔工程款中,能够确定由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那雄小流域综合治理工程支付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2.5万元。
(二)西藏日喀则地区白朗县
合作的项目是日喀则地区白朗县年楚河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3)。渝西设计院共收到该项目业主支付工程款为:1、2009年6月19日20万元;2、2009年8月15日10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配该项目业主支付给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0%,故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为15万元。
(三)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
合作的项目共6个,分别为:1、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2、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3、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5、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达孜乡苦乐塘开发区;6、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4、5、6、13、16、22)。其中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项目,208地质队未做完,也未证明已做比例,对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8地质队仅可分得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达孜乡苦乐塘开发区项目的工程款。渝西设计院共收到或支出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笔,分别是:1、2009年9月16日30万元;2、2010年6月11日20万元;3、2012年7月12日39.14万元;4、2013年1月25日10万元;5、2013年3月22日19万元;6、2013年10月29日-20万元。
上述工程款中,2009年9月16日30万元分别是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10万元,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10万元,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10万元。2010年6月11日20万元是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支付的前期工程款,由渝西设计院于2013年10月29日返还。2012年7月12日39.14万元是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对于2013年1月25日10万元和2013年3月22日19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两笔款项的具体工程款项目,本院认定该两笔款项系江孜县业主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故该6笔工程款中,能够确定由日喀则地区江孜县日朗沟上游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和日喀则地区江孜县县城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各支付渝西设计院工程款10万元,共20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得该两项工程的工程款10万元。
(四)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
合作的项目共4个,分别是:1、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2、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3、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4、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10、11、17、21)。其中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项目,208地质队未做完,也未证明已做比例,对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8地质队仅可分得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的工程款。渝西设计院共收到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笔,分别是:1、2009年10月29日10万元;2、2010年8月11日15万元;3、2013年4月19日7.76万元;4、2013年12月26日8.37万元。根据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三组证据第3项,萨迦业主在支付给渝西设计院的设计费时扣还了水文编制费用10.5万元,该款项也是萨迦县业主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分别是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的工程款7.5万元,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的工程款3万元。
上述工程款中,2009年10月29日10万元、2013年4月19日7.76万元和萨迦县业主扣除的水文编制费用7.5万元,均为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支付的工程款。2010年8月11日15万元是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和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各7.5万元。萨迦县业主扣除的水文编制费用3万元系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的工程款。对于2013年12月26日8.37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工程款项目,本院认定该款项系萨迦县业主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合作项目的工程款。因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合同金额为5万元,渝西设计院未举证证明萨迦县业主于2013年12月26日支付的8.37万元并非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本院据此认定该8.37万元中5万元系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上述工程款中,能够确定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扎西岗乡防洪堤工程支付渝西设计院工程款10.5万元(7.5万元+3万元),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支付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万元,故208地质队应当分得的工程款为7.75万元。
(五)拉萨市堆龙德庆县
合作的项目是拉萨市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巴热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9)。渝西设计院收到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2010年12月15日5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配该项目业主支付给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0%,故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为2.5万元。
(六)西藏日喀则地区拉孜县
合作的项目是日喀则地区拉孜县扎西宗干渠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的顺序为合同12)。渝西设计院收到该业主支付的工程款为2010年6月18日15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配该项目业主支付给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0%,故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为7.5万元。
(七)西藏林芝地区
208地质队举示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14、15份合同复印件分别为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和西藏林芝地区朗县巴曲灌区工程,渝西设计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根据渝西设计院举示的第二组证据记账凭证和银行汇款凭证第8项,能够确认原渝西设计院双方在西藏林芝地区合作的项目为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和西藏林芝地区朗县巴曲灌区工程。渝西设计院收到西藏林芝地区支付的工程款为2010年10月11日15万元,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和西藏林芝地区朗县巴曲灌区工程各7.5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配该项目业主支付给渝西设计院工程款50%,故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为7.5万元。
(八)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
合作的项目共4个,分别是:1、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2、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3、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4、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对应208地质队举示证据一顺序为合同18、19、20、24)。其中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项目,208地质队未做完,也未证明已做比例,对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8地质队仅可分得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的工程款。渝西设计院共收到阿里地区日土县支付的工程款共计6笔,分别是1、2011年6月16日16万元;2、2012年12月12日26万元;3、2012年12月15日13万元;4、2013年4月17日9.5万元;5、2013年10月29日25万元和10万元。
上述工程款中,2011年6月16日16万元是四个项目各4万元工程款。2012年12月15日13万元是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下曲龙堤防工程的工程款。2012年12月12日26万元、2013年4月17日9.5万元、2013年10月29日25万元和10万元,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该款项的具体工程项目,可认定该款项系日土县支付原渝西设计院合作项目的工程款。故该6笔工程款中,能够确定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乌江村防洪工程支付渝西设计院工程款4万元,208地质队应当分得的工程款为2万元。
综上,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的数额为54.75万元(2.5万元+15万元+10万元+7.75万元+2.5万元+7.5万元+7.5万元+2万元)。
208地质队已经实际分得工程款95.5万元,故对于208地质队要求渝西设计院支付拖欠的合同工程款98.9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原告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负担。
208地质队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渝西设计院有诉讼中不讲诚信的事实,2、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业主支付工程设计费的方式,3、208地质队在合作协议中主要负责项目的经营及合同的签订,项目的前期勘察等工作。渝西设计院负责设计阶段、项目的总报告审批、后期技术服务。双方合作的23个项目圴设计完成,有的实施完毕,有的等批复后实施。为此,208地质队已经完成自已的工作内容。二、一审法院以208地质队没有证明24个项目中对方已收每笔工程款为多少,也未证明完成上述12个项目的具体工作量及其已完成的工作量占其应完成工作量的比例,认为208地质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这一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错误的。三、208地质队完成了自已的举证责任,能够证明自已完成的工作量。208地质队完成了24个项目的合同签订,也就是履行了自已的主要义务。23个项目均完了勘察及提供基础资料的工作,渝西设计院也根据这些资料完成了设计,并提交业主。业主也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及前期费用。只等政府审批后支付余款。四、一审法院按工程竣工结算的规定审理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208地质队无法准确掌握业主的批复情况及付款的真实情况,所以只是要求按业主支付款按比例支付,没有要求也无法要求对方经过结算支付23个项目的全部费用。五、合作期间,对方已根据协议支付了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却进行了否定,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商事交易原则。对双方之间的分配违法进行干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违反了当事人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渝西设计院支付工程款107.93万元。
渝西设计院答辩,208地质队的上诉请求金额超过其一审诉请,增加部分本案不应审理,且增加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项目资金不是一次性付款,从银行流水看不出具体付款的项目。208地质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工作量,只有签订合同的事实,双方合作远远不止签订合同,208地质队未完成义务,不能要求50%的分款。实际上工作量的大部都在渝西设计院,每个项目都亏损,对方并设有证明合同履行了什么程度。原审判决并未违背双方的意思自治,即使对方没有完成合同义务,渝西设计院支付相应款项也只是部分放弃合同权利,并不能由此证明,双方达成了新的分配方案,也不能证明对方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法院通过银行流水查明从西藏付到渝西设计院的款为406万元,而这个付款并非全是208地质队签订的业主,这需要对方承担其具体款项所对应的项目及对应的业主。406万元中,还包含了12个项目是渝西设计院单独完成,不是合作项目。实际上,对方一审时,只举示了2个批复项目,但是一审认定的12个项目,还没有批复。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8地质队与渝西设计院于2009年4月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以获得约定的利益。由于2011年5月,双方终止合作协议的履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归于消灭。208地质队停止了合作项目的相关工作,由渝西设计院继续负责部分西藏自治区的后期工作,故双方合作事项并未按协议全面履行。双方本应在终止合同履行时及时结清相关费用,却未能达成一致。而从双方合同约定来看,虽然工程款约定为与业主付款同步分配,但双方合同目的是双方全面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后各分得50%的工程款,所以与业主付款同步分配只是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形下双方终止合同履行,交由渝西设计院一方完成,208地质队应分得的工程款应为其已完成的工作量的50%,而不能再以业主支付的款项来确定其应得的工程款。现208地质队主张应得工程款,其理应对其完成的工程项目中具体的工作量及其已完工作量占应完成工作量的比例和对应的工程价款举证证明。
结合到本案,208地质队未能全部完成分配方案载明的12个项目工程的工作内容(1、日喀则地区仁布县江嘎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2、日喀则地区仁布县门曲河流域综合治理工程;3、日喀则地区江孜县跃进水库除险加固工程;4、日喀则地区仁布县乌友灌区续建配套工程;5、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县城防洪堤二期工程;6、西藏满拉水库龙马河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示范工程;7、西藏林芝地区朗县江北灌区工程;8、西藏日喀则地区萨迦县吉定镇森布隆防洪堤工程;9、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下曲龙堤防工程;10、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德汝村防洪工程;11、西藏阿里地区日土县日松乡甲岗村灌区工程;12、西藏日喀则地区江孜县重孜乡斯布沟防洪工程)。按照双方与业主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的约定,除日喀则地区萨迦县雪荣灌区续建配套及节水改造工程的工程款金额确定为5万元以外,其余23个项目的工程款最终确定的金额以西藏自治区水利厅的批复为准。一审法院将证明24个工程项目中渝西设计院已收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项目及金额,以及证明在未能全部完成分配方案裁明的12个项目工程中具体工程量及已完成工作量占应完成工作量的比例的举证责任分配给208地质队,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由于208地质队未能完成前述证明责任,无法据以计算208地质队应当分得工程款的具体金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208地质队要求分配上述12个项目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对其余12项目工程中208地质队应分得的50%工程款数额,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已作详细论证,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208地质队未能证明其应得的工程数额超过已经实际分得的工程款95.5万元,本院对208地质队要求渝西设计院支付拖欠合同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0元,由重庆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208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陈 杨
代理审判员 岳 林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高广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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