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05民初2524号
原告湖北好迪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迪唯公司)与被告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公司,原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迪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仁强,被告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李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誉城公司办公楼水管破裂,致使好迪唯公司相关办公物品遭受损坏,誉城公司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好迪唯公司向评估机构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并结合评估结论,誉城公司应向好迪唯公司赔偿涉案财产损失合计1,889元,司法评估花费5,000元亦应由侵权人誉城公司负担。根据好迪唯公司向武汉燃气热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好迪唯公司退租的报告》所载内容可以认定,好迪唯公司与物业管理部门就所租赁的乾能大厦578号房在原租赁期限届满日2017年5月31日基础上进行了展期,至2017年6月30日止。另根据好迪唯公司与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所签《房屋租赁合同》所示,好迪唯公司于2017年7月1日依合同取得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546号白领工业园第C2栋第四层房屋的使用权。现好迪唯公司主张,渗漏水事故发生日至誉城公司修复结束日(2017年7月4日—同年7月25日)期间,造成了其公司无法正常办公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但未提交上述期间其交付租金及物业费的相关凭据为证。根据好迪唯公司提交的渗漏水现场照片判断,其水泡程度并不构成好迪唯公司长达21天无法办公的严重程度,且渗水事故发生时,好迪唯公司已取得新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并不存在无其他可替代办公场所的情形,故好迪唯公司主张的租金及物业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出租方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公司(甲方,现更名为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与承租方好迪唯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原叶家湾)乾能大厦5楼578号(建筑面积31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止。
2017年6月23日,武汉燃气热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武汉市燃气集团公司资产管理部出具《关于好迪唯公司退租的报告》,内容载:“好迪唯公司租赁燃气集团公司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原叶家湾)乾能大厦5楼316平方米房屋。原租赁期限一年,自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租金21元/平方米/月,年租金79,632元,履约保证金8,000元已缴纳至燃气集团公司。租赁合同到期前,我司乾能物业处的工作人员多次与好迪唯公司洽谈租赁合同续签事宜,好迪唯公司由于在王家湾另租赁到办公场所,经协商于2017年6月30日收回该房屋,2017年6月1日至6月30日租金按原租赁合同租金6,636元标准收取,并从该公司缴纳的8,000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收据已经收回)中扣除,余下1,364元履约保证金将抵扣该公司欠缴的1,500元水、电、物业费用,不足部分136元该司以现金的形式缴纳至我司。
2017年6月26日,承租方好迪唯公司(乙方)与出租方华人创新物业管理武汉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后官湖大道546号白领工业园第C2栋第四层共计1250平方米房屋用作生产使用,租赁标的物交付期限为2017年7月1日,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7年8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
2017年7月4日,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公司办公楼水管破裂,积水下渗导致楼下好迪唯公司办公区域内部被水浸泡,好迪唯公司部分办公用电子设备遭水淋湿。同年7月11日,好迪唯工作人员向武汉市汉阳区公安分局五里派出所报警称在汉阳区七里庙乾能大厦5楼578号因上星期漏水的事情与他人发生纠纷。马沧湖警务站出警进行了处理。
2017年7月5日,好迪唯公司向武汉燃气热力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变更说明》一份,内容载:“我公司在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乾能大厦578号租赁的房屋因业务发展需要进行搬迁,但仍延续之前相关房屋合同及物业合同,以其股东公司新名称进行续签。新核准的公司名称为“朴华建设(湖北)有限供公司”。特此说明!”。同年8月31日,出租方武汉市燃气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承租方朴华建设(湖北)有限供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承租甲方位于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原叶家湾)乾能大厦5楼(建筑面积196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双方还同时签订了相关物业服务合同。同年7月10日,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公司与武汉市辰龙伟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委托武汉市辰龙伟业有限公司对办公楼内渗漏水部位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依合同约定为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7月25日。
另查明:为证实因誉城公司房屋渗漏水致使财物受损,好迪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大量事发现场照片,并提交受损物品价值清单:1、组装式电脑1台,价值9,500元;2、考勤机1台,价值338元;3、激光打印机1台,价值1,659元;4、碎纸机1台,价值495元;5、14寸商务笔记本1台,价值7,622元;6、联想商用电脑2台,价值3,450元,以上共计20,604元。誉城公司对好迪唯公司主张的上述电器受损原因及因果关系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好迪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其列明的联想笔记本电脑(THINKPADT440P)1台、联想台式组装电脑(M4360)1台、惠普打印机1台及得力碎纸机1台四项资产能否正常使用及不能正常使用原因是否系因水淋、水淹所致、产品经维修能否正常使用及资产价值分别提出鉴定。后经本院委托,湖北天枰资产评估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报告内容载:“列入本次评估范围的4台电子设备主要为好迪唯公司办公用设备,均为国产设备,原始制造质量较好,由于设备受水浸泡现已报废不能正常使用。购置日期在2013年-2014年期间,现设备存放于好迪唯公司仓库中保存。经分析,本次涉案资产的价值评估值为1,889元”。本次价值鉴定花费鉴定费用5,000元。对于涉案资产受损原因及能否修复的鉴定申请,因好迪唯公司未按期交纳鉴定费,湖北省科技进步促进会技术鉴定部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送达《退案函》。现双方就损害赔偿事宜发生纠纷。本案经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一、被告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好迪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889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好迪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9元(上述款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付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湖北好迪唯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朝管
书记员 徐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