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

黄怀娥与夏春华、武汉华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105民初5025号
原告黄怀娥诉被告夏春华、武汉华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顺公司)、武汉誉城千里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城公司)、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黄怀娥申请撤回对被告武汉天兴洲道桥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怀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被告华源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雯,被告誉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华源顺公司在雇佣黄怀娥从事小工作业时,未切实履行现场安全管理职责,在知晓工地上有多个窨井的情况下,仅采取木板进行遮挡不能达到有效的防护目的,亦未采取明显有效的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应预见到窨井存在的风险与后果,对原告黄怀娥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怀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地上施工的过程中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华源顺公司与黄怀娥对此次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0%:30%。黄怀娥因此次受伤造成的损失为357,181.46元,华源顺公司应承担353,181.46元×7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1,227.02元,余下的损失由黄怀娥自行承担。华源顺公司为黄怀娥垫付167,661.5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华源顺公司尚需赔偿黄怀娥损失83,565.52元(251,227.02元-167,661.50元)。华源顺公司认为黄怀娥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无必要性,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给予的期限内申请对上述诊疗行为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对其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在三次出院之后出具,对华源顺公司辩称原告第二次、第三次住院费用包含在后续治疗费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誉城公司将涉案工地劳务工程分包给华源顺公司,华源顺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华源顺公司没有安全生产条件,对其要求誉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黄怀娥虽然受夏春华介绍到涉案工地做小工,但实际雇用人系华源顺公司,对黄怀娥要求夏春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或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夏春华系华源顺公司的员工。经夏春华介绍,2019年5月13日,黄怀娥到位于华源顺公司承接的江汉六桥汉阳岸接线(汉阳大道-龙阳湖北路)项目工地上从事小工工作。11时许,黄怀娥在工地上拿叉车板的过程中落入窨井内受伤。黄怀娥受伤后即被送往武汉市中医医院治疗,于次日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腰椎椎体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伤口清洁,视伤口情况3-5天换药一次,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佩戴腰围3个月,避免下地负重、久站久坐、弯腰,适当腰背肌、股四头肌功能锻炼;术后1个半月、3个月、6个月、1年门诊复诊等。黄怀娥于出院当日入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入院及出院诊断均为:腰椎骨折;马尾综合征;皮肤感觉障碍;由于活动能力降低而需要帮助。黄怀娥于第二次出院当日再次入该院康复医学科住院治疗17天后出院,该次入院及出院诊断与第二次入院及出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进行增强双下肢肌力训练,注意运动量,避免引起疼痛;一月后复诊,不适随诊等。华源顺公司认可黄怀娥系受其雇佣到工地做小工。黄怀娥受伤后华源顺公司为其垫付167,661.50元。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黄怀娥的伤情进行鉴定后于2019年8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怀娥脊柱损伤的伤残程度属九级;后期治疗费用人民币22,000元(复查拍片、促骨增生及取出内固定等治疗);伤后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法医鉴定费2,200元系黄怀娥支付。2020年7月2日,武汉简朴小寨餐饮有限公司武昌积玉桥店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黄怀娥,2018年1月至2019年5月在本店从事营业员工作。 江汉六桥汉阳岸接线(汉阳大道-龙阳湖北路)工程的承包人是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6月2日,该公司与华源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劳务分包给华源顺公司。合同12条中约定,劳务分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进行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劳务分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劳务分包人承担。工程承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工程承包人不得要求劳务分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应工程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工程承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华源顺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建筑工程、为建筑工程提供劳务服务等,并有建筑施工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誉城公司并签订了环境保护、职业健康安全合同及安全技术交底合同,交底合同中载明,各分包单位要服从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各分包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员工进行生产教育,以增强法制观念和提高员工的安全意识及保护意见及自我保护能力,自觉遵守安全生产纪律、安全生产制度。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于2019年8月15日变更为誉城公司。华源顺公司表示涉案工地上按照设计有很多窨井,对窨井用木板进行遮挡,在木板上放置安全桶。黄怀娥不认可事故发生时窨井上放置有安全桶。对此华源顺公司应承担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原告黄怀娥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52,701.81元;2、后期治疗费: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5天=3,250元;4、营养费:50元/天×90天=4,500元;5、残疾赔偿金:37,601元/年×20年×20%=150,404元;6、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42,677元/年÷365×60天=7,015.40元,原告主张6,890元,本院予以照准;7、误工费:按照餐饮业标准计算42,416元/年÷365×104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2,085.65元;8、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辅助器具费:黄怀娥提交了购买票据,结合术后佩戴腰围三个月的医嘱,对辅助器具费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九项合计353,181.46元。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
一、被告武汉华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黄怀娥损失83,565.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怀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338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4,538元(原告黄怀娥均已预交),由原告黄怀娥自行负担1,361.40元,由被告武汉华源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娇
法官助理冯少霞 书记员陶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