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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城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16民初2604号
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夏胜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付,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沈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城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三路特*号。
法定代表人:康志刚,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周亚平,湖北易斯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黄陂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曾晟,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横店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前进街。
法定代表人:彭荣革,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江汉油田广华丰收路*号**栋***室。
法定代表人:刘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荣,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湖北省潜江市,(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诉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被告武汉城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简称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简称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第三人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政府横店街道办事处(简称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第三人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第三人江汉油建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建东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思慧、人民陪审员刘义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10月26日、2018年11月12日、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香付、王凯,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承光、周亚平,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原,第三人江汉油建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将其承包的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质量标准、价款计算及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并完成合同约定的大部分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因原告与被告出现分歧,导致工程多次停工。2012年12月12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下设的“黄陂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建设黄陂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的建设工程中,未完工部分工程量,以少量价款打包施工。事后,原告制定土建工程《施工方案》,继续组织人员施工,并基本完成土方工程施工。事后,被告不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9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武汉城市天然气高压管网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辩称,1、2011年11月13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将武汉市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横店站至滠水河段的土方工程,分包给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2012年4月,原告实际完成桩号为K2+920--K4+740段的部分工程项目后停工,且拒不复工;2、2012年12月,为保证工程进度,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黄陂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建设黄陂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协商,将被告退出该标段后横店街部分未完成的施工,以180万元的价款,交由横店街道办事处协调实施,故原告无权对桩号K2+920--K4+740段以外部分的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对实际完成的工作量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2017年12月25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诉请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00余万元,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11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请求支付横店站至东湖村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主张的价款包含700万元,已构成重复起诉;4、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在(2018)鄂0116民初417号民事案件的开庭笔录中的陈述,自认川龙大道以西部分的土方工程施工,是由横店街办组织实施的。因此,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原告应与第三人结算并主张川龙大道以西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没有结算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驳回原告对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第一次停工后,为了推进工程施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黄陂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建设黄陂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补充协议》,将天然气管网建设工程的土方工程款和土地补偿费,交给黄陂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建设黄陂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来具体实施;2、原告第二次停工后,为了工程项目推进,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江汉油建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并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中,实际分三个阶段进行发包。3、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对原告不负任何款项支付责任;4、原告主张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法院应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5、因原告分包所获工程未按约施工,由二个第三人组织协调实施涉案工程,且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已付清工程款180万元,原告无权向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主张权利;6、原告本次起诉的诉讼标的属重复主张;7、2018年4月28日,原告才起诉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主张权利,超过法定2年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诉讼权,请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述称,1、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与二个第三人协调的内容不符,因物价上涨、临时用地等进行协调,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推断,补偿费用不包含在二被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补充费用不属于工程款;2、支付的工程协调费180万元属补偿费用,是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的打包费用,实际施工已超出此金额,临时占地费支付有财政支付凭证、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土方回填、道路、水系恢复相关协调费用87万余元,其中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已领取协调费40万元。
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述称,1、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及工程款与二个第三人协调的内容不符,因物价上涨、临时用地等进行协调,根据《补充协议》的内容可推断,补偿费用不包含在二被告2011年11月13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中,补充费用不属于工程款;2、支付的工程协调费180万元属补偿费用,是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的打包费用,实际施工已超出此金额,临时占地费支付有财政支付凭证、村委会出具的收据。土方回填、道路、水系恢复相关协调费用87万余元,其中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已领取协调费40万元。
第三人江汉油建工程公司述称,横店至滠水河段天然气管道土建工程中,由第三人江汉油建工程公司承包施工1.56公里。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工程施工等。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等。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城市天然气管网投资与建设等。
2011年9月14日,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中标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投资建设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线工程横店至滠水河段施工项目。2011年10月25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总承包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投资建设的,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线工程横店至滠水河段天然气高压外环管线工程,承包范围为天然气管道安装及其附属工程。
2011年11月13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下设的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天然气高压外环直属项目部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线工程横店至滠水河段天然气高压外环管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乙方)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清理障碍、开挖沟槽、土方回填等内容。施工工期,2011年11月14日开工,2011年12月30日竣工。合同价款,暂按每公里250000元计算,约5公里。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执行定额计算。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甲方向乙方按合同价款的40%支付预付款,整体工程完工,进入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向乙方按合同价款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甲方自收到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后15日内进行核实,核算在甲方、乙方双方及审核机构确认后,支付到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95%,尾款一年后全部付清。
《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2011年11月14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对滠水河(东段)(自桩号K2+920.572至桩号K4+826.42段)部分土建工程施工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双方因工程施工方案,支付工程款,确定工程量等产生纠纷。为此,2012年4月26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第一次停止施工。
2012年12月31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又组织人员,第二次进场施工,并完成滠××段)(自桩号K1+337.19至桩号K2+680.78段、自桩号K2+891.59至桩号K2+920.572段)部分土方工程施工内容。在工程施工中,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又因施工方案等原因,于2013年4月10日第二次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
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在滠××段)土方工程施工期间,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未向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事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为工程结算、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纠纷。为此,2018年1月15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依法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33219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该案审理期间,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对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已经实际完成的滠水河(东段)(自桩号K2+920.572至桩号K4+826.42段)土建工程部分的工程造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横店站至滠水河东段的天然气管道土方(K2+920.572至K4+826.42)段工程造价:一、合同内部分工程造价212685.47元;二、合同外签证单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158013.12元;三、合同外签证单不可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分二种意见,1、按施工方案结合签证单申报量的工程造价3389701.08元;2、按签证单上修改后工程量的工程造价59329.14元。
2018年8月21日,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以(2018)鄂011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399.6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5月7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以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实际施工的滠××段)部分的土建工程款为由,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970000元;2、判令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297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期间,本案依据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分包的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线管线工程横店至滠水河段中,滠××段)部分的土建工程造价。
1、可确定工程造价:⑴、合同内(自桩号K1+337.19至桩号K2+680.78段、自桩号K2+891.59至桩号K2+920.572段)部分,管道土方工程造价为172417.50元;⑵、合同外增加签证单,乔木起挖工程造价为604699.41元;工程造价合计777116.91元。
2、不可确定工程造价:⑴、合同外增加签证单,乔木起挖工程造价为195760.55元。不可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因,因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和江汉油建工程公司均提供有(孙亭段)乔木起挖工程量签认单。江汉油建工程公司签认的2430株乔木起挖,是否包含在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签认的8054株乔木起挖中,双方持有异议。⑵、合同外增加施工方案,桩号K2+720~K2+750段水塘穿越工程造价为0元。不可确定工程造价的原因,因现场勘验发现,目前高压输汽管道走向,并未穿越该水塘,同时,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提供的该施工方案外,并未提供其他工程资料。另外,根据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说明,该水塘在江汉油建工程公司施工桩号内。同时,设计变更通知单显示,修改原设计中高压输汽管道K2+720~K2+750水塘段走向,而改线绕过该水塘。并由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用去鉴定费36000元。
另查明:
一、2012年12月12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为全面完成天然气高压外环管道工程建设,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黄陂区西气东输二线管道工程建设黄陂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黄陂协调小组)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管道工程(横店站至东湖村××)临时用地费用、增加补偿费事宜,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横店站至东湖村天然气高压外环管道工程黄陂范围内,临时用地约33公里。原合同执行补偿价格标准不能满足现行物价上涨预期,带来补偿费用增加。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用:六指街补偿费65万元。横店街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及土方总承包,初步确定为180万元,合计245万元。费用最终按测量及实际清点数量,据实结算。补偿费用结算,协议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一次支付给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黄陂协调小组补充协议价款245万元。
《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付给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245万元。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12月16日期间,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将该款中的180万元,已付给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
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5月25日期间,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分别与横店街道大教村、新春村、孙亭村、夏教村、独木村、卫山村、土庙村等7村,签订8份《协议》,约定为了加快武汉城市天然气管道建设,确保重大能源项目顺利进行,双方根据市、区二级文件精神,就工程红线内临时占地及地上附着物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由横店街道办事处分别支付各村红线内临时占地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合同签订后,横店街道办事处已分别付给大教村、新春村、孙亭村、夏教村、独木村、卫山村、土庙村红线内临时占地补偿款、地面附着物补偿款合计2057323元。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12日期间,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以天然气管道施工,损坏同合村、东升村、孙亭村、梅冲村道路为由,已付给维修工程队恢复维修的工程款、工程协调款合计470325元。
2015年2月12日,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与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横店街道办事处代理区发改委,将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三姜村至东升村段施工协调,以总价包干形式承包给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承包范围,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三姜村至东升村段施工协调,工程价款400000元,其中,管道材料堆放场地2处100000元,养殖渔塘2处200000元,借用乡村道路维修费100000元。工程完工后,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已付给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管道材料堆放场地、养殖渔塘、借用乡村道路维修费等合计400000元。
二、2015年4月30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黄陂区油气管道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临时用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有关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已超过初步确定标准,增加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天然气外环线经过横店街,需要补偿的树、精养鱼池、虾池、雨棚等项目,补偿费为2348271元。
三、2015年8月6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江汉油建工程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中石化江汉油建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开发的,横店站至滠水河段天然气输气管道工程(出站段),天然气管道敷设及附属工程。合同签订后,江汉油建工程公司完成部分工程的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取得经营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工程施工资质的单位。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取得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管道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的单位。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取得经营城市天然气管网投资与建设资质的单位。因此,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将其承包的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线工程横店至滠水河段天然气高压外环管线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并以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下设的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天然气高压外环直属项目部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土建施工合同》,该合同经其法人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追认。因此,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下设的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天然气高压外环直属项目部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由其法人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承担。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下设的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天然气高压外环直属项目部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支付工程款
第一、关于支付滠水河(东段)部分的工程款。
《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施工期间,双方协商在合同外增加部分施工内容。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由桩号K2+920.572至桩号K4+826.42段土方工程施工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双方为施工方案、支付工程款、确定工程量等原因而产生纠纷,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第一次停工。事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依法向黄陂区人法院起诉,诉讼期间,黄陂区人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确定,横店站至滠水河(××天然气管道土方(××至××)段工程造价后,依法以(2018)鄂0116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先行判决:一、解除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二、由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60399.6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关于支付滠××段)部分的工程款。
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第一次停工后,2012年12月31日,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又组织人员,第二次进场施工,并完成滠××段)(自桩号K1+337.19至桩号K2+680.78段、自桩号K2+891.59至桩号K2+920.572段)部分土方工程施工内容。在工程施工中,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又因施工方案等原因,于2013年4月10日第二次停止施工,并退出施工场地。
因此,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应当依法继续履行《土建施工合同》,据实结算,按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实际完成的滠××段)部分的土方工程量,并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滠××段)(自桩号K1+337.19至桩号K2+680.78段、自桩号K2+891.59至桩号K2+920.572段)部分,管道土方工程可确定工程造价172417.50元,乔木起挖可确定工程造价604699.41元,工程造价合计777116.91元,向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777116.91元。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经司法鉴定,滠××段)部分不可确定工程造价:一是合同外增加签证单,乔木起挖工程造价195760.55元。因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2430株乔木起挖,是由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依法不予确认。二是合同外增加施工方案,桩号K2+720~K2+750段水塘穿越工程造价为0元。因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交确实、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高压输气管道桩号K2+720~K2+750段水塘穿越工程,是由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完成。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二、关于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施工的滠××段)(自桩号K1+337.19至桩号K2+680.78段、自桩号K2+891.59至桩号K2+920.572段)部分土方工程,已并交付使用,应当依法按实际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未提交工程交付之日的证据。因此,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并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即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应自本案自起诉之日2018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777116.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因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武汉燃气热力公司下设的武汉燃气热力公司天然气高压外环直属项目部与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因此,案涉工程发包方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提出,判令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的诉讼主张
诉讼期间,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提出,为全面完成天然气高压外环管道工程建设,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西气东输管道工程黄陂协调小组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就武汉市天然气高压外环管道工程(横店站至东湖村××)临时用地费用、增加补偿费进行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通过第三人黄陂区人民政府,已向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支付临时用地、附着物补偿及土方工程款180万元。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已支付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案涉工程款,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无权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诉讼主张。因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向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的是管道材料堆放场地、养殖渔塘、借用乡村道路维修费等合计400000元。但是,第三人横店街道办事处未向原告黄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分包施工的管道土方工程款、乔木起挖工程款。因此,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诉讼期间,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提出,2015年4月30日,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与黄陂区油气管道工程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临时用地补偿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临时用地补偿协议》有关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已远远超过初步确定标准,增加临时用地及附着物补偿。天然气外环线经过横店街,需要补偿的树、精养鱼池、虾池、雨棚等项目,补偿费为2348271元。因此,被告武汉天然气管网公司提出的诉讼主张,属于另一主体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77116.91元;
二、由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自2018年5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工程款777116.91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条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964元,鉴定费36000元,合计77964元,由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575元,由原告武汉市黄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3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东
人民陪审员  胡思慧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