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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2民初381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云,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四大队。
负责人: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燃气公司)、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友建设公司)、第三人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四大队(以下简称XXXX大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XXXX大队为本案第三人,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傅友建设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被告市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堂和胡云云、被告傅友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XX大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修复垮塌的鱼塘堤坝和抽水管道;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跑鱼赔偿金352,1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事由:原告系第三人XXXX大队村民,承包经营鱼塘。2013年9月27日,原告收到第三人的临时占地通知书,得知自家鱼塘需要临时占地用作天然气管网施工。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后,2014年8月15日左右,原告的鱼塘堤坝出现塌方,导致鱼塘底管不能正常排水。被告承诺在年底鱼塘鱼卖出后,干塘进行重新修复,并赔偿原告青苗费、电费等共计13,000元,且于2015年2月10日、3月9日出具两份承诺书,保证按期完成鱼塘底管的修复工作,不影响原告的来年鱼苗养殖。后被告如期完成了修复工程。2015年4月10日左右,由于被告的修复工程施工不到位,导致原告的鱼塘再次出现堤面塌方,底管漏水跑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约60,000元。2015年5月24日,由第三人和两被告协调,决定赔偿原告30,000元,连同2014年的电费、人工、青苗费等补偿费13,000元,共赔偿43,000元。该款已给付原告。2016年7月3日凌晨5点左右,原告鱼塘天然气施工的堤面再次发生大面积塌方溃口,第三人连夜帮助抢险,但至今垮塌堤段未被完成修复,鱼塘无法正常生产,原告的经济损失持续扩大。为保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支持诉请。
被告市燃气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傅友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对承包范围、承担财产赔偿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的赔偿在被告傅友建设公司的责任内,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整个施工、修复、赔付都是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和第三人XXXX大队共同实施的,为了查明本案事实,要求追加傅友建设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追加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大队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另外原告的损失是由特大暴雨造成的,与我公司及施工方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傅友建设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失给了43,000元,同时委托第三人XXXX大队对堤坝进行修复支出了26,383元,对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已经给了合理的补偿。2、委托第三人修堤坝,修复之后堤坝的质量问题应当由第三人承担。3、堤坝挖的时候是2014年进行的施工,2014、2015年质量都不错,堤坝已经使用了2年,2016年武汉下大雨导致堤坝垮塌,不能说明堤坝有质量问题。4、养殖户在下大雨一般会用渔网网住鱼塘,从原告提交的照片上看,原告没有用渔网网住,对造成损失的扩大,有一定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XXXX大队书面述称,原告系我大队水产养殖户,鱼塘位于八支沟防汛堤边。2013年,在天然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导致八支沟防汛堤基础坍塌,鱼塘随之下沉。2014年12月份,施工方对防汛堤及鱼塘进行了维修并给予经济补偿。2015年5月,被维修段再次出现坍塌,塘堤下沉。我队及原告多次要求施工方再次予以维修,但施工方以各种理由搪塞拖延。2015年年底,原告担心鱼塘不维修影响第二年的蓄水进而影响产量,同时担心大雨漫堤或垮堤跑鱼,在找被告无果的情况下,要求我队修复。我队作为基层农业管理服务、工程协调单位,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16年2月,采取人工加机械取土,对鱼塘进行简单土方加高,该维修方案并不能彻底消除大堤多次坍塌造成的隐患,仅表象整理以满足渔业生产需要,实际支出土方转运、下排水管、抽水管道、取土机械费、人工费合计26,383元。最后经协商,上述款项由被告出资,我队协调人员仅代收代付,并未经我队财务,也未签订工程协议,更未对工程可能出现的问题作出责任承诺。2016年6、7月,天然气管道施工段再次发生垮塌,导致鱼塘堤面发生塌方,出现跑鱼现象,我队突击调派十余人义务围网筑坝,尽力将损失降至最小。2017年5月,在多次要求施工方彻底解决该问题无果情况下,我队投资约14万元对大堤进行了全面、彻底的维修。综上所述,我队填土加高仅是针对养殖蓄水深度要求进行的防范性、临时性加高,并不属于整体基础加固维修。2016年7月出现的大堤垮塌导致加高的鱼塘堤面下沉跑鱼事件,直接原因仍是天然气施工方对我队、原告多次要求维修而不予修复造成的,应由两被告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临时占地通知书、2015年2月10日承诺书、2015年3月9日承诺书、会议纪要、照片2组、证明、损失的单据1组、土地租赁合同等证据,被告市燃气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临时占地通知书、2015年3月9日承诺书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均有异议;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市燃气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市燃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施工合同、被告傅友建设公司的资质证书、鱼塘恢复明细表,原告王某某及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被告市燃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鱼塘因垮塌溃口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退案函,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退案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系XXXX大队鱼塘租赁经营户,鱼塘位于八支沟防汛堤边,鱼塘面积约45亩,分大、小两个鱼塘。
2013年3月6日,市燃气公司(甲方)与傅友建设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傅友建设公司承包汉江北岸至连通湖连通高压外环线工程;承包范围:作业带清理、沟槽开挖、回填、地貌恢复等;包工包料,费用包干;开工日期2013年3月8日,竣工日期按甲方及业主要求时间;甲方负责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组织实施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甲方代表班某某,乙方现场负责人黄某某;在一个赔付周期内,因地貌恢复和土地复耕引起的投诉及赔付由乙方负责;工程完工后,且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时,乙方应确保回填质量,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并向甲方提交书面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按报告7日内对工程组织验收,验收按现场实际完成1公里进行一次预验收,工程完工后进行整体验收等内容。
2013年9月27日,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大队向王某某发出临时占用土地退地通知书,内容:租赁户王某某:根据国家【西气东输】工程工作的顺利推进,您所租赁的土地已划入天然气管道项目工程用地范围,您所租赁的土地将按鄂政发【2009】46号、武价房【2005】11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街退地实施方案相关规定参照执行。特通知您于2013年10月31日之前对你所租赁土地的作物进行腾退。谢谢您的支持和配合!王某某在该通知书的签收人处签名。
天然气管网工程施工后,2014年8月15日左右,王某某的鱼塘堤坝出现塌方,导致鱼塘漏水跑鱼。
2015年2月10日,傅友建设公司的现场施工负责人黄某某出具承诺书,内容:堤面恢复即双方配合修复地漏在3月15号施工完毕,不影响农户生产。如堤面塌方由天然气负责(以上所影响经济损失由承诺方负责)。该承诺书尾部有证明人崔某某签名,四大队陈某某签名。同年3月9日,市燃气公司向新沟镇办事处出具承诺书,内容: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根据新沟镇办事处的要求,对八支沟施工段面的堤坝恢复和排水地漏的安装,根据施工规范,设计条文要求进行恢复,本公司确保质量,确保2015年3月30日完工。在双方配合修复的情况下如果本公司工期延误给农户造成的损失,造成鱼塘因施工质量问题给农户造成经济损失(自然灾害除外),一年以内在提供施工条件情况下本公司将承担修复及相关损失。特此承诺。之后,傅友建设公司对王某某鱼塘垮塌的堤坝处进行了修复。
2015年4月10日左右,王某某鱼塘的修复地段又出现堤面塌方,导致鱼塘漏水跑鱼。
2015年5月25日下午,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大队召集相关人员,开了“王某某鱼塘因施工造成漏水、跑鱼协调会”,参加会议的有班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等人,会议主要内容:就王某某鱼塘因天然气管道施工导致鱼塘堤埂漏水、跑鱼的情况进行了讨论和分析,并就如何补偿王某某的损失进行了协调,最终达成一致:由施工方对王某某补偿4.3万元,一次性了结因天然气施工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和补偿,王某某不得再为此事找施工方的麻烦,不得阻挠施工。此款项由施工方支付给四大队,该款项到四大队后,先期支付1.3万元补偿金,余款待天然气管道施工完毕后再支付。事后,傅友建设公司分两次向XXXX大队支付4.3万元,XXXX大队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王某某。
2016年2月,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大队协调施工人员对王某某鱼塘垮塌的堤面进行修复,之后,傅友建设公司支付了修复费用26,383元。
2016年7月3日凌晨,王某某的鱼塘堤埂出现大面积塌方,鱼塘跑水跑鱼,后XXXX大队组织人员把溃口堵住。同年8月30日,王某某写了发生上述事情的证明,XXXX大队在该证明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
2017年5月,XXXX大队再次协调施工人员并垫资对王某某鱼塘塌方地段进行了修复。
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的鱼塘因垮塌溃口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作出退案函,退案原因为因客户无法提供与损失有关的资料凭证来支撑案件的准确评估,故我公司作退案处理。
本院已向原告释明第三人XXXX大队的责任问题,但原告仍坚持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
另查明,武汉市东西湖区XXX街X大队于2016年恢复“武汉市国营荷包湖农场四大队”的名称。第三人荷包湖农场四大队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且未提交其组织施工人员的资质证明。被告市燃气公司未提交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证据材料。
因王某某鱼塘修复及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诉讼来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被告市燃气公司曾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异议,被告市燃气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第三人XXXX大队未到庭,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傅友建设公司承包的天然气管道工程施工完工后不久,原告王某某租赁的鱼塘发生塌方,鱼塘漏水跑鱼。之后,经协商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对原告的鱼塘塌方处进行了修复,但修复后不久,原告的鱼塘又出现塌方,造成鱼塘漏水跑鱼。被告傅友建设公司通过第三人向原告赔付了相应款项。之后,被告傅友建设公司委托第三人XXXX大队对原告的鱼塘塌方处进行修复,被告傅友建设公司支付了修复费用。不久后,该鱼塘堤面再次发生塌方,导致鱼塘漏水跑鱼。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傅友建设公司作为工程施工方及维修方,在施工过程中未能保证工程质量及维修质量,导致鱼塘出现塌方,且在第二次塌方后将维修工程委托给第三人维修,明知第三人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并在维修完工后也不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对鱼塘垮塌事件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60%责任;第三人XXXX大队作为后续协调维修,不具备工程维修资质及未提供维修施工人员的施工资质,对鱼塘垮塌事件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20%责任;但因原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本院将第三人的责任予以剔除。被告市燃气公司在发生鱼塘垮塌事件后出具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塌方事故承担修复及赔偿,但其并未履行该承诺,且依施工合同约定其应对被告傅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并在工程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但被告市燃气公司未尽到自己的职责,对鱼塘垮塌事件的发生亦有一定责任,本院酌情确认为20%责任。
关于原告的损失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申请对其鱼塘溃口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但因提供不了与损失有关的资料,导致鉴定机构退案。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综合市场行情及实际受损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为50,000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352,100元,在本院确定的损失及责任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修复垮塌的鱼塘堤坝和抽水管道,因第三人XXXX大队已在审理期间进行了修复。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人XXXX大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0元;
二、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291元,被告武汉市燃气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8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邹 军
人民陪审员  韩顺萍
人民陪审员  姚 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余维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