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仇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为,男,该管理处排水科科长。
原审第三人:姚善斌,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姚善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20)苏0982民初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姚善斌的案涉工程款债权依法可以转让。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根据合同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以及依法法律规定的三种形式的债权不得转让,本案的债权并不属于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2.从本案债权的基础事实来看,姚善斌对案涉工程具有合法的工程款债权,而***及李某对姚善斌享有的债权已经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不存在虚构债权债务的情况。3.案涉债权是以合理对价进行转让,不存在无偿转让或低价转让等情形。两个债权的本金分别为74.5万元和56万元,加上诉讼各项费用合计170万元左右。转让的工程款债权三个标段待鉴定下来可能不足200万元,转让的价格适当合理。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即“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但本案中***不存在与姚善斌恶意串通的情况,***和李某是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对姚善斌债权过程中发现姚善斌对其实际施工的大丰市区朝阳路工程还有工程款债权,该工程于2006年即开始施工,三个标段分别2007年、2009年、2013年即竣工交付使用,工程结束至今已有8年之久。***为使该债权及时实现,继而要求姚善斌将其债权转让用以偿还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受让债权的行为是善意行为。2.案涉债权的转让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和李某均对姚善斌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姚善斌依法负有偿还的义务,且已被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并进行强制执行程序,虽然被裁定终本执行,但***和李某的债权是依法应予保护的,并不因姚善斌还负有其他债务而否定***和李某的受偿权。***和李某经查证发现姚善斌还有案涉工程款债权,而姚善斌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不可能积极主动主张该债权,事实上其也没有有效行使,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况,***和李某与姚善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目的是使自身的合法债权得以实现,否则该笔债权将陷入无人主张的窘境,该转让行为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其他债权人亦可通过发现姚善斌的其他财产线索行使其受偿权。三、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有多名债权人时不得对部分债权人清偿债务。目前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该规定仅适用于破产企业,而不适用于自然人。四、即使案涉《债权转让协议》存在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应由其他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权之诉,而不应由法院主动审查进而确认该协议无效。在所谓的“其他债权人”并未表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动干预合同效力的行为有越俎代庖之嫌,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
城市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案涉工程款债权不能转让,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姚善斌与发包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姚善斌对被上诉人不享有债权,所以转让无效。第二,债权的性质属于规定兜底条款,不能转让。一审法院认定转让是恶意,认定是正确的,如果姚善斌将债权转让给其他人,必定会使其他的债权人的利益受损,而且姚善斌对外的债务往来不明确。综合以上几点,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市政管理处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姚善斌未作陈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市建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暂定2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城市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城市建设公司(发包人,原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市政管理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城市建设公司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程发包给市政管理处承建,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26882.49元。该工程实际系姚善斌借用市政管理处的资质承建,姚善斌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8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政管理处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决算报价为3015880.58元,现该工程仍在审计之中。
2018年7月13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2018)苏0982民初3679号***与姚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姚善斌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0元(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35)。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56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9832.5元,由原告***负担。四、本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9月2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因姚善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执21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7月18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了(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李某与姚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姚善斌于201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56万元。如逾期履行,原告有权按56万元未履行部分及未履行部分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年率24%计算的利息申请一并执行(此款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人民路支行,卡号:62×××82,收款人:李某)。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三、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一审法院执行,因姚善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0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执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5月27日,姚善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根据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应于2018年9月15日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745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债权约计100余万元(以法院审查确认的金额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转让的100余万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免除甲方745000元人民币的债权。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性法律文件履行义务。六、各方同意,如采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姚善斌向城市建设公司(原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请你司接通知后向***履行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姚善斌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2020年6月23日,***作为受让人(乙方)与姚善斌作为债务人(丙方)以及李某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欠付甲方债务,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已经形成了(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苏0982执2167号执行裁定书,现丙方无力现金偿还所欠甲方债务。二、鉴于丙方亦欠付乙方债务,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了(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且前期丙方将其持有的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计100万元左右转让给了乙方以抵充债务。乙方拟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该工程款债权。鉴于乙方需聘请律师、支付诉讼费用、支付鉴定费用等,双方同意100万元债权抵偿75万元。三、丙方同意将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剩余部分全部转让给甲方(具体金额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债权总额扣减100万元后确定),以抵充丙方欠付甲方的上述债务。四、为了诉讼的便利,甲方将上述从丙方处受让的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五、乙方执行到的款项首先用于填补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剩余金额若小于乙方和甲方的债权数额,则乙方和甲方按债权比例内部分配。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各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七、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未通知城市建设公司,***主张当诉讼中当庭送达。
一审另查明,在本案保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曾系姚善斌公司的会计,其知晓在案涉债权转让前姚善斌对外负有债务;另姚善斌系失信被执行人,其作为被执行人由一审法院执行的案件有数十件,其中因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有13件,尚欠邵某、俞某、葛鸭祥等除***、案外人李某外的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合计约为600余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姚善斌以及***、姚善斌与李某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资产及债权是对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财产或个人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他人不得享有特权,即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个别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姚善斌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外已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的债务额量,在此种状态下,其将优质债权用于抵偿特定个人债务,显然客观上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作为债权转让方的姚善斌在明知自身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债务额量的前提下,通过案涉债权转让的方式选择性向***清偿债务,受让方***亦明知姚善斌在案涉债权转让时对外背负债务,却受让案涉相关债权,应予认定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串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故一审法院对***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由***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经查,姚善斌是多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在被执行过程中,未向法院就案涉债权进行申报,而私自与***达成债权转让,应认定属于规避法院执行的行为。***作为姚善斌的债权人,其债权为普通债权,与邵某、俞某等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并无分别,并不对姚善斌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其通过与姚善斌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规避人民法院对案涉债权的执行,实际上取得了比包括邵某、俞某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优先受偿的地位,也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对该行为在法律上也应予以否定性评价。故一审法院认定***与姚善斌以及***、姚善斌与李某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治
审判员 张晨阳
审判员 谢超亮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成以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