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2745号

原告:***,女,196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芬,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739552743U,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健康东路82号。

法定代表人:仇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046821301XC,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钢,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该管理处副主任,汉族,住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为,男,1984年10月31日出生,该管理处排水科科长,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第三人:姚善斌,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大丰区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第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姚善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吴继芬(实习),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花蕾,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钢、孔凡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姚善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00万元(具体以司法鉴定为准)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6月30日暂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2月、2006年6月、2009年10月,第三人姚善斌(以下简称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市政管理处(下称承包人)资质,承建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下称发包人)大丰市区朝阳路工程,分三个标段发包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中:1、2006年2月签订健康路-工农路标段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为101.76322万元,报审价为166.53694万元,已付工程款98万元,该标段于2007年4月28日竣工交付使用;2、2006年6月签订健康路-幸福路标段的《施工合同》中约定暂定价为242.688249万元,报审价为301.588058万元,已付工程款180万元,该标段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3、2009年10月签订幸福路-法院北沟标段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暂定价为56.2602万元,报审价为102.2766917万元,已付工程款45万元,该标段于2009年12月30日竣工交付使用。三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后都己交付使用,第三人市政管理处将报审资料报给被告城市建设公司,由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再报审计局审计,但不知何原因至今审计报告一直未出。第三人姚善斌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索要剩余工程款,都因审计报告未出而未果。因第三人姚善斌向原告借款745000元未按时归还,原告于2018年7月13日向盐城市大丰区法院起诉索要,最终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姚善斌应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借款本金745000元,但截止2020年5月27日其一直未偿还。后姚善斌提出将其在大丰朝阳路的工程尾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20年5月27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并于2020年6月10日通知了被告城市建设公司,但被告没有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另姚善斌的另一债权人李某的债权亦转让给了原告***,现一并起诉主张,依据的是(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城市建设公司辩称,关于第三人姚善斌借用第三人市政管理处资质以及姚善斌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均不清楚。关于健康路到工农路标段的施工合同,是由原大丰市市政管理所与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签订,幸福路和法院北标段的也是如此,只有健康路到幸福路标段的施工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签订的。综上,第三人姚善斌对被告不享有债权,被告是与第三人市政设施管理处签订施工合同。即使姚善斌对被告享有债权,该债权由于工程未经审计,债务并不明确,建设工程的特殊性也决定了相关的债权依法不得转让。另案涉工程于2013年竣工验收,原告主张工程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市政管理处述称,姚善斌借用我管理处的资质承建了案涉工程是事实。案涉工程完工后工程款的审计尚未结束,我处正在催办。关于姚善斌借我管理处资质承建工程的具体情况以及审计至今未结束的原因我处均不清楚。

第三人姚善斌未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民事调解书、决算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6月,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发包人,原大丰市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市政管理处(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市政管理处承建,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426882.49元。该工程实际系第三人姚善斌借用第三人市政管理处的资质承建,姚善斌已收到案涉工程款180万元。案涉工程于2013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由第三人市政管理处报盐城市大丰区审计局审计,决算报价为3015880.58元,现该工程仍在审计之中。

2018年7月13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8)苏0982民初3679号***与姚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姚善斌于2018年9月15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5000元(上述款项汇至以下账户:户名:***;开户行: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帐号:62×××35)。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1250元,减半收取5562.5元,保全费4270元,合计人民币9832.5元,由原告***负担。四、本协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因姚善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执216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18年7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李某与姚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8年8月28日作出(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一、被告姚善斌于2018年9月1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李某支付56万元。如逾期履行,原告有权按56万元未履行部分及未履行部分自2018年9月10日起按年率24%计算的利息申请一并执行(此款汇入开户行:中国银行大丰人民路支行,卡号:62×××82,收款人:李某)。二、原告李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所涉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三、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李某自愿负担。”2018年9月20日,案外人李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执行,因姚善斌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案件执行到位0元,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8)苏0982执216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2020年5月27日,第三人姚善斌(转让人)与原告***(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截止本协议书签订之日,根据大丰区人民法院(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甲方应于2018年9月15日向乙方支付借款本金745000元。二、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将对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债权约计100余万元(以法院审查确认的金额为准)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主张债权。三、甲方承诺并保证:转让的100余万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四、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免除甲方745000元人民币的债权。五、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甲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性法律文件履行义务。六、各方同意,如采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做出全面赔偿。七、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同日,第三人姚善斌向被告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原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对你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的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请你司接通知后向***履行还款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通知人:姚善斌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2020年6月23日,原告***作为受让人(乙方)与第三人姚善斌作为债务人(丙方)以及案外人李某作为转让人(甲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一、丙方欠付甲方债务,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调解和执行,已经形成了(2018)苏0982民初3755号民事调解书和(2018)苏0982执2167号执行裁定书,现丙方无力现金偿还所欠甲方债务。二、鉴于丙方亦欠付乙方债务,经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调解,形成了(2018)苏0982民初3679号民事调解书,且前期丙方将其持有的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计100万元左右转让给了乙方以抵充债务。乙方拟通过诉讼方式追偿该工程款债权。鉴于乙方需聘请律师、支付诉讼费用、支付鉴定费用等,双方同意100万元债权抵偿75万元。三、丙方同意将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剩余部分全部转让给甲方(具体金额以法院最终认定的工程债权总额扣减100万元后确定),以抵充丙方欠付甲方的上述债务。四、为了诉讼的便利,甲方将上述从丙方处受让的对于盐城市大丰区城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大丰区朝阳路道路工程享有的工程款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由乙方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五、乙方执行到的款项首先用于填补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剩余金额若小于乙方和甲方的债权数额,则乙方和甲方按债权比例内部分配。六、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各方仍继续按原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履行义务。七、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等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未通知被告城市建设公司,原告***主张当诉讼中当庭送达。

另查明,在本案保全调查笔录中原告***陈述其曾系第三人姚善斌公司的会计,其知晓在案涉债权转让前姚善斌对外负有债务;另第三人姚善斌系失信被执行人,其作为被执行人由本院执行的案件有数十件,其中因未执行到位而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有13件,尚欠邵某、俞某、葛鸭祥等除原告***、案外人李某外的债权人的债务金额合计约为600余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与第三人姚善斌以及原告***、第三人姚善斌与案外人李某签订的两份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有效。首先,无论单位或个人所有资产及债权是对其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全部债务的一般担保,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转移。法律赋予债权人在获得权利实现时以法人财产或个人财产平等受偿的权利,除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外,其他人不得享有特权,即不能以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障个别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本案第三人姚善斌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前对外已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的债务额量,在此种状态下,其将优质债权用于抵偿特定个人债务,显然客观上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其次,作为债权转让方的第三人姚善斌在明知自身背负远超本案诉讼标的债务额量的前提下,通过案涉债权转让的方式选择性向原告清偿债务,受让方***亦明知第三人姚善斌在案涉债权转让时对外背负债务,却受让案涉相关债权,应予认定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时具有主观恶意,构成恶意串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本院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00元,减半收取13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嘉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