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9民辖111号
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在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管理处主任。
第三人: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中心主任。
原告***诉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第三人盐城市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8年下放至农村,回城后经安排在盐城市处(坐东朝西)与父亲商建明共同建房居住。其中,主屋一楼产权归父母,二楼产权归原告,门前平台由原告与父亲共有。2011年,因第二实验学校扩建工程需要,由被告领取了盐拆许字(2010)第21号《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对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实施拆迁,并委托第三人具体负责实施。2011年1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对原告所有的房屋178.96㎡中住改非的房屋,认定合法面积42.28㎡的房屋进行了补偿,并已履行完毕。因原告***父母的房屋由原告***兄妹5人共同继承,每人继承45㎡房屋,对45㎡的房屋,认定合法面积为42.28㎡,被告仅与其他兄妹四人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继承部分的合法面积房屋,被告漏补、漏签订协议,并将房屋拆除。房屋拆除后,原告在取得房屋拆迁协议后,发现被告对原告继承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拆除,因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和第三人处进行交涉,并到市、区和先锋街道进行信访,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因原告法律常识缺乏,误认为漏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无效(见盐城市盐都区(2019)苏0903民初5924号民事判决书),被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继承的房屋,在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房屋拆除,违反了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构成了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赔偿其拆除原告继承的原坐落于环城西路142号的住改非房屋42.28㎡的损失(暂定价4754665元,最终以鉴定价为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该院工作人员商一娟的父亲,为便于此案公正审理,依法不能行使管辖权,故报请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亭湖区人民法院报请指定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盐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建华
审 判 员 徐春霞
审 判 员 陈风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严 星
书 记 员 包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