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与某某、盐城市水利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民终1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046821301XC,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单位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3年9月2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审被告:盐城市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毓龙东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许德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春,该单位局长。
上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9)苏0902民初5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46281元的赔偿责任或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据相应的法律规定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一审中申请追加盐城市交通运输局为被告,一审法院对此未予采纳,明显错误。盐城市交通运输局设立了盐城市内环高架快速路网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这一内设机构。案涉道路两旁的护栏,系被该项目管理办公室在组织高架快速路网项目建设期间拆除,因此,盐城市交通运输局应作为责任主体参与诉讼。2.上诉人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同样对此未予采纳。案涉桥梁已经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即使上诉人要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亦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被上诉人的父亲系醉酒死亡。被上诉人提交的尸检报告并不是当时的检验结果,且没有提到被上诉人的父亲醉酒死亡的客观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详细载明了被上诉人的父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事实。同时,医疗机构的证明亦证实了被上诉人父亲醉酒猝死,与案涉桥梁无任何关系。4.被上诉人居住地在事发附近,熟悉桥梁、道路的情况,而且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并不是在案涉桥梁未完成工程的半幅行驶。另外,上诉人已设立警示标志,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二审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盐城市水利局陈述意见称,案涉桥梁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移交给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审未到庭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7282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一审审理中,**申请追加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728240.8元;2.本案诉讼费由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崔开筛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翻落南侧陡坡,致崔开筛(1965年11月15日生)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2019年4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崔开筛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字(2019)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崔开筛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同年5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现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混合通行,道路两侧无防护;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另查明:**系死者崔开筛之女。2010年11月16日,崔开筛与蒋爱军离婚。崔开筛生前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还查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与通榆河交汇处的通榆河黄海公路桥,系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0)33号文件批准工程初步设计,由盐城市水利局进行投资建设,设计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该工程于2000年4月5日正式开工,2001年8月20日桥梁工程全部完工。2002年3月25日,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2)10号文件确认该项工程已于2002年2月2日在盐城市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在验收报告第十项载明主要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未完工程续建安排:“黄海公路桥原批桥面净宽9米,后由盐城市政府改为净宽14米,致使桥头接线还有半幅未完成。请建设单位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实施。目前,两侧桥头接线应设警示标志”。2011年7月26日上午,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市水利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就通榆河跨河桥梁移交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同年8月5日作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53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大市区范围内通榆河跨河桥梁由市城乡建设局和相关区负责接受管理。第三条要求桥梁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所有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管养单位。2013年1月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高度重视通榆河跨河桥梁管理和维修;2、明确通榆河跨河桥梁移交的相关事宜,大市区范围内的通榆河跨河桥梁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有关区接管维护等。同年3月19日,市水利局将涉案黄海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市城乡建设局。由市房建局的下属单位市政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涉桥梁系市政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该桥头西部两侧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市政管理处在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对崔开筛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崔开筛作为成年人,在晚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翻落南侧陡坡死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中的双方过错程度,确定市政管理处承担25%的赔偿责任。市水利局在事发前已将涉案黄海桥移交给市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桥梁由市房建局下属单位市政管理处管理维护,市政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市房建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826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丧葬费39133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为990元。(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崔开筛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4)项合计985123元。综上,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246281元(985123*25%)。
一审法院判决:一、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246281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负担3106元,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035元。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被上诉人**因其近亲属事故死亡而要求赔偿引发的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判决后,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严重违法和该单位是否应承担赔偿的问题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一审法院未追加盐城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是否属于审理程序严重违法;2.上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点1,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追加盐城市交通运输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不构成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具体理由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处理的核心是审查确定承担案涉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的主体,以及判断其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及责任大小等问题。一审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根据当事人诉请,依法通知有关主体参与诉讼,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该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其次,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并未提交能够直接、确切证明盐城市内环高架快速路网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或该项目管理办公室的设立、主管部门在本案中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为了提高审判效率,避免诉讼迟延,一审法院不追加该有关主体参与本案诉讼,于法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的理由是,若该设施管理处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则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实际负责赔偿。由于本案审理的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且目前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因此,一审法院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于法并无不当。当然,若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其有权向其他主体进行追偿或依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等要求其他主体支付有关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争点2,首先,一审法院已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系案涉公用设施的管理、维护主体,而且,在正常管理维护过程中,已经发现并预见到了案涉设施附近正在进行的工程施工,可能对设施的正常管理维护产生负面影响,且极易危及通行安全。为此,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积极采取了发函提醒、要求安全承诺等应对措施。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该有关行为值得肯定,但是,必须指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采取的有关措施并不足以确保设施的通行安全,也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案涉事故的发生佐证了这一事实。其次,案涉事故证明以及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表明被上诉人的父亲崔开筛死亡结果的发生与上诉人对案涉设施的管理维护不到位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虽然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了被上诉人的父亲系因醉酒原因死亡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支持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应承担责任的认定,符合客观实际,于法并无不当。本院对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94元,由上诉人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金星
审 判 员 林洪全
审 判 员 张振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秀芳
书 记 员 张筱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