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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盐城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2民初5304号
原告:**,女,1993年9月2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水利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法定代表人:许德智,该单位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该单位政策法规与监督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霞,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管亚光,该单位局长。
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90046821301XC,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单位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桦,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江苏零距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盐城市水利局(下称市水利局)、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市房建局)、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下称市政管理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被告市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成、戴海霞,被告市房建局、被告市政管理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少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47200*20=944000元、丧葬费4324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损失3000元,合计1040344元,实际主张1040344元*70%=728240.8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原告的父亲崔某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翻落南侧陡坡,致崔某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同年5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事故情况。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与通榆河交汇处的通榆河黄海公路桥,系由被告盐城市水利局进行投资建设,施工单位为被告盐城市水利局下属单位盐城市水利建筑工程处,工程于2001年8月20日完工,2002年2月2日通过验收,在验收报告中明确要求:桥头接线还有半幅没有完成,请建设单位加紧实施。以及桥头连接线应设警示标志。2011年7月,盐城市人民政府就通榆河桥梁移交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明确将黄海公路桥由被告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接收管理。黄海公路桥及连接线投入使用以来,没有设立合格的路道牙、无警示桩和警示标志、也没有路灯、护栏,还有半幅没有施工,常年没有维修保养,不符合国家相关道路标准。由于案涉黄海公路桥先天存在安全隐患,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同时缺乏必要的维护,导致事故的发生,三名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三名被告未能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导致原告合法权利受到损害,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市水利局辩称:1、2013年被告市水利局根据市政府第102号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将案涉桥梁移交被告市房建局接管和维护,因此,被告市水利局对黄海桥公路桥无管理维护职责;2、死者是由西向东行驶,在桥南侧,验收报告中半幅没有完成的接线在北侧,同时已按设计报告要求完成设置警示标志,故死者死亡与桥头接线无关联性;3、案涉黄海桥分期建设,先实施快车道,施工结束时,黄海路仍未实施,接线渐变是必须的,故设计没有问题;4、案涉黄海桥验收结束后,已按验收要求埋设警示桩,事发地点有警示桩;5、2002年黄海桥施工完成时,接线为沥青路面,现为混凝土路面,案涉桥梁已改变了移交时的现状;6、死者医学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醉酒后猝死,说明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饮酒过度导致,与桥梁无关联,综上,被告市水利局对死者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对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房建局辩称:被告市房建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关于印发盐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该通知证明被告市房建局的职能并不包括对道路桥梁的管理职能,市区的道路与桥梁管理属于我局下属单位盐城市市政实施管理处管理维护。驳回原告对市房建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管理处辩称:1、被告市政管理处是被告市房建局的下属单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案涉桥梁属于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维护。作为管护单位,接手后已经设置了护栏等防护设施,因内环高架施工,该路段已由高架项目部接手,高架项目部施工期间,黄海桥的养护应由高架项目部负责;2、原告诉请无依据,死者是醉酒猝死,与桥梁是否有护栏、警示标志无直接关系,事故证明也确认死者醉酒驾驶电动车的事实,死亡医学证明确认死者是醉酒猝死。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8日22时30分左右,崔某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翻落南侧陡坡,致崔某(1965年11月15日生)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
2019年4月2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崔某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4月25日,该所出具盐公物鉴(病理)字(2019)5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内容为:崔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同年5月2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事故现场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路东西走向,水泥路面,混合通行,道路两侧无防护;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出具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因要求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崔某之女。2010年11月16日,崔某与蒋爱军离婚。崔某生前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经营。
还查明:位于盐城市亭湖区黄海东路与通榆河交汇处的通榆河黄海公路桥,系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0)33号文件批准工程初步设计,由盐城市水利局进行投资建设,设计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勘测设计院,施工单位为盐城市水利建筑工程处。该工程于2000年4月5日正式开工,2001年8月20日桥梁工程全部完工。2002年3月25日,江苏省水利工程建设局苏水建工(2002)10号文件确认该项工程已于2002年2月2日在盐城市通过了单位工程验收。在验收报告第十项载明主要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未完工程续建安排:“黄海公路桥原批桥面净宽9米,后由盐城市政府改为净宽14米,致使桥头接线还有半幅未完成。请建设单位协调有关部门抓紧实施。目前,两侧桥头接线应设警示标志”。2011年7月26日上午,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召集市水利局、交通运输局、城乡建设局主要负责同志和有关县(市、区)分管负责同志,就通榆河跨河桥梁移交问题进行了专题会办,并于同年8月5日作出盐城市人民政府第53号专题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二条明确大市区范围内通榆河跨河桥梁由市城乡建设局和相关区负责接受管理。第三条要求桥梁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所有档案资料一并移交给管养单位。2013年1月4日,盐城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专题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1、高度重视通榆河跨河桥梁管理和维修;2、明确通榆河跨河桥梁移交的相关事宜,大市区范围内的通榆河跨河桥梁由市城乡建设局和有关区接管维护等。同年3月19日,市水利局将涉案黄海桥的相关资料移交给市城乡建设局。由市房建局的下属单位市政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民事赔偿的责任确定。
1、被告市政管理处应承担的责任。本案中,案涉桥梁系被告市政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该桥头西部两侧没有设置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应认定市政管理处在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故应对崔某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崔某作为成年人,在晚间醉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翻落南侧陡坡死亡,有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中的双方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市政管理处承担25%的赔偿责任。
2、被告市水利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市水利局在事发前已将涉案黄海桥移交给市城乡建设局,与本案无关联,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市房建局应承担的责任。案涉桥梁由被告市房建局下属单位被告市政管理处管理维护,被告市政管理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市房建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关于受害人**损失的审核确定。赔偿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参照本院所在地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7200元,按二十年计算,确定死亡赔偿金944000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2017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78267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并结合原告之主张,确定丧葬费39133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根据原告处理事故人员误工的实际情况,按照三人三天计算,确定为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为99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及原告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因崔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第(1)至(4)项合计985123元。
综上,被告市政管理处应赔偿原告246281元(985123*2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628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1元,由原告**负担3106元,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担1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陆 娟
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
人民陪审员  张 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乔白钰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由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