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市政设施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盐城市房屋拆迁大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03民初5924号

原告:***,女,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原告:***,男,1952年10月31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陈文林,该管理处主任。

被告:盐城市房屋拆迁大队,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开放大道中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丁敏,该队负责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江苏治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盐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管理处)、盐城市房屋拆迁大队(以下简称拆迁大队)确认合同效力暨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艺,被告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月9日签订的位于盐城市房屋的拆迁协议无效,重新签订合法合理的拆迁协议,妥善正确的安置原告;

2、返还原告预先垫付给被告让租房户先行搬家的搬家费人民币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案涉位于环城西路142号的拆迁房屋系原告***父母合法建设,原告***的父亲在房屋建成不久后病故,原告***又单独在平台上建房178.96平方米,用于台球、游戏机营业。在房屋拆迁时,原告***当时血压达180-210左右,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讲“大爷你先签名,我们肯定会为你大爷负责,我们要开会会办”,导致原告***在协议上签名,原告***并未签名。协议上认定原告住改非面积42.28平方米是混淆事实,颠倒黑白的行为,导致原告切身利益受损。另外,原告在拆迁时,一直支持被告搞好拆迁工作,被告为让原告***的弟弟商某某的租房户搬家,借原告搬家费人民币50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11年1月6日的房产补偿面积确认表、特殊情况提请会办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不动产及继承部分,面积均没有经过权利人进行确认,系被告方的单方行为;2、原告***名下经营的动漫城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原告***经营的振良台球室文化经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方单方制作的面积证明和情况确认表与案涉不动产实际面积明显不吻合,同时证明案涉房屋原告是做经营使用的;3、2011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拆迁协议一份、201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署的房屋腾空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作为产权人之一,在本次拆迁当中,并未在任何拆迁协议及文件上进行确认,原告***并没有任何授权,案涉要求确认无效的协议并没有得到全体产权人的同意,原告***并没有追认该协议效力,所以应当确认协议无效。

被告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共同辩称:关于协议效力问题,首先,案涉协议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是经过相关部门颁发了拆迁许可证之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而签订,因此是合法有效的;其次,案涉协议是与原告***签订,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腾空交房的义务,领取了拆迁补偿款,预定了安置房并按照规定在2013年6月18日领取了选房顺序卡,于2013年6月26日选定了某城安置房第3号楼1506室,而本案两位原告在拆迁之前,就居住在一起,在拆迁过程中,***一直参与拆迁,协议签订后,在2011年3月23日就已经将案涉房屋腾空,交付被告,直到2019年提起诉讼,***才提出她没有签字而主张协议无效,被告认为***对协议是明知的,其现提出协议无效,属于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法庭不应当鼓励这种行为,因此,被告恳请法庭能驳回原告该项诉请。关于原告诉称垫付款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提交的证据为:1、拆迁许可证一份,证明本次拆迁是经过许可的;2、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是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协议。其中,原告的现状面积是178.96平方米,合法面积是42.28平方米,房屋用途是住改非,按照9860元/平方米给予补偿,136.68平方米的违章按照每平方米100元给予补偿,约定的房屋腾空验收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前;3、腾空验收单一份,证明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78.96平方米,营业用房面积42.28平方米,于2011年3月23日腾空交房;4、补偿费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领取了案涉协议约定的拆迁补偿款;5、过渡费领款单一份,证明原告一直在领取拆迁以后的过渡费,也证明原告***和***在拆迁之后,依然居住在一起,对于环城西路房屋被实施拆迁是明知的,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反对;6、安置房预定表一份,证明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的同时预定了面积为130平方米左右的安置房;7、选房顺序卡、选房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8日领取了选房顺序卡,选房时间为2013年6月26日,选定了某城3号楼1506室,该选房过程***是全程参与的;8、徐某某给市拆迁办的报告一份、徐某某与本案原告***以及兄弟姊妹析产协议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取得案涉房屋42.28平方的产权,且分家析产所确定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只有***,并没有***;9、土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案涉土地使用者是商某铭,而非***。

原告***、***和被告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围绕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各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6月5日,拆迁人市政管理处根据市规划及盐拆许字[2010]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定盐城市第二实验小学建设工程拆迁方案,主要内容为:一、拆迁范围:盐城市规划局2010年5月26日核发的第二实验小学规划改造拆迁红线图;二、拆迁人及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市政管理处,实施单位为拆迁大队;三、拆迁补偿:1、拆迁补偿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拆迁补偿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由被拆迁人自主选择;3、被拆迁人房屋的权属、面积认定:(1)、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权属和面积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租赁协议和身份证明等合法证件确定。(2)、1984年1月5日前所建房屋,证照不全的,按1986年航测图所反映的面积计算。(3)、对已参加房改的住户,按房改审批面积结合规划建设许可证及相关产权档案认定。(4)、对其他无相关证照的房屋,申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审核确认合法建筑面积。4、被拆迁房屋性质认定:被拆迁房屋用途分住宅用房、营业用房、其他非住宅房屋。营业用房是指规划、房产部门确认的直接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业服务用房,包括商业、金融保险业(直接从事对外营业的部分)、娱乐、餐饮、服务行业用房。土地使用权供给方式按土地使用证确定;其他非住宅房屋包括营业用房的配套用房,生产、办公、仓储、医疗、文教、交通运输、手工作坊等用房…。5、房屋补偿金额:根据拆迁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6、拆迁人还应当就下列项目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或补助:装饰装潢…、附属设施…、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7、对自行改变房屋性质的拆迁补偿…。8拆除违法建设、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设,不予补偿…。9、拆迁补偿的其他事项…;四、拆迁评估…;五、拆迁安置:1、安置房房源、面积与价格:对本工程提供570套安置房屋计划…;安置房户型:原则上为45平方米左右、70平方米左右、90平方米左右、130平方米左右…经物价部门核定,安置房均价为(不含楼层系数);联合仓库地块5600元/平方米,青年路南开放大道西地块5100元/平方米,长坝路北地块4500元/平方米,城西村六组地块3300元/平方米,超出安置房面积标准的,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按市场物价部门核定市场销售价格结算;住户选择产权调换时,拆迁补偿款转为购房款由拆迁人直接转支给售房单位,拆迁补偿款抵冲购房款不足的,由被拆迁人直接与售房单位结算,有剩余的由拆迁人直接结算给被拆迁人;2、安置房选房办法…。六、拆迁补偿费用的结算…。七、拆迁奖励、照顾性补助和拆迁裁决…。八、组织实施…。

2011年1月9日,市政管理处(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乙方)、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大队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一份,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拆迁乙方房屋坐落于环城西路142号房屋,房屋性质:住改非,房屋总面积178.96平方米(其中合法面积42.28平方米)。二、拆迁补偿费用: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416880.8元,装饰装潢、附属设施等补偿费用93601元,其它补助、补偿费用7379.44元,合计517861.24元。三、补偿安置方式为产权调换。四、甲方将座落于青年路的房屋与乙方进行产权调换,乙方同意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30平方米。”协议对其他事项还作了约定。

2011年3月23日***将案涉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拆迁实施单位拆迁大队予以拆除,***以被拆迁人身份在《动迁房屋腾空验收单》上签名。2012年9月18日***领取2011年3月23日至2012年9月23日过渡费6088.32元。2014年10月30日***又领取过渡费费18264.96元,并于同日签字领取拆迁补偿费515831.8元。2013年6月26日,***、***领取选房顺序卡,签收选房确认书,选定的安置房为某城3号楼1506室。

另查明:2011年1月9日,***、商某某、商振华、商振广、商小凤与徐某某签订《析产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人徐某某的丈夫商某铭于一九九五年病故,商某铭去世后留有与徐某某共有的位于盐城市区,该房产后一半为商某铭的遗产,商某铭与徐某某共生五个子女,即长子***,次子商某某,三子商振华,四子商振广,女儿商小凤。因商某铭生前无遗嘱,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上述房产中属商某铭的权益应由徐某某及五个子女共同继承。现协议人约定:1、徐某某自愿放弃对其丈夫商某铭遗产的继承权,并同意由五个子女共同继承商某铭的遗产,同时自愿将房产中属于自己的权益平均分析给五个子女共同所有;2、位于盐城市区产由协议人***、商某某、商振华、商振广、商小凤五人共同所有;3、该房产因城市规划被拆迁,徐某某同意由五个子女即***、商某某、商振华、商振广、商小凤分别取得拆迁收益即安置房一套,五个子女分别取得的安置房产权归五个子女各自所有;4、上述房屋拆迁后,徐某某的居住及生活由***、商某某、商振华、商振广、商小凤五人共同负责安排,与拆迁人无关;5、协议人保证上述房产权无争议,无其他共有人。该《析产协议》于2011年1月19日经盐城市亭湖区公证处公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述:原位于环城西路142号的房屋系其父亲所建的合法建筑。房屋建成不久后,***父亲病故,***又在平台上建房178.96平方米,用于台球、游戏机营业用房,后房屋拆迁,被告工作人员向***保证会对其负责,故***在协议上签字,***未签字。原告认为协议上房屋住改非面积为42.28平方米系认定错误,侵害了原告合法利益。另,拆迁时,被告让原告垫付5000元给***弟弟商某某的租房户搬家。

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对原告陈述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拆迁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不存在让原告垫付房租的事实。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与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签订的《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具体理由:一、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确认之诉,本质上其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获得拆迁房屋的实体权利来源于继承与受让,位于盐城市区产权系***父母所有。2011年1月通过《析产协议》确认盐城市区产由协议人***、商某某、商振某、商某广、商某凤五人共同所有(每人享有住改非房屋拆迁面积为42.28平方米权利),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基于上述协议分别与***兄妹五人签订了《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诉讼中主张其在平台上建房178.96平方米,用于台球、游戏机营业用房,市政管理处、拆迁大队陈述其平台建房无产权,系违章建筑。***未能提供相应拥有合法产权的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仅能证明具有经营许可,并不能作为其拆迁财产权属证明。二、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或其工作人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合同无效情形并损害其合法权益,亦无证据证明有欺诈、胁迫等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是指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致使行为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维持错误认识,导致行为人表意不自由并因此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在签订案涉协议时,即使被告工作人员对***陈述“保证会对其负责”,并不属虚构人、物、事,隐瞒事实,且案涉拆迁协议中拆迁标的、补偿数额、权利义务内容约定明确。胁迫的特征主要体现在胁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程度要使被胁迫人达到恐惧。而本案根据两原告陈述被告并无胁迫行为。三、***签订拆迁协议、腾空房屋验收交付、三次领取拆迁过渡费、领取拆迁补偿款、选定拆迁安置房,***都是全程参与,未曾提出任何异议。退一步讲,即使***无权处分案涉拆迁房产,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的***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自2011年1月9日知道***与被告签订拆迁协议起至本案诉讼,一直未主张权利,其撤销权消灭,其据此主张拆迁协议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返还垫付款5000元,未提供被告差欠其垫支款的证据,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主张涉案《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产权调换)》系无效合同以及要求被告返还5000元垫付的搬家费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2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辅绍贵

人民陪审员  袁同操

人民陪审员  董小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妮娜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