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智盟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与中云智盟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3民终695号
上诉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华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云智盟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云智盟公司)、原审第三人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徐州首创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华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云智盟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中云智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武汉华信公司与中云智盟公司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第7条约定:第二笔合同款及质保金付款方式为“在项目(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验收合格之日(包括该日起),甲方收到徐州首创项目对应付款的当月乙方开具合同总额的45%(即328500元)的专用发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日内支付至剩余合同总价款5%。三年保修期满后,在甲方收到徐州首创项目质保金的当月,乙方开具等额发票后五日内向乙方支付”,根据以上约定,武汉华信公司向中云智盟公司支付第二笔合同款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项目验收、武汉华信智盟公司收到徐州首创公司对应项目款、开具发票。 (一)、中云智盟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供任何项目验收通过的证据,武汉华信公司认为付款条件中“项目验收”不成就。中云智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2017年8月3日的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合格证名单,仅证明了徐州首创公司确实签收了案涉设备并实际使用。但该证据并不具有能证明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验收合格的证明力,一审法院错误的将“产品合格”认定付款条件中“项目验收”合格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二)、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武汉华信公司并未收到徐州首创公司涉案设备的款项。上诉人认为付款条件中“武汉华信公司收到徐州首创公司对应项目款”不成就。徐州首创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是其向武汉华信公司支付的技术开发费用,而非案涉设备的款项,武汉华信公司至今未收到案涉设备的任何款项。上诉人与徐州首创公司于2017年1月签署《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由华信公司为徐州首创公司提供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的技术开发服务,合同价款130万元。该合同约定的武汉华信公司应向徐州首创公司提供的平台软、硬件中并不包含本案案涉设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系上诉人根据徐州首创公司指示进行采购设备的行为,因此在《设备采购合同》中重点明确需徐州首创公司支付款项后上诉人才支付给被上诉人。因徐州首创公司至今未向上诉人支付案涉款项,故本案付款条件中“武汉华信公司收到徐州首创公司对应项目款”的条件不成就。 (三)、根据《设备购销合同》徐州首创公司不应作为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徐州首创公司应列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上诉人与中云智盟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实际使用人为徐州首创公司,徐州首创公司应向中云智盟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在《设备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甲方的联系方式中的联系人为李文登,收货人是徐州首创公司,且徐州首创公司已经认可并实际使用。另上诉人与徐州首创公司的合同中并不包含案涉设备,徐州首创公司作为实际签收人及实际使用人,徐州首创公司作为受益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行为是基于对徐州首创公司的信任而代为支付,剩余款项并未支付的原因是徐州首创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案涉设备并未支付任何款项。徐州首创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付款责任。综上,一审认定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属事实认定错误,导致本案判决错误。 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错误,且金额过高。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剩余合同款365000元(包含第二笔项目款及质保金)及违约金146000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认为该款项付款条尚未成就可暂缓付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即使如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上诉人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146000元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云智盟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涉案货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认可中云智盟公司所供货物经上诉人及第三人检查均已合格并实际使用。一审中徐州首创公司明确以将涉案供应货款支付给上诉人。因上诉人未按要求完成二次供水采集的软件开发,故第三人未将剩余软件款项支付第三人也已委托他人开发软件。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收到徐州首创公司项目对应付款后的当月,甲方在收到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既然第三人已将涉案项目对应货款全部支付给上诉人。中云智盟公司已按上诉人要求开具全部发票(发票上诉人也已实际使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在收到涉案项目对应款项付款后有义务全额支付给中云智盟公司。 二、上诉人与徐州首创公司的剩余款项纠纷与中云智盟公司无关,徐州首创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主体身份正确。 三、上诉人在收到涉案项目对应款项后,故意不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已经严重违约。涉案设备购销合同第九条的9.1款,对违约金有明确计算方法及约定,合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按照每逾期一日按货款总金额的1‰计算,累计违约金是589840元,因合同又约定合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所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计算为146000元。一审判决违约金额,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人诉请,维持原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事实认定错误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也明显过高。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中云智盟公司、武汉华信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中云智盟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武汉华信公司提供徐州首创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项目所需要的设备共计73万元。武汉华信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中云智盟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合同约定武汉华信公司收到第三人给付的项目对应款项当月,中云智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50%的发票(365000元),武汉华信公司收到发票后向中云智盟公司支付合同总额的50%作为预付款,经庭审核对武汉华信公司已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中云智盟公司。对于余款分两步给付,1、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武汉华信公司收到第三人对应付款后的当月,中云智盟公司开具合同总额的45%(32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7%),武汉华信公司在收到发票的五日内支付款项;2、三年保修期满,武汉华信公司收到第三人质保金的当月,中云智盟公司开具等额发票,武汉华信公司向中云智盟公司支付5%的质保金(36500元)。中云智盟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单可以证明中云智盟公司所供货物经检查均为合格,武汉华信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未付款项。对于武汉华信公司辩称其已完成项目的软件开发,第三人拒绝验收从而导致延误中云智盟公司的付款的观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陈述其已将款项付给中云智盟公司至110万元,剩余款项未付的原因是武汉华信公司未完成二次供水采集的软件开发,第三人业已委托他人开发该软件,第三人与武汉华信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后期软件开发的问题并不是武汉华信公司以此来作为拒绝向中云智盟公司付款的理由和原因。中云智盟公司的供货、开具发票的义务已经完成,武汉华信公司应向中云智盟公司给付剩余货款365000元。中云智盟公司主张武汉华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进行支付,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武汉华信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系与第三人之间供水安全综合信息管理平台的验收、开票的证据,与涉案货款纠纷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武汉华信公司主张涉案货款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不能成立。首先,武汉华信公司主张涉案货物不包含在武汉华信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的软、硬件之中不能成立。根据中云智盟公司提交的《设备到货、调试验收合格证明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安全信息平台,能够证明中云智盟公司所供应的涉案货物就是用于供水安全信息平台。武汉华信公司主张系基于第三人的指示向中云智盟公司进行的涉案货款采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且第三人并不认可,故武汉华信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未被用于供水安全信息平台,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武汉华信公司主张徐州首创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款项不包含涉案货款,亦不能成立。根据武汉华信公司与徐州首创公司签订的《徐州首创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供水安全生产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平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30万元,而涉案购销合同总价73万元,徐州首创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款项已经远远超过了扣除涉案货款之外的部分。故武汉华信公司主张徐州首创公司支付的110万元款项不包含涉案货款,明显不能成立。再次,中云智盟公司供应的货物已经验收合格,而根据徐州首创公司的陈述:因武汉华信公司未完成软件的开发工作,二次供水采集的软件未开发到位,徐州首创公司拒绝验收、付款。徐州首创公司未支付剩余款项系因与武汉华信公司之间软件开发纠纷,与中云智盟公司供货义务的履行无关。武汉华信公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亦明显不能成立。 涉案采购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则违约方按货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一或法律许可的最大利息率计算支付给另一方,合计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武汉华信公司逾期付款的起始时间,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合同总金额的20%进行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武汉华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10元,由上诉人武汉华信数据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曹 辛 审判员  单德水
书记员  蒋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