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云智盟信息科技江苏有限公司

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302民初2181号
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万达广场SOHO2-1-11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九里东山路1号。
法定代表人:腾道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丙权、***,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4万元,利息22578.16元、违约金7万元,共计232578.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原九里玉潭宾馆进行改办公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被告存在多次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90%,即10%的工程款,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
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将应付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在合同6.4.3.3中明确约定了完成工程100%时支付至总合同价款的80%,其余20%均有明确的付款条件,10%的质保金需在最终结算审计后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验收时间:2014年6月17日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能否作为被告应当支付工程尾款、质保金及利息的依据;2、原、被告约定的价款是否是固定总价,即是否还需审计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0%的质保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甲方(发包人),原告作为乙方(承包人)对原九里玉谭宾馆改办公楼弱电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价款70万元,合同第6、4、2约定:发包人按工程进度节点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最高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0%,10%留作工程质保金,其中10%工程最终决算审计后一年内支付。现被告仍有工程款14万元未支付。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对合同总价款、工期、支付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原告提供的2014年6月17日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上记载:峻工日期2014年5月1日,同时单位工程峻工验收证明书上有监理单位的盖章、建设单位人员***、**、**签字,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6月23日进行了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及10%质保金。原、被告约定的价款是固定总价,即不需审计后被告再支付原告10%的质保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江苏天裕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云智盟系统集成江苏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7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90元减半收取2395元(原告已预付),原告承担710元,被告承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盈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