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任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王朋。
委托代理人王巍,男,任丘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五更。
被告***。
被告任丘市华明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继明,该公司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元媛,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被告张五更、***、***、任丘市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门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朋的委托代理人王巍、被告张五更、***、华明门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称,原告长期从事电焊工作,被告华明门业为了生意需要在南马辛庄村搭建彩钢厂房,雇佣原告为其彩钢房进行焊接工作,双方口头商定日工资200元,待工程完工后结算。原告按照约定于2013年3月初到被告华明门业处工作,被告张五更负责管理施工。2013年3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焊接横梁时不慎被房屋上方的高压电击中,从高处跌落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任丘市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以种种理由相互推脱,未对原告给予任何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明门业赔偿原告疗费3721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日/50元×住院7天)、护理费1924元(日/农林牧渔业37元×住院7天+出院后45天)、误工费18000元(日/200元×鉴定期间9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2013年河北省农民标准8081元×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合计124379.2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五更辩称,其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干活的厂子与其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华明门业质证意见。
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此事,也没有和原告接洽过,原告受伤和承揽的事情,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意华明门业质证意见。
被告华明门业辩称,原告受伤与华明门业无关,搭彩钢房的活是***连工带料承包给原告。因此,原告对自己受伤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医药费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自述3月18日受伤,但提交的病历显示19日受伤,此病历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而且原告部分用药和受伤不具备关联性,如血糖、钙、氯化钠等。交通费票据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鉴定等级过高,而且鉴定和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时间过长,认可30日。误工费计算方法有异议。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辩称,搭建彩钢棚是其个人行为,与华明门业无关。其按61500元(包含人工、材料)承包给原告,脚手架、工具均由原告自己准备,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原告称是雇佣,但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诉状称日工资150元,本次诉讼时,自述为日200元,前后矛盾。原告受伤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搭建彩钢棚前,其支付给原告款30000元,因为原告没有干完活,应该返还。其所提交的原告租赁脚手架的单子,有王朋的名字与电话,证实原告承揽搭建彩钢棚后租赁脚手架的情况,能够佐证其与王朋之间是承揽关系。其他同意华明门业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朋长期从事电焊工作,未取得相应的特种作业资质。2013年3月初,被告***与原告王朋联系,商定在被告华明门业的厂区内搭建彩钢棚。2013年3月19日中午11时左右,原告在高处焊接横梁时不慎摔下,造成全身多处受伤。原告被送到任丘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左眶外侧壁骨折、筛窦积液、颅底骨折、左眼视神经损伤、阴囊外伤。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支付住院费670.25元、门诊费413元。2013年3月20日原告转至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视神经损伤,左眶壁骨折。2、急性轻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颞血肿、颅内积气。3、电击伤(右手、会阴、阴囊)。4、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6天,支付住院费34130.9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做出(2013)临鉴字第16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朋左眼视力障碍评定为八级残;出院后护理期30-45日,需壹人护理,误工期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因鉴定需要,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门诊检查费914元。
原告就相关损失曾于2013年5月13日起诉张五更、***,2013年8月6日本院作出(2013)任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另查明,被告华明门业于2010年7月21日注册成立,出资人是苏继明、***、***,法定代表人为苏继明。
被告***于2013年3月2日将30000元汇入王朋指定的任丘市西王团村高峰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高峰于当日将30000元取出转给原告王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单位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相片、租赁合同、手机短信记录、银行打款记录、诉状、法院审理笔录、高峰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华明门业营业执照、工商局档案资料、(2013)任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系被告华明门业的股东,其与原告王朋联系、协商在华明门业厂区内搭建彩钢棚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被告***、华明门业辩称是***个人行为,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明华明门业厂区内搭建的彩钢棚为***个人所有的证据,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华明门业承担。
原告王朋与被告华明门业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关于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一般的从双方的地位来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人身依附性,承揽方的工作时间、工作程序、工作方式不受约束,只要按照定作方的时限,依照承揽合同的约定,完成劳动成果便可。而雇佣关系的双方的地位并不平等,雇员要受雇主的管理支配,其工作的内容完全受雇主的要求和指示,整个劳动过程也受到雇主的监督和约束,雇主对于雇员违反工作纪律的行为可以进行相应的惩罚和处分。再从报酬的支付方式上来看,承揽合同关系中,报酬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根据双方的约定一次性或者分期支付,不是根据劳动时间规律性地支付,报酬体现的是承揽方为完成劳动成果所支付的劳动力和劳动成果中所蕴含的技术因素。而雇佣关系中,雇主一般根据雇员的劳动时间一日、一周或者一月支付,并且工资的高低有相应的行业标准,劳动报酬所体现的是雇员所付出的劳动力成本。本案,原告王朋为被告华明门业搭建彩钢棚,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提供劳务仅仅是一种手段,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原告为完成工作自己携带电焊机,工作具有独立性。且被告***与原告王朋用手机短信联系,通过原告指定的本村村民高峰的农业银行账户,提前支付给原告30000元,不符合雇佣关系报酬的支付特征。原告主张受被告雇佣,其在(2013)任民初字第1427号案中诉称日工资150元,在本案中诉称日工资200元,前后不一。综上,应认定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华明门业作为定做人,选择没有相关资质的原告王朋搭建彩钢棚,存在选任过失,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华明门业承担原告王朋3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五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任丘市人民医院的住院费670.25元、门诊费413元,天津市医科大学总医院的住院费34130.96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出院证、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费票据一张914元,为伤残鉴定检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任丘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指定点诊所支付的输液、换药费1091元,未提交合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为36128.21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日/50元×住院7天),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18000元(日/200元×鉴定期间90天),被告对计算标准持有异议。因原、被告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根据原告从事行业的性质,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相近行业(建筑业)的日平均工资87元标准计算。故支持原告误工费7830元(87元×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924元(日/农林牧渔业37元×住院7天+出院后45天)。原告的护理期限及人数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出院后护理期30-45日,壹人护理。本院参照鉴定意见支持原告出院后护理38天,壹人护理。原告主张每日37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护理费1665元(37元×7天+38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486元(2013年河北省农民标准8081元×20年×30%)。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其请求符合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原告与被告华明门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非法侵害所致,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了救护车费票据2张2000元,不是合法票据,不具有证据效力。但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鉴定机构的费用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36128.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8486元、误工费7830元、护理费1665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95459.21元,由被告华明门业承担28637.76元(95459.21元×3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丘市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8637.76元。
二、被告***、张五更、***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8元、鉴定费用1400元,由被告任丘市华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1642元,原告王朋负担2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伯平
人民陪审员 陈天丛
人民陪审员 康艳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丛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