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

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82民初4014号
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050973142B。
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南马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苏继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美华,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惠,河北宾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房小静,男,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住河间市。
委托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小静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美华、袁惠、被告房小静委托代理人陈小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告受伤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19日6时左右,该时间段不是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2、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停下留薪期10个月,该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停下留薪期限过长。按照《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相关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的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应在3-8个月之间。最多不超过8个月。3、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赔偿,被告不应当重复主张。4、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未再来原告处上班,也未向原告请假,原告于2016年就已经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综上,任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的事实错误。裁决结果错误,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法规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房小静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理由如下: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出具的工伤决定书以及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书,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出异议或起诉,该两份鉴定结论依法有效。第二,对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交通事故案件与本案是不同的主体,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并没有规定在何种情况下用人单位不承担护理费,即存在替代陪护关系,被告认为任丘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人民法院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房小静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月工资3311元。原告为被告房小静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9日6时左右,被告房小静到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镇惠伯口村南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小静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任丘法医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8天。2017年12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6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房小静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沧劳鉴2018年104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6月2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房小静与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小静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2017)冀098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继明,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房小静到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根据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7)冀098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工资331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2、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指派专人护理,双方亦未提供原告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本院酌定参照被告受伤之年2016年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8天,护理费用为4367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78天=15661元。3、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5439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因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第三方进行赔偿,被告不应重复主张,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房小静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共计92283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房小静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共计92283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青云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