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9民终1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辛中驿镇南马辛庄村东。
法定代表人:苏继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惠,河北宾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辉,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门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8)冀0982民初40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3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受伤时间发生在2016年10月19日6时左右,该时间段不是上班时间,不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应被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限过长;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经由交通事故的第三方进行了充分的赔偿,不应当重复主张,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不能自理,应当提供相关生活不能自理的证据;被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就一直未来上诉人处上班,也未向上诉人请假,上诉人于2016年就已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关系,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当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
***答辩称,被上诉人受伤情况经沧州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上诉人构成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被上诉人在住院期间上诉人并未派人护理,其应负担相应的护理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应以劳动部门确认的解除时间为准,即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解除时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期间月工资3311元。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10月19日6时左右,被告***到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行驶至任丘市辛中驿镇惠伯口村南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在任丘法医医院、沧州市中心医院治疗78天。2017年12月13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6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3月23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法作出沧劳鉴2018年1047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8年6月29日,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任劳人仲案裁字[2018]第0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解除***与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
一审法院认为,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为合法注册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苏继明,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被告***到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1、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根据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停工留薪期10个月,(2017)冀0982民初30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月工资3311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2、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本案中被告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进行护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指派专人护理,双方亦未提供原告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审法院酌定参照被告受伤之年2016年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河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4367元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78天,护理费用为4367元/21.75天(月计薪天数)×78天=15661元。3、原告主张不予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2个月至4个月工资,其中八级8个月,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实2016年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5439元/月×8个月)。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过长、伤残等级过高,因初次鉴定结论书已经生效,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第三方进行赔偿,被告不应重复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共计92283元。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3311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56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12元,共计92283元。二、驳回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受伤应否认定为工伤,上诉人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关于被上诉人受伤是否属于工伤,冀伤险认决字【2017】0905699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该决定书已送达用人单位,用人单位若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可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或沧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运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就上述决定书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生效,因此原审依据该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其无证据证明自收到鉴定结论书之日起15日内向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亦无相反的证据推翻初次鉴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伤残等级过高、停工留薪期过长的主张不能成立。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指派专人护理,也可以按本单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支付护理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期间属于停工留薪期内,需要进行护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指派专人护理,因此其应支付被上诉人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即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可以获得除医疗费用之外的双倍赔偿。因此,上诉人关于护理费已由第三人支付而其不应再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自2016年起就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自2016年起解除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河北华明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高宝光
审判员 王培峰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