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526民初1855号
原告:山东高***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牛桂兰,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怀江,高唐福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市看守所,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胜利南路叉道桥。
负责人:皮政斌,所长。
原告山东高***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门业)与被告***市看守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门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备款278100元、违约金1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提审车、平板送饭车、代步车等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总价款528200元,工期2018年4月1日前完工。加工生产完毕10日内,被告打全款发货,同时还约定被告方如未按约定日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加工安装。加工过程中,被告临时口头改变合同数量,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数量的一半加工安装,原告亦按被告要求按期完成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使用该设备后,未按约定支付货款278100元,推脱的理由是产品保质期为一年,一年过后再付款。现在,被告使用该设备已二年有余,但仍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方所在地相关法律部门解决。现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
***市看守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高***门业与被告***市看守所签订《加工定做合同》,约定:一、甲方(***市看守所)加工定做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位、单价、总价等详见附表1;五、工期约定:2018年4月1日前送到;六、工程款结算方式:合同总价款为5282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高***门业)安排生产、生产完毕10日内,打全款发货;七、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交付定作物,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付款,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无权使用乙方提供的产品,产品所有权归乙方;九、双方协商的其他条款:产品质保期为1年,1年内如有质量问题免费维修。附表1列明了加工定做的产品名称、尺寸、数量、单价等。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双方对产品数量和价格进行了变更,2018年3月14日高***门业向***市看守所出具发票三张,计款278100元。高***门业按约定将产品如期交付,因***市看守所未支付货款,森华门业将其诉至本院,并以对方违约为由,将按合同约定每逾期一日按278100元的3‰计算的违约金736686.9元变更为1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加工定做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高***门业与被告***市看守所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作为加工方已经按照定作方被告的要求履行加工送货义务,而被告作为定作人未履行向原告支付定作款的行为应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2781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没有举证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虽然双方约定每延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3‰作为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标准明显过高,尽管原告在诉讼时自愿放弃了部分违约金,但放弃后的违约金仍然略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双方所签合同的性质、合同的履行情况、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的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为宜,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看守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高***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定作款278100元、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高***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1元,原告山东高***门业有限公司负担975元,被告***市看守所负担28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 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朱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