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黑12民辖终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市九华粮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开原市八宝镇茨***。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黑龙江省青冈县。
上诉人开原市九华粮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开原市九华粮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原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原裁定认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是依据三个联系点,即财产损失的行为地、补偿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上诉人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能根据这三个联系点来确定此案管辖,《民事诉讼法》确定管辖的依据没有规定这三个联系点。二、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适用了《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八条。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是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是侵权纠纷的管辖规定,原裁定既按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又按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所以,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裁定认定案由错误。原裁定认定,该案实际应为履行合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此认定是错误的,原告的起诉状中,原告认为双方签订了**回收合同,被告没有履行回收义务,给原告造成**款损失1008000元。从上述原告的诉求及依据事实与理由可得出如下结论,即原告的**没有损失,**仍在原告处,所以,原裁定认定的案由是错误的,被告的“违约”行为没有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亦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进一步得出结论是:原告诉求的是被告违约,并诉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如此,该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书》约定了管辖法院。《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了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补充协议书》第8条约定,其他内容包括售后等都按元合同履行。其中“元”是笔误,应该是原来的“原”,即指向的就是合同双方于2016年9月份签订的《买卖合同》。该案应以买卖合同为案由,并按买卖合同约定来确定管辖法院。四、原告是以《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买卖关系为基本法律关系起诉的。所以,该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约定了管辖法院,所以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是双方约定的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综上,原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合同中约定的供方为开原市九华粮食烘干设备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第8条约定,其他内容包括售后等都按元合同履行,此条中的“元”字,应认定为笔误,应为“原”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约定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视为有效约定。本案案由无论如何确定,均不影响约定管辖的效力,本案应依双方当事人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理,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7)黑1223民初1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军
审判员 王 鹤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睿